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新2301执229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主要负责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局昌吉州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监察员。
被执行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行政非诉一案,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昌州人社监理字(2023)第10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决定书主文为:“责令你单位于2023年8月15日之前依法履行清偿义务,清偿你单位承包的特变·***间一期项目1、2号楼木工班组人工工资490324元(肆拾玖万零叁佰贰拾肆元整)”。因被执行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4月22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在法定期限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报告财产,亦未履行付款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证券机构、保险公司、车辆登记部门、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被执行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有存款,已被另案冻结,本案予以轮候冻结,冻结期限一年,自2024年5月10日起至2024年5月9日止,被执行人名下其他有资金账户性质为党费专用账户或农民工工资专户,依法不能冻结,已告知申请执行人。
2、**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号谛**牌车辆、×××号***牌车等100辆车辆,本案已委托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对以上车辆予以轮候查封,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因系轮候查封,无法处置;
3、被执行人在工商管理部门、民政部门、税务部门、证券部门无财产登记信息。
三、已向被执行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0元,本案债权尚余490,324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须在法定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