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全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陕0402民初2111号 原告:湖南全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黑石铺街道新开铺路1348号一力物流园冷4栋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3591011309Q。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西部云谷一期B3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11315230XJ。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中铁建物产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中铁十五局集团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火车西站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171106790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案由: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全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中铁建物产科技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中,本院收案后,于2024年4月10日依法向原告湖南全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送达缴纳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通知其于7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原告在该期限内既未向本院申请减、缓、免交案件受理费,亦未交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全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缴纳案件受理费的,裁定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湖南全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之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