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204民初8086号之一 原告:***,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武当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714666533J。 法定代表人:王采成,执行董事、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一局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铁十一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铁十一局三公司、***共同给付拖欠原告***机械劳务费等合计438859.6元及拖欠期间的损失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至2014年期间,***的机械施工设备参与了弟弟**与中铁十一局三公司签定的大连铁路枢纽项目场地平整土石方工程。在平整场地施工过程中,因公司工期需要边施工边验收,在己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平整场地上,需要临时使用现场的设备进行合同外机械劳务零星杂活施工,***与***口头协商合同外临时使用***的现场机械设备进行应急施工,承诺完毕后累计计价与尚欠***个人的其他拖欠款项一起结算,双方没有签定协议。因此,***也己安排中铁十一局三公司多名管理人员现场调动***的机械设备进行了合同外的机械零星杂活施工,并由现场管理人员签字确认临时使用机械施工的计时及方量。现拖欠应付***的临时使用机械劳务费、施工补差款、个人垫付保护施工措施费、挖掘机用油补偿费、两套活动板房、奖金等费用合计438859.6元,至今仍未给付。拖欠费用详述如下: 一、拖欠***机械劳务零星杂活劳务施工费用合计156184.1元:2014年期间合同外现场临时需有机械设备零星劳务施工,实际施工人***完全按照***指派多名公司管理人员调遣***(实际施工人)的机械设备进行临时使用并现场签证确认:1.临时使用机械劳务零星杂活施工转变为方量计价的,现场依据排土车装运的实际施工数量及挖掘机、压道机碾压夯实的实际使用时间全部转变为方量计价,现场管理人员出具实际施工签证证明多份,参照合同内的装运(土方挖运6.2元)、碾压(利用土填方3.5元)计价合计为9.7元/m³给付,零星杂活机械劳务施工合计方量为10793/m³,合计价款为104692.1元。 2.临时使用机械劳务施工按实际计时计价的,现代455挖掘机计时费用34110元(75.8小时*450元),953铲车计时费用8372元(32.3小时*260元),压道机计时费用595元(1.7小时*350元),排土车8415元(187车*45元),合计51492元。但实际上,***已按双方确定给付累计的方量10793方的基础上,再按每立方5.3元计算给付机械设备零用计时费用10793方*5.3元=57202.9元,上述两项总计161895元。结算证明己提交项目负责人***,没有决算拖欠至今仍未给付。 二、拖欠***清表补差款132264.6元:中铁十一局三公司主要负责人***出具给***的合同外费用结算统计表中清表补差部分给付的工程量是10666.672m3,因现场实际施工人***又二次倒运,也己向项目部主要负责人被告二***提出异议追加二次倒运方量后,***也确认有二次倒运的实际情况,己变更给付方量为21333m³,参照合同内计价金额计算,没有碾压,只计装运费用6.2元/m³,合计价款为132264.6元,结算证明已提交***,没有决算拖欠至今仍未给付。 三、拖欠***垫付保护施工措施费24700元:在推进征拆工作过程中,由***个人多次垫付的措施费合计24700元,结算证明己提交项目负责人***,没有决算拖欠至今仍未给付。 四、拖欠***挖掘机补偿费用70000元:因中铁十一局三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安排外来两台挖掘机参与现场施工,由***垫付两台挖掘机油款,***协商确认两台合计补偿费为70000元整,结算证明己提交项目负责人***,没有决算拖欠至今仍未给付。 五、拖欠***两套活动板房费用10000元:因中铁十一局三公司项目部主要负责人***现场施工需要,***收购了***购买现场使用的两套新活动板房,协商确定两套价格为10000元整,结算证明己提交项目负责人***,没有决算拖欠至今仍未给付。 六、拖欠***的奖金40000元:因在推进征拆工作过程中,***个人表现突出且由个人垫付保护措施费用24700元的事实,经中铁十一局三公司项目部全体管理人员列会研究一致同意表彰奖励原告***个人40000元整,结算证明己提交项目负责人***,没有决算拖欠至今仍未给付。 