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3民终46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1年3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元林,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区邙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六公司”)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1303民初2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中铁十五局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卧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1303民初2120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运费176400元的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将开庭审理随意变为庭前会议,并接受一审原告当庭申请追加上诉人为共同被告。追加***为被告后,在庭审时证人证言也未经过***的质证。2、本案既然认定为运输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存在有效的运输合同,事实上中铁十五局六公司不承认与被上诉人有运输合同关系,只认可与上诉人存在运输合同关系。3、一审认定的证人证言属于可变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答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不存在把庭前会议变成开庭。2、开庭时,上诉人也承认欠运输款,且有运输合同为证。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铁十五局六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中铁十五局六公司、***连带清偿原告运输费176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根据宁西铁路施工计划安排,被告中铁十五局六公司同意由镇平县遮山镇罗庄村村民***、卧龙区王村乡大王庄村村民王某及原告三人承担从内乡到K405+350-k402+650标段道碴运输任务。2015年9月3日,经三人同意由王某与被告签订了运输协议,约定单价及支付时段,且双方口头约定支付运输款时,三人均应到场,各自凭票结账。运输任务完成,三人共运输205车,按各自运送车次计算原告176400元、王某95330元、***59330元,共计331077.61元。2015年12月3日被告中铁十五局六公司在原告、王某均未到场的情况下,将三人的运输款全部支付给被告***,现***拒不承认领取了原告的运输款,被告中铁十五局六公司先后两次从中调解均未解决此事。被告中铁十五局六公司未按约定的方式支付运输款,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案外人王某经***介绍,为被告中铁十五局六公司在镇平县和卧龙区修建铁路运送道碴。2015年9月3日,中铁十五局六公司宁西铁路铺架项目部作为合同甲方,王某作为合同乙方签订《运输协议》一份,内容为:“根据工期需要,遮山站以东线路需要铺设底碴和道碴。双方约定由乙方提供运输车辆负责人拉运底碴和现场倒运。其中费用构成分为两部分:由内乡天德宝碴场至施工现场运费36元/m3,现场10m3车辆倒运费用为75元/天(不含税),另倒运费用按照拉底碴折成运费计算,费用支付分为两个时段:1、底碴完毕,2、道碴运输完毕。甲方施工所需机械设备由乙方提供,以电话通知为准。机械使用费按甲方所签的机械租赁公司提供的市场价格为准。协议签订后,乙方村民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或阻止甲方的施工生产,如因乙方阻碍甲方施工,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2015年9月8日。”甲方李某签字并加盖中铁十五局六公司宁西铁路铺架项目部的公章,乙方王某签字。因运输跨镇平县和卧龙区两个区域,2015年9月8日,中铁十五局六公司宁西铁路铺架项目部作为合同甲方,***作为合同乙方签订《运输协议》一份,内容同王某合同内容一致。合同有甲方李某签字并加盖中铁十五局六公司宁西铁路铺架项目部的公章,乙方***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被告***及王某按合同约定进行道碴、底碴运输。
2015年11月29日,内乡天德宝石材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授权单位向中铁十五局六公司宁西铁路铺架项目部出具委托书,南阳市兴万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授权单位,被授权开户行:南阳市兴万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授权代收公司账号:17×××72,被授权代收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宛城支行。根据业务需要,我公司此次委托南阳市兴万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表本公司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西铁路铺架项目部办理代收铁道碴、底碴运费合计人民币331077.60元。按被授权账户进行付款后所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均与中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宁西铁路铺架项目部无任何关系,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我公司承担相关的一切经济与法律责任。委托单位:内乡天德宝石材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被告委托南阳市兴万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被委托单位法定代表人江向利签字。***在该委托书,注明“此委托代付运费款实际为支付***马营村大王庄村运费”。同日***出具收据一份,交款单位内乡天德宝石材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事由支付王村大王庄至马营村村道碴6659.7方、底碴2536.9方运费,收款方式:银行转账,金额:331077.6元。2015年12月3日中铁十五局六公司宁西NX4项目部通过银行转账向南阳市兴万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转账331077.6元。
一审诉讼中,***认可经手205张的票,票交给了李某等项目部的人,并领取了205车的运费331077.6元,但其中有王某9万多元,没有原告的票和钱。
原告陈述并经证人王某证实:***、***、王某三人一起算账,算账后由原告书写了明细:“明细表:王某95330元,***176400元,***59330元,计331060元。底碴55车=2536.9方,道碴150车=6659.7方,计9196.6方。”王某不会写字,***没有签字,只有***签字。
因地方建铁路,镇平县遮山镇政府成立了协调办公室,镇政府工作人员张某任协调办主任。因运输费发生纠纷后,原告在被告中铁十五局六公司撤离时阻止、堵路,镇政府、协调办组织原、被告三方、王某、李某等进行协调。协调现场,李某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宁西二线遮山至线××及底碴拉运系由王某、***、***三人共同拉运,共计205车,其中***分两次给予票据,第一次是55车,第二次在潦河桥下给予,现场有***、***、王某、道碴老板的儿子***,*给予票据后,我直接交于***,后来***又给予票据30张左右,以上票据共计205车,其中第一次和第三次给予的票据我直接交予我项目部物资部,第二次给予的票据由***交于我项目部物资部。后来得知在我回洛阳期间,我项目部将该205车运费打入***账户。”证人李某未到庭,证人王某、张某出庭作证,证实《情况说明》的真实性。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案外人王某经***介绍,为被告中铁十五局六公司在镇平县和卧龙区修建铁路运送道碴,因跨区县,***、***分别与被告中铁十五局六公司宁西铁路铺架项目部签订了《运输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与被告***、案外人王某为被告中铁十五局六公司宁西铁路铺架项目部运送了205车的底碴和道碴,被告中铁十五局六公司也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将运输费331077.61元按约定转账到南阳市兴万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合同履行完毕,不应再承担支付义务。原告称被告中铁十五局六公司未按约定的方式支付运输款,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在诉讼中,原告并未提交被告中铁十五局六公司宁西铁路铺架项目部应在三人签字的情况下结算费用的证据,且两份运输合同均约定内乡天德宝石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运输,内乡天德宝石材开发有限公司授权运输费转账至南阳市兴万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被告中铁十五局六公司宁西铁路铺架项目部支付到南阳市兴万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被告中铁十五局六公司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故对原告此请求不予支持。
证人王某、张某出庭作证,证实205车的运输只有30车左右是被告***的,证人王某证实***、王某、***三人一起算账,运输费331077.61元中有原告176400元,与被告中铁十五局六公司宁西铁路铺架项目部负责人李某在协调会现场书写的情况说明可相互印证,故原告所诉的被告***领取的运输款中应向原告***支付1764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输费176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0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以与被上诉人中铁十五局六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为由,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豫1303民初1445号民事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6)豫13民终5459号民事裁定,1、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1303民初144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根据***的申请及有关法律规定追加上诉人***为当事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领取了205车的运费331077.6元,双方均不持异议,构成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上诉人***所领取的205车共计运费331077.6元,是否包含被上诉人***的运费176400元,证人王某在原审庭审时证实经***、***、王某三人一起算账,被上诉人***的运费为176400元。而且,上诉人***在该案诉讼期间始终未举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不应获取176400元的运费。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3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妮
审判员周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