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澄城县亿豪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525民初2076号 原告:澄城县亿豪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古徽街六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澄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西部云谷一期B3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关于原告澄城县亿豪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澄城县亿豪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供料款1869913.28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直至清偿完毕;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01月21日,原告为被告在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澄韦高速项目部供应材料,2022年02月02日、05月01日双方再次签订了《工程物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中原告为被告供应生石灰,同时约定供应材料的规格、价格、数量等。06月10日双方补签了《工程物资购销合同》原告为被告供应水泥。2023年06月30被告方负责人***就供应材料向原告出具签字确认对账单,累计材料款3951113.28元,累计支付2081200元,下欠款1869913.28元至今未支付。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工程物资购销合同》约定,本案应移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澄城县亿豪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物资购销合同》第10.2条规定:双方因履行本合同10.1条争端解决司法前置程序,对调解不服或者对调解意见不服的,双方同意提交甲方即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异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该管辖协议约定符合协议管辖原则,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约定,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故本案应移送至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21629元,退还原告澄城县亿豪工程有限公司。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董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