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陕7102执9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山西佳维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万荣县解店镇太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西同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西同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西部云谷一期B3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山西佳维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23)陕7102民初128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4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334814.91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司法公开告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
二、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司法查控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并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账户存款以人民币2360562.91元为限作冻结处理,期限为一年。被执行人名下无实际可冻结金额。
三、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陕A7××**丰田牌车辆、陕UZ××**奥迪牌车辆、陕U7××**别克牌车辆、陕A1××**奥迪牌车辆、陕A1××**丰田牌车辆、陕A2××**长城牌车辆、陕A6××**起亚牌车辆、陕A5××**胜达牌车辆、陕A2××**长城牌车辆、陕A6××**科雷傲2488CC越野车、陕A2××**大众牌车辆、陕AP××**丰田牌车辆、陕A8××**长城牌车辆、陕A6××**猎豹牌车辆、陕A9××**奥迪牌车辆、陕AP××**丰田牌车辆、陕AW××**思威牌车辆、陕AW××**思威牌车辆、陕AN××**丰田牌车辆、陕AT××**丰田牌车辆。其中,陕A2××**长城牌车辆已注销,其余车辆为轮候查封,期限为两年。
四、通过西安市不动产信息档案管理中心对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信息进行了查询,无不动产信息。
五、依法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能力,未调查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和财产线索。
六、依法传唤被执行人到法院接受调查询问,被执行人称公司目前经营困难,暂无能力履行给付案款的义务。
七、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限制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实施相关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发布。
综上所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本案仍有案款人民币2334814.91元未执行到位。
以上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法律文书、谈话笔录、照片、终本约谈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本院依法调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实际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释明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履行能力以及采取的惩戒措施,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