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德宁武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闽0902民初697号
原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第六公司)与被告宁德宁武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武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 1.2008年12月22日,中铁十五局第六公司中标向宁武公司承建宁德宁武高速公路A2标段路基工程,双方订立《宁武高速公路宁德段路基土建工程施工A2合同段合同协议书》,约定:第A2合同段自K36+300至K45+480,长约8.189km,技术标准为双向四车道高速公路,沥青混凝土路面,有互通立交1处,桥梁3座,隧道2.5座以及其他构造物工程等。下列文件应视为构成并作为阅读和理解本协议书的组成部分,即:本合同协议书及附件(含合同谈判中澄清文件);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投标书附录;合同专用条款(含数据表和招标文件补遗书中与此有关的部分);合同通用条款;补充技术规范及附件(含招标文件补遗书中与此有关的部分)、技术规范;图纸(含招标文件补遗书中与此有关的部分);标价的工程量清单;投标书附表(辅助资料表);构成本合同组成部分的其他文件。上述文件将互相补充,若有不明确或不一致之处,以上列次序在先者为准。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本合同总价为309789848元。合同通用条款第53.1条规定“如果承包人根据本合同条款中任何条款提出任何附加支付的索赔时,他应在该索赔事件首次发生的21天之内将其索赔意向书提交监理工程师,并抄送业主;”第53.3条规定:“发生索赔意向书后的21天内,或监理工程师同意的另一期限内,承包人应送交监理工程师一份拟索赔款额的详细账目,并说明索赔所依据理由。”第53.4条规定:“如果承包人提出的索赔要求未能遵守本条中的各项规定,则承包人无权得到索赔或只限于索赔由监理工程师按当时记录予以核实的那部分款额。”合同通用条款第60.10规定:“承包人在提交交工结账单和最后结账单时,均需附上用详细资料说明的证实文件,表明:(1)根据合同规定已经完成的全部工程价值;(2)承包人认为应付给他的其他款项。”第60.11条规定:“经监理工程师和承包人双方同意的最后账单,经过业主审核和审计部门审计完成后得出的总金额方能被确认为代表了根据合同规定应付给承包人的全部款项,即作为最后结账单中的总金额。” 2.2009年2月19日,中铁十五局第六公司与宁德市长丰路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将A2标段K36+300—K43+590段落内路基所有工程转包给长丰公司施工。2010年4月29日,长丰公司与永星公司、陈长清签订《宁武高速A2标段项目合作施工协议》,将长丰公司于中铁十五局第六公司处承包的路基工程由永星公司进行承包施工。 3.2012年6月30日,宁德宁武高速公路建成通车。2013年8月12日至11月20日,福建省审计厅委托广东华审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宁武高速公路宁德段建设项目进行了竣工决算审计,并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审计决定和审计报告。 4.永星与中铁十五局第六公司、宁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6日作出(2017)闽09民初401号民事判决书,对涉及永星公司主张的损失费601万元部分认定为损失补偿费总额系由多项原因造成的补偿费用的总和,其整体支付应在宁武公司批复之后,故判决驳回永星公司的该项诉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存在争议的中铁十五局第六公司诉请赔偿损失601万元的请求能否成立问题。本院基于以下理由,认为中铁十五局第六公司的上述诉请不能成立:首先,中铁十五局第六公司本案中据以主张的证据仅为永星公司向其提交的一份《索赔报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诉请损失已实际发生,也未对该巨额损失补偿费的组成内容、来源、依据等作出合理的解释,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次,中铁十五局第六公司与宁武公司签订的《宁武高速公路宁德段路基土建工程施工A2合同段合同协议书》及合同专用条款、通用条款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53.4条规定:“如果承包人提出的索赔要求未能遵守本条中的各项规定,则承包人无权得到索赔或只限于由监理工程师按当时记录予以核实的那部分款项”。中铁十五局第六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向宁武公司公司和A2项目监理提交了《关于请求解决A2合同段存在问题并给予补充的报告》,该报告与本案《索赔报告》内容大体相同,而项目监理部其后向宁武公司及提交的《关于A2合同段存在问题要求补偿的审核意见》明确说明,文件中提及的部分工程项目,按合同条款理应由施工单位自行承担的经济损失;另有部分是属于长时间未处理的变更问题可按相关条款解决,该报告已抄送A2项目部。在案的《工程量清单汇总表》证实中铁十五局第六公司在涉案工程结算中并未再行主张除大电补偿、标准化建设费用补偿、龙溪水利停水补偿、康厝互通桩基补偿外的其他索赔要求,且涉案工程经审计,各方均在《基本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盖章确认,故现中铁十五局第六公司再行主张索赔于法无据。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862元,由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常凯 人民陪审员  林振功 人民陪审员  游祥旺
书 记 员  林 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