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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行政处罚行政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5)粤1623行审8号 申请执行人:连平县某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机构地址:广东省连平县城新城开发区五虎下山地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1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江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邹某,连平县某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 申请执行人连平县某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5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连人社监字〔2024〕第2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连平县某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具体执行内容:强制被执行人履行申请执行人某监字〔2024〕第2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足额支付谢某等15人2021年12月至2022年11月份期间工人工资共计574735元。事实和理由:对2020年四好农村建设产业园改造项目中劳务分包单位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拖欠员工工资的行为,申请执行人已于2024年10月24日依法向被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该案的《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连人社监字〔2024〕第29号)已于2025年5月20日送达被执行人,截止到2025年5月30日,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完毕。迄今,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有:投诉登记表、员工工资表、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受理立案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书面材料审查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连平县2020年“四好农村路”建设产业园路改造工程项目的专业作业承包(劳务分包)合同、情况说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连平县2020年“四好农村路”建设产业园路改造工程项目人员名册、工人劳动合同、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及送达回执、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及送达回执、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催告书及送达回执等。 经审查查明,2020年10月,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中标连平县2020年“四好农村路”建设产业园路改造工程项目。2024年8月19日,申请执行人接到劳动者投诉,反映其在某有限公司连平工程项目中被拖欠工资。申请执行人对此进行了立案审查,2024年8月2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连人社监审通字〔2024〕第101号《劳动保障监察书面材料审查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携带相关书面材料到申请执行人处接受审查。同日,申请执行人向深圳市某有限公司送达了连人社监审通字〔2024〕第102号《劳动保障监察书面材料审查通知书》,要求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携带相关书面材料到申请执行人处接受审查。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收到书面审查通知书后,向申请执行人提供了《连平县2020年“四好农村路”建设产业园路改造工程项目专业作业承包(劳务分包)》、工程欠款情况说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劳动合同、员工工资表等材料,证明被执行人将案涉工程劳务作业项目分包给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拖欠施工人员2021年10月至2023年7月份期间的工资574735元。2024年9月3日,申请执行人作出连人社监字〔2024〕第29-1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在改正期限内足额支付谢某等15名员工工资574735元,并于当天将该改正指令书送达给深圳市某有限公司。2024年9月11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连人社监字〔2024〕第29-1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认为被执行人违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责令被执行人在改正期限内按照《劳动保障监察书面材料审查通知书》要求报送书面材料,同时要求被执行人先行清偿谢某等15名员工工资574735元。申请执行人通过快递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上述改正指令书,被执行人于2024年9月14日签收后,未及时对欠付工人工资的问题进行整改。2024年9月2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连人社监字〔2024〕第29号),经申请执行人调查,认为因被执行人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无力支付部分工人工资,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责令被执行人支付谢某等15名员工2021年12月至2022年11月份的工人工资共计574735元。被执行人收到该行政处罚告知书后逾期仍未改正。2024年10月24日,申请执行人作出连人社监字〔2024〕第2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提供情况说明因被执行人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和及时将人工费用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导致部分工人工资无力支付,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依法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书面材料审查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要求被执行人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改正期内按照要求先行清偿被拖欠的员工工资,但被执行人逾期未支付,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下列行政处理决定:责令被执行人依法足额支付谢某等15人工资共计574735元。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将该处理决定书,被执行人于2024年10月27日签收。被执行人收到该处理决定书后,既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自觉履行处理决定。2025年5月2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收到后催告书后仍未履行处理决定书载明的支付义务。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申请执行人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被执行人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对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拖欠的包括谢某在内的农民工工资,被执行人应先行清偿。因此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连人社监字〔2024〕第2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对被执行人作出下列处理决定:责令被执行人依法足额支付谢某等15人工资共计574735元,该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定程序。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上述处理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现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已经生效。被执行人在未履行该处理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情形下,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仍未完全履行义务,现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申请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连平县某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连人社监字〔2024〕第2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的下列行政处理决定:强制被执行人依法足额支付谢某等15人工人工资共计57473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