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余自虎、***盛开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627民初4519号 原告余自虎,男,彝族,生于1977年8月15日,云南省镇雄县人,住镇雄县。 委托代理人常露,云南意衡(镇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盛开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090806680F,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332号保利·时代K18地块A、B、C栋B栋单元12层09号。 法定代表人**成。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714666533J,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武当路15号。 法定代表人任继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87年11月5日,湖北省天门市。系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 原告余自虎诉被告***盛开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第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O二二年七月七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自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常露,被告中铁第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自虎诉称,2019年,原告与被告***盛公司口头协商一致,由原告将被告***盛公司承包被告中铁第三公司施工范围的宜毕高速公路镇雄县以勒镇火草村部分土石方运输项目交付原告承运。原告完成运输后,被告***盛公司迟迟未支付运输款项。2020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盛公司结算后,被告***盛公司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并明确于2020年9月1日前付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盛公司支付运输款项,但是该公司均置之不理。诉求人民法院判决:一、由被告***盛公司支付差欠原告余自虎的运输费用人民币28318元,并且以28319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中铁第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盛开公司未提出答辩。 被告中铁第三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作为我公司应当支付给被告***盛公司的款项,我公司已经支付完毕,我公司不再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余自虎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欠条》一份, 用以证明:被告***盛公司差欠原告余自虎运费的事实。 被告***盛公司未到庭质证。 被告中铁第三公司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中铁第三公司针对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举***盛公司往来台账一份,用以证明:我公司已经将应当支付***盛公司的款项支付完毕。 原告质证认为,对三性无异议,但从支付款项可以看出截止目前为止,被告中铁第三公司尚差欠***盛公司款项2613294.74元,由此被告中铁第三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盛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当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且被告中铁第三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铁第三公司提举的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9年,被告中铁第三公司将施工范围内的宜毕高速公路镇雄县以勒镇火草村土石方运输项目承包给被告***盛公司后,被告***盛公司将该运输工程的部分项目承包给原告运输。原告运输完工后,被告***盛公司未全面支付运输款项。2020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盛公司结算后,该公司出具一张金额为28318元的《欠条》给原告,并且定于2020年9月1日前付清。逾期后,被告***盛公司一直未给付原告,原告遂于2022年7月7日向本院诉求解决。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承担资金占用费的请求。被告***盛公司的员工***与书记员***联系承诺于2022年9月30日前给付差欠原告的运输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盛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运输完工后,该公司与原告结算,并且出具《欠条》给原告,双方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据此,被告***盛公司出具《欠条》差欠原告的运输款项,履行期限到期后,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债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盛公司给付欠款的请求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铁第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转包人被告***盛公司在给付工程款的同时,也有权要求被告中铁第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中铁第三公司尚欠有被告***盛公司的工程款至今未付,故被告中铁第三公司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中铁第三公司辩解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盛开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差欠原告余自虎的运输费用人民币28318元;由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余自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8元,由被告***盛开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承担义务的一方应当自觉履行,否则,享有权利的一方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零九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