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25民初826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05月24日出生,住陕西省韩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6年04月01日出生,住山西省侯马市。
被告:***,男,汉族,1978年09月09日出生,住山西省永济市。
被告:四川恒兴致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华兴正街35-61号1栋1单元15层1510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西部云谷一期B3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四川恒兴致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恒兴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局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0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四川恒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十五局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与被告***向原告支付吊装费350294.4元,资金占用费28626.35元(自2022年01月21日至2024年04月07日以350294.4为基数按照LPR分段计算资金占用费)。并自2024年04月08日起以350294.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计算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四川恒兴公司、十五局一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0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1份,合同约定甲方***将澄韦高速公路梁场路基40米箱梁承包给乙方***。合同第8条约定:付款方式:移梁装车费用,甲方***按乙方***每50片的80%付款,余留款退场后2个工作日内付2021年12月5日,双方就本次项目的费用进行了结算,并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经结算,原告220吨吊车在澄韦高速2标工作产生的费用为715000元,被告四川恒兴公司向原告付款10万元,四川恒兴公司的大股东***向原告付了70705.6元。被告十五局一公司以支付工人工资的名义向原告名下的公司支付了20万元。9月份移梁费用6000元未支付。原告一直要求各被告支付工程款,但一直无果,无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被告是四川恒兴公司现场负责人,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是山西永济新大陆桥有限公司的管理员,和他们没有关系,这件事和被告没有关系,付款、结算都没有通过被告,被告不清楚开票和给付款项情况,原告起诉被告没有道理,被告不承担责任。
被告四川恒兴公司辩称,1.应当承担的主体是四川恒兴公司,***是职务行为,签字履职都是受到四川恒兴公司指派;2.***不属于被告公司,签字不代表承担责任。被告公司不欠原告的架桥吊装费,2021年11月05日原告和***、***写结算单,台班费按项目部实际计价支付,台班费项目部不认可,我们不应该承担,应当在71.5万元中减去8万元;2.根据2021年11月05日的结算单,原告明确认可,被告公司已付款170705.6元,***是被告公司股东,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吊装费16万元,2021年10月30日支付10万元,2021年12月05日支付5万元和1万元;十五局一公司以支付工人工资名义向原告支付20万元,还有一笔99000元双方约定由十五局一公司向原告代付,找了两家公司开票。根据被告的答辩共计71.5万元-8万元-9.9万元+前期支付的17万元+***支付的16万元+中铁20万元,被告公司不欠原告的费用。
被告十五局一公司提交答辩意见辩称,十五局一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合同主体是原告***与被告***,十五局一公司并不是合同主体,十五局一公司也未实际履行过该份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不应对十五局一公司有效。原告的工程款均是被告***、***、四川恒兴公司支付,十五局一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也诉称十五局一公司只是支付过农民工工资并没有支付过工程款,显然没有债务加入的承诺。十五局一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依法依规对下劳务分包,没有直接分包给原告个人或者被告***、***个人,原告和被告***、***均不是实际施工人,十五局一公司也并非违法分包主体。综上,十五局一公司既不是合同主体也没有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被告四川恒兴公司员工,被告***为案外人永济市新达路桥有限公司员工。2021年10月09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将澄韦高速公路梁场路基40m箱梁承包给乙方担任移梁装车,以及106跨线桥8片箱梁架设承包给乙方。乙方两车路基装车价格每片4000元整,大约150片梁,最后已实际装车量结算。106跨线桥的8片梁架设费用为100000元整。梁场出梁由乙方负责卸车,价格为2000元每片。付款方式,移梁装车费用,甲方按乙方每50片的80%付款,余留款退场后2个工作日内付清。106跨线桥架设费用结算,已架设完成后下月25日付清。被告四川恒兴公司员工***分别于2021年11月30日向原告***转款10万元、2021年12月05日向原告***转款50000元、2021年12月05日向原告***转款10000元。
2021年12月05日***、***、***共同签订费用清单一份,载明:工程量合计金额为715000元,需扣除金额为170705.6元,共计金额为544294.4元。同日***、***、***共同签订结算单一份,内容:“经双方协商,同意达成以下共识:220吨吊车在澄韦高速2标工作所产生费用为715000元,已付款170705.6元,未付款544294.4元。1.于2021年12月20日左右支付工人工资200000元。(由吊车方提供工商银行卡及身份证,并承担个人所得税费用)2.于2022年1月20日左右支付剩余工程款344294.4元。3.吊车方按甲方要求,提供1个点的吊装租赁发票。4.9月份移梁费用余6000元未支付。双方核实,签字确认生效”。
上述事实,由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合同、2021年12月05日费用清单、结算单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案涉合同的效力,二、原告应得工程款数额,三、承担责任主体。
关于焦点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原告***为个人,无证据证明其具备施工资质,被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与其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关于焦点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在签订协议后按照协议约定进行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四川恒兴公司认可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并支付部分工程款,应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原告。关于原告应得的工程款数额,被告四川恒兴公司针对原告主张辩称,案涉结算单是2021年11月05日进行结算的,还应扣除十五局一公司支付的9.9万元,台班费8万元、前期支付的17万元及***支付的16万元,十五局一公司支付的20万元,庭审中原告同时提交费用清单,时间为2021年12月05日,可印证结算单时间为2021年12月05日;关于应否扣除9.9万元经本院向十五局一公司核实后,该9.9万元至今并未支付,且被告四川恒兴公司亦未提交委托付款的相关材料证明委托付款事项;关于应否扣除台班费8万元,原告***、被告***已在费用清单中进行确认,且以此作为结算依据,被告四川恒兴公司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十五局一公司已扣除该部分费用;关于应否扣除17万元及***支付的16万元、十五局一公司支付的20万元,因双方于2021年12月05日进行结算,结算单中已载明“需扣除金额为170705.6元”,根据庭审中被告四川恒兴公司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其公司通过***共向原告支付165000元,分别是2021年11月30日转款10万元、2021年12月05日转款50000元、2021年12月05日转款10000元,关于其主张的其他付款被告四川恒兴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印证,双方签订结算单,应当视为双方对案涉工程的结算,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四川恒兴公司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双方结算不属实,结算单中已对需扣除的款项进行确认;关于十五局一公司支付的20万元原告表示认可,故原告应得工程款数额为715000元-170705.6元-200000元+6000元=350294.4元。
原告在诉讼中同时主张被告自2022年01月21日起承担资金占用费,实为逾期利息,因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并未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只是在结算单约定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2年01月2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被告自2022年0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逾期利息。
关于焦点三,被告四川恒兴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被告***为其公司员工,其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故被告***对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不承担责任。原告同时主张被告***、十五局一公司承担责任,因***是案外人永济市新达路桥有限公司员工,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关对,故对原告要求***承担支付工程款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与十五局一公司双方之间也并未对十五局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过书面约定,因此原告要求十五局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四川恒兴公司支付应原告***工程款350294.4元及逾期利息,自2022年01月21日起以350294.4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恒兴致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50294.4元及逾期利息(自2022年01月21日起以350294.4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4元减半收取3492元、保全费2450元共计5942元,由被告四川恒兴致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