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侨立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谭兴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18民初1142号
原告重庆侨立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立管道公司”)诉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六公司”)、谭兴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侨立管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羽,被告中铁十五局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承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兴成经本院公告传唤后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及时清偿债务。本案中,原告侨立管道公司举示的《产品购销合同》上加盖有中铁十五局集团六公司重庆西永综合保税区AB区专用道路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公章;与此同时,被告中铁十五局六公司亦自认承建了涉案工程、设立了项目部并刻制了前述公章。据此,涉案《产品购销合同》的需方应是前述项目部。鉴于该项目部未经工商登记,本院认为项目经理是受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建设工程项目上的委托代理人,项目部是在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支持下,由项目经理组建并领导的项目管理组织。据此,未经工商登记的建设工程项目部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民事主体,其仅为协助项目经理完成管理建设工程的人员、财产的集合体,是项目经理人格在履行管理建设工程项目职责过程中的延伸。故未经工商登记的建设工程项目部以其名义所从事的行为应认定为项目经理的行为。 如前所述,涉案工程项目经理系夏章平,亦是被告公司职工。结合原告举示的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本院认为其彼此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侨立管道公司已向涉案工程所在地运送并交付了价值3587204元的管道,在开具、交付发票后收到大部分货款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 有鉴于此,虽然夏章平未与侨立管道公司直接签订购销合同并在相应单据上签字,但其作为涉案工程项目部经理,涉案项目部向原告实际赊购玻璃钢夹砂管道的行为,应视为其所为;同时夏章平的赊购行为明显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管道亦用于被告实际承建的涉案工程。据此,被告中铁十五局六公司理应承担夏章平欠付货款的责任。此外,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认已收大部分货款,仅主张306603元货款。针对已付货款,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未举示相应证据,依法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经审核,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针对原告要求谭兴成共同付款的诉求,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侨立管道公司的诉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中铁十五局六公司的相应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侨立管道公司主营生产、销售城市给排水管道、城市燃气管道、石油管道、井盖、水箱及各类保护套管;销售聚乙烯、聚丙烯原料。2010年8月25日,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西永微电园项目部(需方)与侨立管道公司(供方)共同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就重庆西永综合保税区AB区专用道路工程一标段工程中所需玻璃钢夹砂管道购销事宜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了玻璃钢夹砂管道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长度以及总金额等,总价3725530元(相应数量为需方预计数量,最后实际结算金额按实际用量、规格结算,密封圈配送);第二条约定了质量要求与技术标准,且供方对所供产品质量、规格、数量、供货时间负责;第三条约定由供方负责送货到现场(西永综合保税区AB区一标工地),需方负责卸货……第六条约定货款采取月结方式结算,每月25日双方对账,于次月5日前付清上月送货金额的80%,管道全部送完后甲方在四个月内付清20%余款;第七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即一方违约,将以本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一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等。该合同首、尾部需方处均机打载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西永微电园项目部”,尾部同时加盖有“中铁十五局集团六公司重庆西永综合保税区AB区专用道路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公章,其委托代理人处有任丹的手写签名,并载有手机号码1360838****;该合同首、尾部供方处均机打载明“重庆侨立管道制造有限公司”,尾部同时加盖有该公司合同专用章,其委托代理人处有陈勇的手写签名,亦载有手机号码1390837****。另该合同共计两页,骑缝处加盖有“重庆侨立管道制造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同时查明,2010年8月28日至2011年1月5日期间,侨立管道公司陆续向中铁十五局集团六公司重庆西永综合保税区AB区专用道路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工程现场运送了玻璃钢夹砂管道,共计116次。为此,侨立管道公司持有形成于该期间段的填写式送货单106张(系第二联,供方财务用)、自制机打送货单10张。