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兵1201民初166号
原告:哈密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新星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新疆某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铁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系该公司职工,住所地天津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哈密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4日立案。因原告哈密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哈密某某有限公司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哈密某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750元,向原告哈密某某有限公司予以退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