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923民初804号
原告:***,男,1979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五华区春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6年3月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
被告:贵州友邦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碧海花园黎阳家园15号楼负1层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新区华祥喜度大厦B座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周叶**,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贵州友邦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7日立案,2023年8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友邦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贵州友邦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立即共同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人民币426735元,并以42673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21年2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其中自2021年2月7日至2021年12月19日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为14231元,自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按年利率3.8%计算利息为1351元,自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8月21日按年利率3.7%计算利息为9210元,自2022年8月22日起暂算至2023年6月21日按年利率3.65%计算利息为12980元。以上本息共计人民币464507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应付而未付被告***、贵州友邦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挂靠贵州友邦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接总包方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云南建投**高速公路隐桥桩基及附属劳务分包工程,后来又将南榨河人工孔桩项目劳务分包给原告***班组和***班组施工。2021年2月6日,经原告及***共同与被告***进行结算,并签订了《**高速中铁十五局四公司南榨河人工孔桩结算明细》,其中开挖总方量为14290.07立方米,单价为360元,总工程款为5144425.2元,项目部材料总计价1073041元(含水泥、炸药、雷管、柴油),已支付2717700元,零星工程计价合计23065元,代开发票125369.3元,被告***组借用原告***班组砂、水泥款75255元,总计价为5368114.3元。扣减甲供材料1073041元、已支付2717700元,被告计划支付2021年2月8日867800元。项目部暂扣方量计价300720元,公司挂靠管理费77512元,***队工人清桩工资4800元,累计尾款326541.3元。因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2023年6月6日,经原告与***双方协商签订了《合伙对账结算单》一份,进一步认定完成工程量总价款5368114.3元,其中造工资花名册1189335元,另外有10万元未造花名册。委托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计划2021年2月8日支付867800元,欠尾款326541.3元,合计欠款1194341.3元。扣除十五局四公司在2021年2月10日支付10万元,2022年1月29日支付75050元,2022年9月16日支付40000元,2023年1月22日支付20000元,现剩余工资尾款959291元未支付。另外,贵州友邦公司欠***个人的95000元工资未在《**高速中铁十五局四公司南榨河人工孔桩结算明细》记载,但是在造的工资花名册里有记载。贵州友邦应付工资为959291元加***个人的95000元,合计1054291元,贵州友邦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书金额为105万元。鉴于贵州友邦公司不能支付工资,委托支付方也不能按时支付工资,经***与***一致确认合伙的工程款债权金额为959291元,扣除***的工资68800元外,***享有债权426735元,***享有债权463756元。***的个人债权95000元与***无关,项目部暂扣方量计价300720元***表示放弃,由***个人享有权利并自行主张。因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总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推诿拒绝支付。综上所述,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贵州友邦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分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其拖欠行为构成根本性的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包方,应当在尚未支付被告***、贵州友邦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我没有分包给***,***是我的朋友,我和***协商用友邦公司资质承揽工程,项目部给我多少钱我就给***多少钱,要起诉应该是***跟我协商起诉。
被告贵州友邦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我们公司把工程承包给贵州友邦劳务公司,公司结算只是针对友邦公司不针对个人。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九组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欲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复印件2份(2-4页),欲证明三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3.收据、***复印件各1份,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民工工资表复印件12份,2019年1月至2020年10月考勤表复印件19份,工资表复印件1份,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复印件2份(5-40页),欲证明2020年9月15日,被告贵州友邦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认可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且承诺工资表、考勤表以及个人所得税扣税申报表等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并委托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代付本次支付金额为867800元。
4.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贵州友邦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复印件1份、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农民工工资代发委托书复印件1份、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民工工资表复印件4份、2021年1月至7月考勤表复印件6份、工资表复印件1份、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复印件1份(41-55页),欲证明截止2021年8月19日,被告贵州友邦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认可隐形桩基及附属工程累计完成产值7534261.57元(其中产生农民工工资5995015元,累计已支付农民工工资4900680元,还未支付1094335元)。并承诺委托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代付本次农民工工资期间为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共计金额226535元,并再次承诺本次支付的人员名单与实际考勤一致,无弄虚作假,工资表上的考勤、金额经农民工本人签字按手印,不存在代签、冒签现象。同时明确代发的工资为扣除个人所得税后的实发工资。
