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125民初5066号 原告:***,男,1967年3月2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住四川神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魁,新疆红***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街区武当路15号。 法定代表人:王采成,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喀什飞跃迈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中亚商贸第一城第6幢4层4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红***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一局)、喀什飞跃迈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喀什飞跃迈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2日立案后,于2022年12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魁,被告中铁十一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喀什飞跃迈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214385.89元(其中:医疗费19611.89元,护理费36450元,误工费58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75284元,交通费2818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鉴定费224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5日下午,原告应被告***邀请到位于莎车县某专用项目从事电焊工作,2021年10月8日中午原告准备从作业线下来吃中午饭便解开安全绳,因作业板面未固定,导致原告从作业面摔下受伤。工地负责人将原告送至莎车县人民医院住院怡疗23天,经诊断为:1、右侧闭合性股骨粗隆间骨折;2、右侧闭合性股骨粗隆下骨折;3、骶骨骨折;4、肝挫伤;5、胸部损伤;6、双侧肺挫伤。2022年4月20日,经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损伤部位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8000元,误工期240日,护理费150日、营养期180日。据原告了解,涉案项目系**从中标公司承包又转包给***。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24000元,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15855元。原告认为,原告受雇期间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因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标单位将涉案项目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你院,请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事实认可,原告自称自己没有按照规范要求解开安全绳,从高空坠落摔伤,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从事高空作业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对自身安全应当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其本身存在违规操作,对自身摔伤负有一定的责任。中铁十一局及喀什飞跃迈科公司将项目违法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或组织,存在选任过失。该涉案项目是由被告中铁十一局转包给被告喀什飞跃迈科公司,被告喀什飞跃迈科公司又转包给被告**,在层层转包过程中,均从该项目中获益,所以应当承担该事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不能充当甩手掌柜。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金额为28300元。 被告**辩称:1、其对原告发生损害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其将案涉施工项目的劳务全部分包给了被告***,原告是被告***雇佣,其在发生事故前根本不认识原告,也不知道原告在工地施工。因此,其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自身对本次事故存在重大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着多年的劳务施工经验,应当对施工安全注意事项极为熟悉。3、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依据的鉴定报告及鉴定解困不合理、不真实、不客观。 被告中铁十一局辩称:在原告的起诉状中明确自认,原告是受到被告***的雇佣继而产生的纠纷,中铁十一局既不是原告的雇佣人,也与原告不存在管理关系,工资关系或侵权责任,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用和后续处理也都由其雇佣人负责沟通,原告并未要求中铁十一局承担责任,中铁十一局与原告并不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被告***要求追加中铁十一局没有事实依据。2021年10月1日喀什飞跃迈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一局签订《辅助材料采购合同》,采购合同第8页显示喀什飞跃迈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联系人**,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喀什飞跃迈科公司应承担运输装卸等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人员,车辆,货物安全责任,若发生安全事故,均与中铁十一局无关。根据原告的诉状及其庭审陈述,原告是在为喀什飞跃迈科公司提供劳务期间受伤。中铁十一局既不是原告的雇佣方,原告在答辩和提交的证据中也未有证据证明中铁十一局对其产生侵权损害,故原告要求中铁十一局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综上中铁十一局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工资关系,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也不存在依法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及侵权损害责任的法律关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中铁十一局的诉求。 被告喀什飞跃迈科公司辩称:喀什飞跃迈科公司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其于2021年10月1日与被告中铁十一局签订辅助材料采购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价税合计包含:材料费、加工制作、安装费、装卸车、税费、运杂费等一切费用,后喀什飞跃迈科公司将合同中的安装部分交由被告**负责,至于被告**将该安装交予谁具体完成与被告喀什飞跃迈科公司无关,被告公司一概不知。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及医疗票据一组(原件)。1.莎车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报告单、费用清单、票据。证实原告受伤在莎车县医院接受治疗的经过及支付医疗费的39855元的事实。2.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报告单3份、门诊收费票据8张。证实原告于2021年12月6日、2022年4月份在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两次的经过及医疗费3031.89元。3.阆中市人民医院2022年2月24日至2月26日报告单1份,门诊票据7张。证实原告在阆中市人民医院复查的经过及支付复查费用1132.89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被告中铁十一局对该证据认可。被告喀什飞跃迈科公司对该证据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2022年4月21日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法医鉴定、鉴定费票据2张(原件)。证实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8000元、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支付鉴定费2242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鉴定结果误工期240日有异议,其他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证明问题不予认可。该鉴定报告系原告于2022年3月21日申请作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判例误工期的认定应当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期间,该鉴定报告的误工期过长。护理期、营养期也叫同等级伤残所确定的时间过长。当庭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予以考虑。被告中铁十一局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被告喀什飞跃迈科公司对该证据人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三:原告治疗、复查支付的交通费(原件)。交通费火车票20张(喀什-广元2张,广元-阆中市2张,成都-喀什2张,阆中-广元2张,喀什-莎车6张,莎车-喀什4张),金额为3086.5元。经质证,被告***只认可原告来回喀什、莎车县交通费发票,其余不认可。被告**对第一张莎车至喀什的车票从时间节点上可以和相关医院的票据进行核对,三性予以认可。对于第二张往返于喀什-广元-阆中-成都的车票不认可。因为原告的老家是在四川省阆中,但不代表这些费用是单纯地为了治疗而产生的费用,不应当是本案交通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中铁十一局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喀什飞跃迈科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四:根据医嘱,外购药物的票据12张(原件),金额为1517.2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对该证据认可。