上述六项拖欠款项2014年11月8日前***给***己出具的合同外结算统计表中计量多处有误且漏项,经过协商***认可并口头承诺必须给变更,但在审核后统计表中的三项计价中第一项合同内的计价于2014年11月9日决算并签定协议,第二项合同外待时补偿计价于2015年1月22日决算并签订协议,第三项临时使用机械劳务用时计价系***个人劳务施工另行决算,在此审核表中移除,没有决算签定协议,***有现场管理人员的签证单,以及***与***索要欠款的聊天记录内容为证都己充分确认。因给付***奖励的40000元及其他拖欠款项,仍按中铁十一局三公司规定需上报经过主要领导审批签字后才能发放,因此,***明确告知***上述各拖欠款项等待中铁十一局三公司审批手续下来后拖欠***的所有款项一起给付,***经过多次向***索要,均以公司主要领导还没有审批奖金为由一直拖欠至今,有微信记录及通话录音为证。 ***又于2021年10月16日和2022年1月6日又向***索要拖欠款项,通话录音及聊天记录中,***从2021年10月16日以属于合同外计价需再次找会计查账核实为由拖至2022年1月6日,现又故意耍无赖辩称公司己采用虚计方量10793/m³计价,谎称己给付16万元,包括活动板房、个人垫付的施工措施费、奖金、油补等,谎称账己结算,却提供不了任何给付***的签字领取凭证及决算协议证明,也不准许***与公司会计对账核准。但***现确有合同外实际机械劳务施工的事实,且签证的零星杂活计时转变为方量计价的方量也是10793/m³,有现场管理人员签证单为证,此结算证明也己提交***,但拖欠至今未审批决算,而非***短信回复抵赖辩解的虚计方量10793/m³,***也从没有收到中铁十一局三公司、***给付的16万元。***纯属故意***作混淆乱账,长期拖欠目的拒付欠款,***质疑上述所拖欠的款项早己被***以职务便利非法占为己有,因此***请求法庭依法严查追责***。 因本案施工合同内、合同外的事实比较复杂,焦点问题容易**混淆,***需与***当庭对质答疑,所以***申请法庭依法传唤***本人亲自来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出庭答辩。 被告中铁十一局三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双方没有形成劳务关系,本案工程系大连大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施工,***仅为大久公司的项目经理,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中铁十一局三公司主张权利,第二,本案距工程竣工验收已九年时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中铁十一局三公司大连铁路枢纽项目部(甲方)与大连大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大久建设公司)签订《亮甲店综合基地土石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乙方负责甲方指定及计划范围内亮甲店综合基地及基地联络线施工便道挖、填、推平、碾压,亮甲店综合基地及基地联络线清表、清淤,土石方挖装运弃、路基填筑、推平、碾压、检底形成路拱、刷坡等以及与之有关的其他辅助作业的全部内容。根据施工图纸交底的所有工程项目和工序从施工、完成、缺陷修复及其他辅助作业的全部内容。该合同附表四乙方现场管理人员名单中记载,**、***均为项目经理,中铁十一局三公司大连铁路枢纽项目部的***、大久建设公司的**在合同上签字。 2014年7月29日,中铁十一局三公司工作人员***出具证明,确认运输土石方1170方。2014年5月19日,中铁十一局三公司工作人员**出具证明,确认运输土石方1536方。2014年5月30日,中铁十一局三公司工作人员***出具证明,确认运输土石方1416方。2014年8月12日,***出具明细单,确认运输土石方6564方。2014年4月23日、4月24日、4月25日、5月10日、5月13日、5月14日、5月15日、5月17日、5月21日、5月22日、5月23日、5月27日、5月30日、5月31日、6月21日、7月28日、8月9日、8月10日、8月14日,***共签署25份机械台班费用结算单(结算),每份结算单记载了机械使用时限。***未保留上述证明的原件,称已交给中铁十一局三公司。 2014年11月8日,中铁十一局三公司召开土方已对结算会议,中铁十一局三公司大连铁路枢纽项目部***、**出席会议。2014年11月9日,大久建设公司及**在《大连大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盐工计价表(决算)》***、签字,工程项目名称为大连铁路枢纽亮甲店综合基地土石方,本次计价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1月8日止,本次计价金额1162787元,开累计价金额3521405元,本次应扣款质保金116279元,开累应扣款质保金352140元,开累应扣款总额352140元,开累应付款3169264元。**在“施工队负责人对开累扣款项目及金额签字确认”“施工队负责人对计价内容及费用签字确认”两处签字。