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建宁县铁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闽0430民初324号 原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武当路15号。 法定代表人:王采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2月8日出生,系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宁县铁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濉溪镇民主街12号。 负责人:***,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3月18日出生,系建宁县铁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副主任。 原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与被告建宁县铁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建宁县铁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 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诉称,2021年7月,建宁县铁办与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签订《建宁南站公铁联运物流园(一期)场地平整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工程内容为土方开挖运输、石方爆破运输。双方于2021年12月27日办理了工程决算,结算金额为25282991.36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建宁南站公铁联运物流园(一期)场地平整施工合同》第五条工程款支付5.1.4约定“施工结束后,14个工作日内甲方(建宁县铁办)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建宁县铁办应于2022年1月10日支付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剩余的全部工程款,建宁县铁办仅支付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12847502.96元,尚欠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工程款12435488.40元。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多次要求建宁县铁办支付到期款项,建宁县铁办拒不支付的行为显然损害了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支付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全部款项并支付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利息损失至建宁县铁办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建宁县铁办自2022年1月10日应当支付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工程款12435488.40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构成违约,按照《建宁南站公铁联运物流园(一期)场地平整施工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9.1.3“甲方延期付款,每延迟一日,需支付逾期款项0.1‰的违约金”之约定,自2022年1月10日暂计至2023年1月30日,建宁县铁办应支付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违约金131169元,违约金计算直至建宁县铁办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诉讼请求:1、判决建宁县铁办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款项12435488.40元;2、判决建宁县铁办支付中铁十一局第三公司利息损失485325元(以12435488.4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0日暂计至2023年1月30日共385天,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利息损失计算直至建宁县铁办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3、判决建宁县铁办支付违约金131169元(以12435488.4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0日暂计至2023年1月30日共385天,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延迟1日,支付逾期款项0.1‰的违约金计算),违约金计算直至建宁县铁办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建宁南站公铁联运物流园(一期)场地平整施工合同》,本案系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的铁路运输法院即福州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福州铁路运输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思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一)铁路旅客和行李、包裹运输合同纠纷; (二)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和铁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 (三)国际铁路联运合同和铁路运输企业作为经营人的多式联运合同纠纷; (四)代办托运、包装整理、仓储保管、接取送达等铁路运输延伸服务合同纠纷; (五)铁路运输企业在装卸作业、线路维修等方面发生的委外劳务、承包等合同纠纷; (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 (七)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服务等合同纠纷; (八)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九)违反铁路安全保护法律、法规,造成铁路线路、机车车辆、安全保障设施及其他财产损害的侵权纠纷; (十)因铁路建设及铁路运输引起的环境污染侵权纠纷; (十一)对铁路运输企业财产权属发生争议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