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滁州市杰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302民初4135号
原告:滁州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丰乐南路**(滁州长江商贸城皖东国际车城**)****。
法定代表人:张邦杰,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开臣,安徽丰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申请鉴定、出庭、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武当路**iv>
法定代表人:任继红,公司经理。
原告滁州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因双方达成和解,原告滁州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0月28日提出撤回对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滁州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撤回对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原诉讼请求标的额由1142325.25元变更为20000元,后以原、被告双方就付款时间已经谈妥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关于本案诉讼费用收取的问题,经合议庭合议,本院认为减少诉讼请求系当事人的法定权利,当事人可自由处分,但法院对于当事人减少诉讼请求的申请需进行合法性及合理性的审查,对原告权利处分存在明显规避法律法规,有违立法本意的应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减少诉讼请求无具体的事实依据,且存在规避诉讼费用的负担,故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本案仍应按照撤诉案件减半收取诉讼费用予以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合议庭合议,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滁州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81元,减半收取计7540.5元,由原告滁州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郑隆田
人民陪审员  陈冬云
人民陪审员  赵丰岐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芸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