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与谭兴成重庆侨立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渝05民辖终8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区邙山路四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1710804636。
法定代表人:任化庆,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侨立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工业园区大安组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7398427836。
法定代表人:来传华,董事长。
原审被告:***,男,196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侨立管道制造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118民初1142号民事裁定,驳回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涉案《产品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的管辖条款应为无效,本案应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其住所地的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涉案《产品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向各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实质是选择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协议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故被上诉人作为原告方,按照约定向其住所地的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肖飒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邹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