5.**高速中铁十五局四公司南榨河人工孔桩结算明细复印件1份(56页),欲证明2021年2月6日,经原告及***共同与被告***进行结算,并签订了《**高速中铁十五局四公司南榨河人工孔桩结算明细》,其中开挖总放量为14290.07立方米,单价为360元,总工程款为5144425.2元,项目部材料总计价1073041元(含水泥、炸药、雷管、柴油),已支付2717700元,零星工程计价合计23065元,代开发票125369.3元,被告***组借用原告***班组砂、水泥款75255元,总计价为5368114.3元。扣减甲供材料1073041元、已支付2717700元,被告计划支付2021年2月8日867800元。项目部暂扣方量计价300720元,公司挂靠管理费77512元,***队工人清桩工资4800元,累计尾款326541.3元。
6.委托付款书复印件1份(57页),欲证明2023年,被告贵州友邦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向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委托付款书,明确拖欠原告班组及***班组民工2019年1月至2021年7月的劳动报酬1050000元,且经项目部领导签字确认,并委托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代发工资。
7.合伙对账结算单复印件1份(58页),欲证明2023年6月6日,经原告与***双方协商签订了《合伙对账结算单》一份,进一步认定完成工程量总价款5368114.3元,其中还造工资花名册1189335元,另外还有10万元未造花名册。委托中铁十五局四公司支付,计划2021年2月8日支付867800元,欠尾款326541.3元,合计欠款1194341.3元。扣除中铁十五局四公司在2021年2月10日支付10万元,2022年1月29日支付75050元,2022年9月16日支付40000元,2023年1月22日支付20000元,现剩余工资尾款959291元未支付。另外,贵州友邦公司仟***个人的95000元工资未在南榨河人工孔桩结算明细中记载,但是在造的花名册里有记载。贵州友邦应支付工资为959291元加***个人的95000元,合计1054291元,贵州友邦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书金额为105万元。鉴于贵州友邦公司不能支付工资,委托支付方也不能按时支付工资,经与***与***一致确认合伙的工程款债权金额为959291元,扣除***的工资68800元外,***享有债权426735元,***享有债权463756元。
8.2021年6月16日-2023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项目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10张),欲证明:1.***将2019年1月-2020年8月的贵州友邦劳务民工工资表发给中铁十五局项目经理,***一直不断向项目经理催要工程款,项目经理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迟迟未支付,2.本案原告是适格主体。
9.证明(3份当庭提交),欲证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是案涉**高速孔桩工程的参建人员、施工人员。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第2、3、5、6、9组证据无异议。第1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不应该是***。第4组证据对累计完成产值7534261.57元有异议,完成的数字是挖孔5144425.2元,零星工程23065元,总价是5368114.3元。第7组证据合伙对账结算单是***和***签的,我不清楚。第8组证据这是***与别人的聊天记录,我不清楚。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第1、2、3、4、6、9组证据。第5组证据我公司不知晓,不发表质证意见。第7组证据认为合伙对账结算单是***和***签的,我不清楚。第8组证据认为我们经理跟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我们领导处于人道主义安慰原告,不是我方拒绝支付。
针对抗辩理由,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当庭也未提交证据。
针对抗辩理由,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二组证据:
1.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桩基工程劳务合同(当庭提交),欲证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友邦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
2.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分包合同验工计价表,欲证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友邦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工程计价。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对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第1、2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贵州友邦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对原告及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第1、2、3、4、5、6、9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予以采信。第7组证据是原告及其合伙人***之间的对账结算单,确认了原告劳务费的金额,是原告向被告主张劳务费的依据,予以采信。第8组证据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第1、2组证据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省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分包**高速公路部分路段进行施工。2019年4月,被告***挂靠被告贵州友邦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被告贵州友邦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桩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CR15G04-GL-YMXM-2019-00003)。合同中劳务作业范围:**高速南榨河大桥桩基工程,主要工程项目施工准备、挖孔、打眼、放药、清孔、弃碴的所有工序及材料。锁口护壁:模板及支撑的制作、安装、拆除、脱模剂、浇筑、捣固、**等(含护壁混泥土材料),护壁钢筋制作安装,护壁的临时支撑,下钢筋笼、灌注混泥土等全套工序,并达到图纸设计及竣工要求的所有工作。原告与案外人***系合伙关系,二人是被告贵州友邦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施工班组的工人,***是班组负责人。2021年2月6日,原告及***与被告***对劳务费进行结算,并签订了《**高速中铁十五局四公司南榨河人工孔桩结算明细》,双方确认:1.开挖总方量为14290.07立方米,单价为360元,总工程款为5144425.2元;2.项目部材料总计价1073041元(含水泥、炸药、雷管、柴油);3.已支付2717700元;4.零星工程计价合计23065元;5.总计价:5144425.2元+23065元+代开发票125369.30元+被告***组借用原告***班组砂、水泥款75255元=总计价为5368114.30元。6.总价:5368114.30元-甲供材料1073041元-已支付2717700元-计划2021年2月8日支付867800元-项目部暂扣方量计价300720元-公司挂靠管理费77512元-***队工人清桩工资4800元;7.累计尾款326541.3元。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及***劳务费尾款326541.3元,在结算明细中计划2021年2月8日支付劳务费867800元,被告贵州友邦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支付,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100000元,2022年1月29日支付75050元,2022年9月16日支付40000元,2023年1月22日支付20000元,共计235050元,尚有劳务费632750元至未付。2023年6月6日,原告与***经协商后签订了《合伙对账结算单》,双方确认被告贵州友邦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应付工资为959291元(632750元+326541.3元),加***个人工资95000元,合计1054291元。被告贵州友邦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请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欠被告贵州友邦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中及时支付***等工人工资1050000元。鉴于被告贵州友邦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不能支付工资,委托支付方也不能按时支付工资,***与原告准备通过法律途径维权主张权利,双方以各人雇佣的工人由各自承担支付责任并享有对应债权,结算分配如下:1.***与***合伙的工程款债权金额为959291元,其中***工资68800元,经与***联系,其明确表示不起诉,将该款扣除后,余款890491元。