灵寿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市文生门业装饰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184民初2833号

原告:***市文生门业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河北省新乐市木村。

法定代表人:田双来,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54岁,汉族,河北省灵寿县人,住灵寿县。

被告:***,男,汉族,河北省灵寿县人,住灵寿县。

被告:灵寿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为灵寿县文明路**。

法定代表人:吴红寨,该公司经理。

原告***市文生门业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灵寿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被告***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事项:请求新乐市人民法院将原告***市文生门业装饰有限公司诉申请人一案移送灵寿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理由:原告诉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由定性不正确。原告***市文生门业装饰有限承包灵寿县住宅小区门的安装,工程所在地是灵寿县。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8条第2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民事诉讼法》“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本案应由灵寿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新乐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将本案移送灵寿县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9月14日***市文生门业装饰有限公司与灵寿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记载:“定做方(甲方):灵寿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揽方(乙方):***市文生门业装饰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材料款。货物全部进场后付到总价款的80%,货物安装完毕(监理验收合格)付到总价款的97%...在施工期间如发生工伤事故乙方负责...”等内容,通过该合同载明内容来看本案实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合同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合同的履行地和施工行为地均在灵寿县,故本案应由灵寿县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灵寿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凡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