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苗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绵阳绵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7执异11号
申请人:重庆市苗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63567665B。
法定代表人:王邦友,该公司副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1710804636。
法定代表人:薛学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四川绵阳绵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47866807644。
法定代表人:钟全雄,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铁十五局第六公司)与四川绵阳绵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简称:绵遂高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重庆市苗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重庆苗云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并提交了债权转让确认函、支付函、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公告等。
本院查明,2014年8月25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川民终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绵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二、四川汉龙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留金5864075.0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利息的金额及期间分别为:11864075.04元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2月18日,9864075.04元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4月2日,7364075.04元自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6月10日,5864075.04元自2014年6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三、四川汉龙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其余保留金8779735.82元;四、驳回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发生效力后,中铁十五局第六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作出(2014)绵执字271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对该案立案执行。
2018年2月10日,中铁十五局第六公司向四川汉龙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支付函》,载明:根据中铁十五局第六公司与重庆苗云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通知四川汉龙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将应向中铁十五局第六公司支付的款项在390万元劳务费额度内向重庆苗云公司支付。
2018年6月15日,中铁十五局第六公司经工商登记被吸收合并,其权利义务由存续主体中铁十五局集团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接。2019年12月27日,四川汉龙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四川绵阳绵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2020年1月20日,中铁十五局集团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向四川绵阳绵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送达《债权转让确认函》,载明:2018年,前中铁十五局第六公司曾将对你公司的390万债权转让给重庆苗云公司,因我公司对原中铁十五局第六公司吸收合并,其债权债务由我公司合法继承。现我公司确认之前中铁十五局第六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性质《支付函》有效,请你公司在债权转让数额范围内向重庆苗云公司继续支付。
本院认为,原中铁十五局第六公司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终字第495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权中390万元部分转让给了重庆苗云公司。后原中铁十五局第六公司又因吸收合并被注销,其权利义务由中铁十五局集团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受,中铁十五局集团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再次书面确认并通知绵遂高速公司上述债权转让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重庆苗云公司仅受让申请执行人部分债权,仅对受让部分债权390万元享有权利,故相应仅应将其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而非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重庆市苗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人,被执行人四川绵阳绵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在390万元债务范围内向重庆市苗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申请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松海
审 判 员 刘立冬
审 判 员 高 敏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邹琴丽
书 记 员 吴 魁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