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随明明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125民初2053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
被告:随明明,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武当路15号。
法定代表人:任继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凯,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随明明、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一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于2022年6月1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铁十一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随明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153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险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0年10月5日经朋友介绍找到了原告,告知其在莎车县某工地施工,需要挖掘机进行施工作业,原告于2020年10月5日进入现场开始施工,共计劳动39天,合计15300元,施工完毕后,原告多次打电话要催租赁费,被告至今仍未支付。
被告随明明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中铁十一局辩称,被告公司从未就原告诉称的“挖掘机”设备与其签订过租赁合同,且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其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诉称的“租赁合同”不能对被告公司设立合同义务,被告公司与被告随明明之间无任何合作关系,原告与被告随明明之间纠纷与被告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合计欠原告租赁费67300元,被告前期支付52000元,剩余还欠原告租赁费15300元。经质证,被告中铁十一局对该证据不清楚,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随明明未到庭、未提交书面证据,亦未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中铁十一局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银行回单份(打印件)及工程结算书一份(原件质证留复印件)。证明被告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款及人工工资支付完毕,原告与被告随明明之间的纠纷与被告公司无关。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认可,当时原告找过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表示从被告随明明的工程款中将原告的租赁费扣出来给原告,但是后面被告随明明将工程款拿走了。
被告随明明未到庭、未提交书面证据,亦未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20年10月5日开始***为被告随明明承接被告中铁十一局的莎车县某工地上提供挖掘机租赁业务,租赁时间共计39天。
(二)2020年11月20日由被告随明明签字确认的欠条一份,共计欠原告***67300元的租赁费。原告***自认被告随明明已经支付52000元,剩余还欠原告机械租赁费15300元。
另查明,原告为此次诉讼申请了财产保全,为此支出案件申请费173元,保全保险费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随明明以案外人乌鲁木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接被告中铁十一局的莎车县某工地上提供挖掘机租赁业务,双方构成事实租赁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被告随明明于2020年11月20日给原告***出具尚欠67300元的欠条,原告***自认被告随明明已经支付了52000元,剩余机械租赁费15300元未付。故此,对于原告***诉请被告随明明向其支付尚欠租赁费15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案件申请费173元系实现债权的实际支出,该笔费用应由被告随明明承担,本院予以支持。财产保全保险费并非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中铁十一局未在欠条上签字盖章,且被告随明明是承接的被告中铁十一局工程的劳务,中铁十一局已经将劳务费及保证金全部支付完毕,故此,对于原告***诉请被告中铁十一局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随明明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随明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15300元、保全申请费损失173元,合计15473元(壹万伍仟肆佰柒拾叁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42.50元(原告以预交),由被告随明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阿布都热西提·阿布都卡迪尔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魏     豪     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