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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密伟凌物流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兵1201民初166号 原告:哈密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新星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新疆某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铁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系该公司职工,住所地天津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哈密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4日立案。因原告哈密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哈密某某有限公司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哈密某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750元,向原告哈密某某有限公司予以退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