当日,中铁十一局三公司大连铁路枢纽项目经理部(甲方)与大久建设公司(乙方)签订《劳务作业承包竣工结(决)算协议书》,双方确定劳务作业最终结(决)算价款总额为3521405元,甲方已支付乙方2763580元,扣除质保金352140元(质保金按10%扣除),本次实际应支付405685元。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在本工程所在地以及与本工程有关的异地的所有经济活动(含本协议签订前的经济活动)纠纷均与甲方无关,由此引起的全部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由乙方负责处理并自行承担。甲方处有***、乙方处有**签字确认。 2015年1月22日,中铁十一局三公司大连铁路枢纽项目部与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德公司)签订《亮甲店铺架基地土石方施工停工待时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因受征地拆迁影响,亮甲店铺架基地土石方施工自2013年7月进场以来,多次受阻,中铁十一局三公司大连铁路枢纽项目部要求晟德公司设备在停工期间不下场,至2014年7月施工完毕下场,双方借待时补偿达成合意,中铁十一局三公司大连铁路枢纽项目部赔偿待时补偿费用共计552710元。中铁十一局三公司大连铁路枢纽项目部的***、晟德公司的**在合同上签字。 2022年1月6日,***向***发送短信,内容如下:“我今天下午抽空查了下电脑,找到你们结算时提出的几项费用,一是清表土弃运倒运10666方,加上倒运,乘2,计划21333方,不计挖,只计运费,走虚列工程量纳入计价解决;二是保护施工,先后四次加上餐费,共计24700元;三是挖机补偿费,70000(两台,1台按30000,1台按40000);四是板房10000,2个,一个5000;五是奖金40000。其中上述第一项增补运费,纳入计价外,第二至第五项虚计10793方土石方挖运,其中挖方补10793*9.7元,运费增加10793*5.3元,总计补了16万多,全部化解为工程量解决。是和挖机停工待工补偿一起谈的,要不决算协议不可能签的。你们好好回想下。”***回复:“**您好:给您添麻烦了!现在你那边电脑有账记录就好,这笔账是工程量结算以后的事,不可能汇入已决算的工程总量里的,是答应后期等待奖金审批下来一起给付的,多年来王总财务一直让等待审批下来一起给付的,所以二次倒运的土方量是协商不妥的钉子户房屋东侧已经回填碾压成型已计算总方量后又改变图纸二次撤回的土方量,2个活动板房,及我个人垫付的24700元钱,奖励我个人的40000元钱都未付,……跟决算协议无关,因时间段不在同一时期,如果你方便指定时间,我把所有的账目都拿了去你单位和会计对一下账就明白了,总方量及待时补偿中不包含你现在列明上述的几项,应该兑现的账因奖金没有审批下来都一直等待没有给付!”“关于11局签证总方量决算目录,待时补偿计价付款项目,及未给付的款项等对账材料我已准备好了,等待**您。确定时间。”“这笔款项迟迟没有给付的原因,肯定是你11局内部有人私自挪用了,深望**您对账严查。”***回复:“我之前说过,你给我打电话,我耐心给你解释,是基于我们在施工阶段合作总体比较愉快,当然也是我为人之道,不愿意那么生冷,做不出不接电话或拉黑的事。但我该给你说已经说了,我认为我说的已经很清楚了,另外,结算协议是非常重要的依据,大家都是明白人,不可能随意签字的。”“我今天也向公司相关部门报告申请了,随时做好应诉准备。” 2021年10月16日、2022年1月6日,***与***通电话,沟通协调给付合同外工程款的事宜,***对***主张的款项不予认可。 2004年8月25日,中铁十一局三公司作出《保税区铺轨基地土石方工程量计算表》,该表记载小计方量为211156.83m³,总计方量为227856.83m³,差额为16700m³。大久建设公司在大连铁路枢纽亮甲店土石方工程工程验收单,该验收单记载:一、清表及掘除1.清表土面积:64666.2;2.砍伐树木∮10以内:1544+32+126+154+2297=4855株。3.砍伐树木∮10以上:2775柱。二、基地土石方4.利用土压实填方:实测总填方数量-已计价填方=等于本次计价方量=(211156.83+16700)m³-159631.08m³=68235.75m³;5.土方挖运:68225.75m³。中铁十一局三公司陈述,16700m³的土方量按9.7元/m³的标准计算费用应为161990元。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起诉状、计时变方量签证2张、被告现场管理人员临时签署的机械台班费用结算单(复印件)、被告***出具的土方堆及其他合同外费用结算统计表、短信聊天记录、证明、土方机械零用与待时费用统计表(审核后)、土方机械零用与待时费用统计表、大连大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验工计价表(决算)、辅助明细账、亮甲店铺架基地土方施工停工待时补偿协议、往来单位明细账、劳务作业承包竣工结算协议书2页、会议签到表、原告与被告***电话录音、长春海关行政处罚告知单,450挖掘机、370挖掘机买卖协议,中铁十一局提供的亮甲店综合