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与***、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627民初494号 原告:***,男,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澳洋(镇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澳洋(镇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苍南县人,住浙江省苍南县。 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址: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山镇深洋路29号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090961277F(1/10)。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武当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714666533J。 法定代表人:王采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县人,系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山阳县人,系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陕西省山阳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9087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以挂靠方式以被告**公司名义与中铁三公司宜毕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签订《隧道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向中铁三公司承包宜毕高速镇雄段大湾镇仓房上隧道施工。2017年5月30日,被告***聘请原告担任仓房上隧道施工负责人,并承诺薪酬为15000元/月,原告在仓房上隧道施工时间为29个月,应获得劳动报酬435000元,被告***于2019年已支付144127元,尚欠原告劳动报酬29087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我挂靠**公司并以**公司名义与中铁三公司签订《隧道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我聘请原告担任隧道施工负责人是事实,原告应获得的工资的确是435000元,但我并不差欠原告工资,原告还有欠我钱的可能,具体原因是:被告事实上全权负责隧道的劳务工作,提供劳务的工人都开设了独立的工资账户,工人工资由项目部直接转账到工人的工资账户上,但工人的工资卡一部分由我保管,一部分由原告负责保管,原告可以把工资卡取出来自由支配。隧道工程是做了竣工结算的,工程完工后,我们通过结算,原告个人占有的工人工资已经超出了他应获得的工资,所以我不存在差欠原告工资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是***聘请的施工负责人,原告提供的欠条也显示,拖欠工资的主体并不是我公司,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因此,原告诉请我公司支付其劳动报酬缺乏事实依据。此外,中铁三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我公司,再由我公司内部承包给***,施工过程中,我公司都会派员监督检查。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三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公司施工,施工过程中,农民工工资均得到足额支付,我公司与原告***和被告***不存在任何合作关系,且我公司也未曾聘用过***、***二人,因此,我公司无需对原告主张的劳动报酬承担支付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为了证明被告***以其挂靠的**公司名义聘请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负责人,聘用期为29个月,每月工资为15000元,以及结算后被告***尚差欠原告工资290873元,并承诺于2021年1月20日前支付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出示了原告2017年至2019年的工资发放表一份、结算清单两页、欠条一张、光碟一张。 被告***、**公司、中铁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出示的工资发放表及视频的三性无异议,对结算清单和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结算清单上记载的552713元垫资不存在,原告的垫资只有20000元,且结算存在重大错误。被告**公司对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结算清单、欠条及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被告中铁三公司对工资发放表中有工人签字按手印的认可,没有签字按手印的不予认可,对结算清单、欠条和视频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该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出示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虽然***认为结算有误,但未能提出证据反驳,被告**公司和中铁三公司亦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公司向被告中铁三公司承包了宜毕高速镇雄大湾**房上隧道建设工程,后**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2017年5月,被告***以**公司名义聘请原告***担任施工负责人。2021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通过结算,被告***确认差欠原告***的劳动报酬为290873元,连同原告***因工程建设支付的垫资款一起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差欠原告的劳动报酬,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将案涉隧道工程转包给被告***建设,***以**公司名义聘请原告***担任施工负责人,原告的工作内容、工资标准均由原告***与被告***商定,故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经过结算,确认差欠***劳动报酬290873元,***应当在结算后及时支付给原告***,原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90873元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中铁三公司与原告之间不成立任何民事法律关系,故原告请求上述两公司支付案涉劳动报酬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其与原告的结算有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90873元; 二、驳回原告***对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