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长安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304民初第107号
原告:王长安,男,汉族,1955年10月6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妻子,特别授权。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1710804636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诉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长安于2018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王长安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原告王长安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