被告中铁十一局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被告喀什飞跃迈科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五: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喀什市夏马勒巴格镇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件)。证实原告受伤后租房支付房租费3700元、原告长期在喀什市居住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认可,被告**对该证据认可。被告中铁十一局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被告喀什飞跃迈科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付款记录(打印件)6张。证明被告***乡原告妻子、莎车县人民医院共计支付医药费28300元,给原告妻子垫付车费800元。经质证,原告***只认可被告支付的24000元医药费,其余的费用原告没有收到;关于800元车费,原告并未主张,当时原告受伤被告让原告妻子过来,因为没有车所以包车过来的,被告承诺的该笔费用被告自己承担。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事项不认可。原告在受伤后被告***要求被告**先行支付医疗费,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共向被告***转账26000元,至于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多少钱,被告**不清楚,但该笔费用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吻合,有重叠部分。被告中铁十一局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被告喀什飞跃迈科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6张(原件核对留存复印件)。证明:被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将涉案工程施工项目劳务施工全部承包给了被告***,由被告***自行找劳务人员进行施工,原告与被告**之间无任何雇佣法律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原告的劳务费、施工事项也是与被告***洽谈的,两被告之间是什么关系原告不清楚。被告***对该证据认可,无异议。但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实质性的承包,双方未签订过承包合同或劳务合同,因为着急交工,所以双方口头协商让其来施工。被告中铁十一局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被告喀什飞跃迈科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5张,微信转款记录3张,莎车县人民医院移动支付平台收款记录2张(原件核对提交复印件)。证明:其在原告受伤后,因被告***当时没有钱支付原告的手术费、医疗费等费用,其本着优先治病救人的考虑,曾到莎车县人民医院代被告***垫付医疗费4500元,还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手术费20000元,急救费、医疗费等其他费用6000元用于原告治疗,合计305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莎车县人民医院收款记录原告不知情。被告***对该证据认可,无异议。被告中铁十一局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被告喀什飞跃迈科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中铁十一局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辅助材料采购合同一份(原件核对提交复印件)。证明被告喀什飞跃迈科公司负责案涉材料的供应加工、安装相应责任,被告中铁十一局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合同系两被告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原告不清楚。被告***对该证据认可,认为该合同可以证明涉案工程为被告中铁十一局中标后承包给被告喀什飞跃迈科公司。被告**对该证据认可,无异议。被告喀什飞跃迈科公司对该证据认可,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喀什飞跃迈科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辅助材料采购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我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一局之间合法有效的物资采购合同,合同中包含材料费、安装费、税费等费用。强调一点,被采购合同是以纤维增强硅酸盐板为主,安装只占其中一小部分,后我公司将安装部分将由被告**具体负责,所以被告**在合同经办人处有签字,至于被告**将施工部分转包于谁,被告公司无从知晓,更不可能和原告产生法律关系。经质证,原告***认为对于两被告签订及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不清楚。被告***对该证据认可,认为双方的合同该约定由被告喀什飞跃迈科公司负责安装,但是被告公司将本属于自己的安装义务分包给个人,没有起到监督、监管义务,也没有保障安装的防范义务,因此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对该证据认可无异议。被告中铁十一局对该证据认可,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日被告中铁十一局与被告喀什飞跃迈科公司签订《辅助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喀什飞跃迈科公司负责向中铁十一局中标的莎车县火车西站铁路物流专用项目提供辅助材料并进行安装,合同签订后喀什飞跃迈科公司将纤维增强硅酸盐板安装项目分包给了被告***,2020年10月5日被告***招募原告来上述安装项目从事电焊干活,口头约定每天工资500元(包食宿)。2020年10月8日中午原告从作业面板摔下,导致受伤,当日被送至莎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诊断为:1、右侧闭合性股骨粗隆间骨折;2、右侧闭合性股骨粗隆下骨折;3、骶骨骨折;4、肝挫伤;5、胸部损伤;6、双侧肺挫伤。2022年4月20日,经原告申请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损伤部位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8000元,误工期240日,护理费150日、营养期180日。 另查明,被告**通过***原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0500元,原告实际收到医疗费为275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由被告***雇佣,其在工作中受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喀什飞跃迈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施工,依法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充分注意自身安全义务,致不慎摔下受伤,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被告方作为接受劳务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损伤亦存在过错,根据本案情况,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喀什飞跃迈科公司承担损失的80%责任,***承担20%责任。被告**在本案中作为被告喀什飞跃迈科公司涉案业务的联系人及经办人,**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职务行为,被告中铁十一局虽然是涉案工程的中标人,但原告并不受雇于中铁十一局,没有证据证实其受伤与中铁十一局存在侵权损害行为造成的,故本案中被告**及中铁十一局不承担责任。 关于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被告**称对原告的提交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护理期、营养期也叫同等级伤残所确定的时间过长,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明其观点的证据,亦没有证据表明该鉴定意见存在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等重新鉴定的情形,所以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关于具体损失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结合原告诉讼请求、相关证据等,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6111.89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27500元),护理费18750元(150天×125元/天=18750元),误工费30000元(240天×125/天=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天=1150元),营养费9000元(180天×50元/天=9000元),残疾赔偿金75284元,交通费2818元,鉴定费224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合计163355.89元,按照责任划分被告***承担80%的责任,即130684.71元(163355.89×80%=130684.71元),由被告喀什飞跃迈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0684.71元(壹拾叁万零***拾肆元柒角壹分); 二、被告喀什飞跃迈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7.89元,由原告***负担773.04元、被告***、喀什飞跃迈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8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阿布都热西提·阿布都卡迪尔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靳     晶     晶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