该债权分配由***收款426735元,***收款463756元。2.***个人债权95000元,由***个人享有,与***无关。3.《**高速中铁十五局四公司南榨河人工孔桩结算明细》第6条记载的项目部暂扣方量计价300720元,***明确表示放弃权利,由***个人享有权利,并进行债权主张,是否主张债权成功,均与***无关。4.本合伙对账单一式两份,双方签字按手印生效。今后双方就该项目的合伙关系的债权债务结算完毕,双方凭此结算单各自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贵州友邦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立即共同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人民币426735元,并以42673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21年2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其中自2021年2月7日至2021年12月19日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为14231元,自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按年利率3.8%计算利息为1351元,自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8月21日按年利率3.7%计算利息为9210元,自2022年8月22日起暂算至2023年6月21日按年利率3.65%计算利息为12980元。以上本息共计人民币464507元;请求判令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应付而未付被告***、贵州友邦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评析:
一、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贵州友邦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立即共同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人民币426735元,并以42673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21年2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其中自2021年2月7日至2021年12月19日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为14231元,自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按年利率3.8%计算利息为1351元,自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8月21日按年利率3.7%计算利息为9210元,自2022年8月22日起暂算至2023年6月21日按年利率3.65%计算利息为12980元。以上本息共计人民币464507元的诉讼请求。
1.关于劳务费426735元的支付问题。2019年4月,被告***以被告贵州友邦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代理人身份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桩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承建**高速公路南榨河大桥桩基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负责该项目的实际施工管理、结算等,符合借用资质的特点。因被告贵州友邦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进行答辩,对于被告***主张借用被告贵州友邦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资质,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贵州友邦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将本企业的资质出借给被告***承揽劳务工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因被告贵州友邦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出借资质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欠付原告的劳务费426735元,被告***与被告贵州友邦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2.关于利息支付问题,原告主张以42673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21年2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其中自2021年2月7日至2021年12月19日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为14231元,自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按年利率3.8%计算利息为1351元,自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8月21日按年利率3.7%计算利息为9210元,自2022年8月22日起暂算至2023年6月21日按年利率3.65%计算利息为1298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2021年2月6日,原告及***与被告***对劳务费进行结算,确认被告贵州友邦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欠原告及***劳务费的事实,对原告劳务费的金额并未进行过确认,双方也没有约定支付劳务费的时间,因此,原告主张利息起算时间为2021年2月7日,本院不予支持。2023年6月6日,原告与***签订了《合伙对账结算单》,确认原告劳务费为426735元,2023年7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因此,原告劳务费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原告起诉之日。由被告贵州友邦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以42673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7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应付而未付被告***、贵州友邦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高速公路部分路段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贵州友邦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双方签订《桩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根据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被告贵州友邦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其具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劳务分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领域农民工工次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劳务分包合同的发包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应付而未付被告***、贵州友邦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
本案立案时原告预收案件受理费4134元,对于案件受理费的承担,应按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予以办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友邦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426735元。并连带支付以42673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7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34元,由原告***负担336元,被告***负担37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页: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定义和种类】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一条【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分包】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