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致远通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0106民初2133号 原告:新疆致远通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上海路浦东街3号众创空间1-102-216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泽***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武当路15号。 法定代表人:王采成,职务不详。 原告新疆致远通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原告新疆致远通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致远通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致远通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诉讼标的5906107.79元,变更诉讼标的为1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53142.75元),现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剩余53117.75元由本院向原告退回。 审判员  韩珊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