前述106张填写式送货单左上方单位名称处均手写载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右上方手写载明承运人名称以及车牌号(主要有徐勇、罗建、万隆、万祖东、阳作军等人);正文表格中手写载明玻璃钢夹砂管道与胶圈的规格、数量等信息;发货单位手写载明“侨立管道”,同时发货人处有相应人员手写签名。10张机打送货单机打载明单位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地点为西永微电园项目部,同时载明联系人及其联系电话1329006****,以及玻璃钢夹砂管道与胶圈的规格、数量等信息;此外尾部承运人处有徐勇、罗建等人的手写签字,另打印有相应车牌号等信息。 同时查明,存放于重庆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的《施工单位项目经理质量责任书》(形成于2010年2月20日)载明,夏章平系重庆西永综合保税区AB区专用道路工程一标段工程项目经理,其左下方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章处加盖有中铁十五局六公司公章,且有其时任法定代表人薛学勇的手写签字;存放于同一地点的《工程开工报告》(形成于2010年3月15日)、《工程竣工报告》以及竣工验收意见均载明重庆西永综合保税区AB区专用道路工程一标段工程的建设单位系重庆西永微电子产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系中铁十五局六公司,于2011年9月15日竣工,且施工单位盖章处加盖有中铁十五局六公司公章,同时有夏章平作为项目法人或者项目经理的手写签字。 同时查明,侨立管道公司现持有机打对账单5张,形成于2010年9月20日至2011年1月28日期间。5张机打对账单首部处均机打载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西永微电园项目部:就重庆西永综合保税区AB区专用道路工程一标段项目工程,某期间段我公司向贵公司提供玻璃钢夹砂管道情况如下”;正文表格内则分别载明玻璃钢夹砂管道的型号、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以及本次开票金额等信息,其中金额分别为1031616元(2012年9月20日对账)、1602330元(2010年10月25日对账)、412370元(2010年11月25日对账)、534888元(2010年12月25日对账)、6000元(2011年1月28日对账),金额总计3587204元;左下方均有邹云刚的手写签字,内容大致均为数量及金额已核对无误。 同时查明,2010年9月25日至2011年1月28日期间,侨立管道公司向中铁十五局六公司开具并交付了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40张,货物名称均为玻璃钢夹砂管道,发票备注栏均加盖有侨立管道公司发票专用章,价税总计3587204元。其中,2010年9月25日开具的11张发票金额总计1031616元;2010年10月26日开具的17张发票金额总计1602330元;2010年11月29日开具的5张发票金额总计412370元;2010年12月28日开具的6张发票金额总计534888元;2011年1月28日开具的1张发票金额总计6000元。 同时查明,2016年2月26日,谭兴成通过其6222083100002033423的银行账户向侨立管道公司销售经理陈勇转账付款20万元。当日,陈勇即将该款转付给侨立管道公司。庭审中,侨立管道公司认可谭兴成所付款项即为涉案货款,且总计已经收取货款3280601元。 同时查明,2016年8月26日、11月1日,侨立管道公司委托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先后两次向中铁十五局六公司出具并寄送了《律师函》(EMS快递单号为1067992978520、1020926001722)。两份《律师函》主要载明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受侨立管道公司委托,就中铁十五局六公司因承建重庆西永综合保税区AB区专用道路工程一标段项目工程需要,其公司项目部向侨立管道公司赊购玻璃钢夹砂管道所欠货款306603元一事进行致函催收。EMS快递单网络查询显示第一份邮件被退回,第二份邮件投递并签收。 同时查明,2016年12月8日,侨立管道公司将中铁十五局六公司起诉至本院,酿成(2016)渝0118民初11290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中,侨立管道公司要求中铁十五局六公司支付货款306603元、违约金以及逾期付款损失。2017年7月17日,侨立管道公司申请追加谭兴成为共同被告。后侨立管道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另查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22日,于2015年11月10日注销,负责人系夏章平。 庭审中,原告侨立管道公司陈述原、被告双方的结算付款流程一般是先对账,其公司开票后交给销售人员,再由销售人员转交给购买方;涉案货款系是中铁十五局六公司工作人员谭兴成付给陈勇,陈勇再转给其公司财务人员,最后由财务人员转给公司。与此同时,被告中铁十五局六公司陈述其公司大概是在2010年承建了涉案工程,当时设立了项目部,夏章平任项目经理,他也是其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经当庭与其公司印章保管人员核实,当时项目部共有四个章,分别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西永综合保税区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西永综合保税区工程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中铁十五局集团六公司重庆西永综合保税区AB区专用道路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公章以及中铁十五局集团六公司重庆西永综合保税区AB区专用道路工程一标段项目部财务专用章。
一、限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重庆重庆侨立管道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6603元及其逾期付款损失(以306603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15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侨立管道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0元,由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龙 人民陪审员  胡族国 人民陪审员  曾 剑
书 记 员  张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