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与祁阳县鑫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823民初1619号 原告:**,男,199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祁阳县鑫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祁阳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1MA4L79P218。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告:***,男,198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 被告:**,男,198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西部云谷一期B3楼2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11315230XJ。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祁阳县鑫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阳县鑫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祁阳县鑫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工程尾款487536元,并支付自2023年7月29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同期LPR利率计算至全部金额支付完结之日止;2.判令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中代为支付上述487536元及利息;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祁阳县鑫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祁阳县鑫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一份,双方协商由原告方组织工人、设备等进入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中铁十五局集团勐关高速公路”工程进行施工,工程范围为小锚杆、锚杆、锚索、钢管桩、疏干孔,工期暂定为2022年11月25日至2023年12月30日,并详细约定了具体项目单价,单价在证据中详细体现本文不再赘述。后原告如约组织工人及设备进场施工,被告方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在原告多次催要下仅支付了241620元施工款。后原告工程完工,经过与被告祁阳县鑫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地负责人确认后出具《劳务工费结算单》一份,确认总工程款为1029946元,扣除己支付及其他扣减费用后尚欠638492元,该结算单出具日期为2023年7月28日。后被告**作为本工程被告祁阳县鑫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一直拒绝配合原告向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领取欠付的638492元工程尾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领导,得到的回复均是需要被告**配合,而被告**一直未配合原告领取尾款,原告在多次追款无果后,只能选择以民事诉讼的方式维护自身权利。后在告知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将选择诉讼程序解决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国企愿意承担相应社会责任,表明为了减少诉累、保护农民工,愿意提前支付工程尾款中的工人工资。经过协商后,由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仅向工人支付工资150956元而未支付原告的工程尾款,故本诉仅剩487536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等相关法律法规,原告依法将本案中的各当事人均列为被告,请求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祁阳县鑫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劳务承包协议1份(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工程地点、工程范围、单价、工期、付款方式。 2.公司委托个人委托书、委托材料及项目情况各1份(均系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系工地现场负责人,被告祁阳县鑫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签署的文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工程地点及委托情况。 3.工程计价表、劳务工费结算单各1份(均系复印件,劳务工费结算单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施工合格,已经验收结算,总工程款1029946元,已经支付241620元,剩余638492元未付。 4.***支款、结算清单、工资结清单各1份,收据、转账记录各2份(均系复印件,工资结清单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已经支付原告241620元,已经支付工人工资150956元,剩余487536元未支付。 5.照片4份(均系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施工完成,已经将全部机械设备运走。 6.光盘及文字翻译各1份(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认可结算单。 被告祁阳县鑫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祁阳县鑫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劳务承包协议1份(系复印件),欲证明按双方协议内容为准(股东签字有效)。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祁阳县鑫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也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实2023年4月25日,被告祁阳县鑫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就中铁十五局集团勐关高速公路的工程项目进行协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5因无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均不予采信。证据3中的劳务工费结算单能够证实2023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祁阳县鑫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原告所施工工程的结算金额为1029946元,尚欠工程款63849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工程计价表因无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中的工资结清单能够证实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代付***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证据因无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因无法核实通话人身份,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祁阳县鑫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因无原件予以核对,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祁阳县鑫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甲方)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勐关高速公路相关工程后,于2023年4月25日与**(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将其中小锚杆、锚杆、锚索、钢管桩部分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协议约定工程暂定工期为2022年11月25日至2023年12月30日,项目部提供主材,由甲方落实主材到达工地,人工、机械、柴油由乙方负责,施工期间所需柴油由项目部供应,施工所产生的柴油费由甲方从乙方工程劳务费中扣除。结算方式为按项目部每月计价款80%支付工程进度款,剩余20%在项目部付款后结清,如出现项目部逾期打进度款由甲方垫付周转工人部分工资及其他生活开支。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祁阳县鑫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在甲方处签字,**在乙方处签字。协议签订后,**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2023年7月28日祁阳县鑫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进行结算签订《劳务工费结算单》,载明**施工队工费合计1029946元,劳务公司已付241620元,应扣柴油费130260.84元,应扣其他款19572.49元,剩余应付工费638492元。庭审中,**认可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已代付工人工资150956元,祁阳县鑫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487536元。现**于2023年9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祁阳县鑫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连带支付上述工程尾款及利息,并要求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中代为支付。 另查明,**无施工资质。祁阳县鑫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系祁阳县鑫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祁阳县鑫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勐关高速公路相关工程后,又将其中的小锚杆、锚杆、锚索、钢管桩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现原告向被告祁阳县鑫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产生的纠纷,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通过庭审查明,涉案《劳务承包协议》系原告与被告祁阳县鑫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被告祁阳县鑫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作为被告祁阳县鑫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在其未举证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情况下,被告***应与被告祁阳县鑫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虽然在涉案《劳务承包协议》中签字,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签字的性质以及被告**系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对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分包工程的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被告祁阳县鑫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原告,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应认定为无效。但鉴于原告已经实际完成了相应的工作任务,且双方诉争工程已完工,双方当事人已就相关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签订了《劳务工费结算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原告请求按照双方结算的工程量支付工程尾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祁阳县鑫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为487536元,故本院支持由被告祁阳县鑫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8753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原告明知其不具备从事涉案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仍承包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导致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无效,原告对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因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欠付被告祁阳县鑫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多少工程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在未付工程款中代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祁阳县鑫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48753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7元,由被告祁阳县鑫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