基地图土石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大连大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计价表、**与***的聊天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依据该条规定,起诉必须同时符合的四个条件,其中第一个条件就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谓“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民事权益必须是属于自己享有的,或者是依法由自己管理、支配的。***主张其与中铁十一局三公司在该局与大久建设公司《亮甲店综合基地土石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之外形成新的劳务合同,要求中铁十一局三公司支付劳务费用。因此,对于***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是本案应要审查的重点。本院认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第一,***本系《亮甲店综合基地土石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确定的乙方项目经理,即大久建设公司项目经理,在施工过程中,***作为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会安排工人与车辆完成施工,中铁十一局三公司无必要区分***派车提供劳务是其个人劳务行为还是大久建设公司的劳务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中铁十一局三公司与其个人在《亮甲店综合基地土石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从***提供的***、**、***的证明材料及机械台班费用结算单中均不能看出中铁十一局三公司工作人员认为***安排的车辆和人工系其个人行为,反而***作为土方队代表签字,中铁十一局三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材料中明确了材料是作为土方队计价参考使用,因此,中铁十一局三公司工作人员出具材料时并未将***安排的车辆及人工与大久建设公司的劳务工作区分开。 第二,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结算文件为《劳务作业承包竣工结(决)算协议书》和《亮甲店铺架基地土石方施工停工待时补偿协议》。其中《劳务作业承包竣工结(决)算协议书》系大久公司与中铁十一局三公司签订的,《亮甲店铺架基地土石方施工停工待时补偿协议》系晟德公司与中铁十一局三公司签订。***主***德公司的资质不全,无法与中铁十一局三公司直接签订合同,故挂靠大久公司而与中铁十一局三公司签订《亮甲店综合基地土石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雇佣了工人和机械设备,待时补偿金额是其和**与中铁十一局三公司共同确认的,晟德公司已向***支付了待时补偿。中铁十一局三公司表示不知***公司挂靠大久公司的事实,主张依据大久公司的要求将待时补偿支付给晟德公司,故与晟德公司签订该协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无论晟德公司与大久公司是否存在挂靠关系,因***、**是《亮甲店综合基地土石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载明的大久公司的项目经理,在结算时,中铁十一局三公司一定是与而进行工程款金额的核对,但这不能表明中铁十一局三公司是与***和**个人结算。双方的模式是中铁十一局三公司与企业进行结算,再由企业与个人进行结算。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中铁十一局三公司与其个人另行达成劳务合同合意,***不属于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方,即***不享有合同的实体权利,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 因***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故本院对案涉劳务费用费的金额、诉讼时效及***的责任承担问题暂不予审理,应由适格主体另行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883元(原告已预付)、管辖异议费100元(被告中铁十一局三公司已预付),退回原告7883元,由被告中铁十一局三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