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8民终4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凤,桑植县澧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华光大道**。
法定代表人:谭发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腾,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清,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腾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健吾公馆**公寓式酒店栋****
法定代表人:高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经学,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武汉腾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宏泰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各方当事人均不服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20)湘0822民初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0)湘0822民初228号民事判决;2.确定***与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腾宏泰劳务公司已通过了工程的验收,***已完成了所有的工程量,总的工程价款为824562元,尚欠***劳务工资404047元;3.一、二审的诉讼费由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腾宏泰劳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于2018年7月1日承包了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腾宏泰劳务公司的黔张常铁路6标段一号点风岩车站附属工程,工程完工通过了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腾宏泰劳务公司的验收,总工程款为824562元,并且还给***发了资金奖励(系腾宏泰劳务公司收取)。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腾宏泰劳务公司要给***付工程款时,逼***2018年8月31日签下《施工合同协议书》,若***不签,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腾宏泰劳务公司就不支付工程款。2.一审法院认定了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腾宏泰劳务公司提交的桥梁三队三工班返工费用清单,但根据调查及其他证据证实此处工程没有返工,故返工不是事实;3.一审法院认定了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腾宏泰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据,***的总工程量应为824562元。
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在一审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进行了结算,一审中腾宏泰劳务公司提交了一份清单证明结算价款是742674元,当时***也进行了认可,现***认为所有工程价款应为824562元没有依据。本案中有证据证明返工的事实存在,因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腾宏泰劳务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该合同是有效的,需要返工时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只要与腾宏泰劳务公司进行洽谈。
腾宏泰劳务公司辩称,一审时***认可腾宏泰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工程量清单,上面总价款为74万余元,而***上诉请求中工程量与其认可的工程量相矛盾。***签订的施工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机械设备均由腾宏泰劳务公司提供,且腾宏泰劳务公司派了管理人员,***认为腾宏泰劳务公司收取费用不合理,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相矛盾。***所做的工程进行了返工,是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会议以及请示后做的决定,因此返工是客观存在的。腾宏泰劳务公司的增值税等税费都是从工资收入中提取的,该段工程实际上是按照工程量的单价进行结算的。整个工程没有进行实际结算,腾宏泰劳务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清单是工程量的清单而非结算的清单。***仅仅认可了合同价而不认可应当扣除的款项,故事实上***的工程量没有进行实际结算。***以个人名义起诉追索劳务报酬,故***仅能追索其本人的劳务报酬。综上,***的上诉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
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并改判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在一审中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提起诉讼,从***提出的这一诉讼请求来看,其主张的是民工工资,故本案应定性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而非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支付民工工资的法定义务人是腾宏泰劳务公司,一审法院对***主张的是民工工资还是工程价款以及***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没有查清,对案由定性以及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案只能适用《合同法》,且腾宏泰劳务公司已经给***所邀集的民工支付了工资,一审法院对于所欠付的部分是民工工资还是***承包所获得的利润没有查清,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后提交了与腾宏泰劳务公司之间的往来明细账证明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已超额支付给腾宏泰劳务公司工程款,因此,在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腾宏泰劳务公司没有办理最终结算时,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随意扩大发包人的责任范围,适用法律错误,且判决书在欠付工程款价款多少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表明,判决结果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辩称,***符合原告主体资格,是***带工人去做工,结算工资时也是口头委托去进行结算。有工人的花名册及转账记录,在劳动部门有备案,***作为提供劳务方不存在利润的问题。当时项目部进行协调是有钱了就支付给***,其他工程队都拿到了应得的劳动报酬。工程是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腾宏泰劳务公司是转包方,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腾宏泰劳务公司辩称,***与腾宏泰劳务公司实际是一个主体,腾宏泰劳务公司没有与***进行实际结算,也没有与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现要求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腾宏泰劳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桑植县人民法院(2020)湘0822民初228号民事判决;2.查明案件事实后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等人在腾宏泰劳务公司承包的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修建铁路的工程施工中提供劳务,腾宏泰劳务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实行分段、分项、分组,统一管理施工。腾宏泰劳务公司按照***提供劳务的工程量计算***的工资待遇,***仅仅只是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所使用的机器设备、管理人员等均是腾宏泰劳务公司提供,***提供劳务所做的工程量计价742764元中包括税和所做工程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将腾宏泰劳务公司提供的该公司单方自制的工程量清单和付(扣)款明细表作为结算劳务工资的依据是错误的,该证据只能证明***所做的工程量的计价和腾宏泰劳务公司已经给***实际支付及垫付多少款项,并不能证明腾宏泰劳务公司与***之间已经进行工资结算,从***的诉讼主张充分说明腾宏泰劳务公司与***之间根本没有进行工资结算。故一审法院将742764元认定为***的劳务工资是错误的。2.***自认已从腾宏泰劳务公司处支取450000元,而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腾宏泰劳务公司实际为***垫付给顾军军、胡德书15000元以及垫付的医疗费5451.16元,既说明腾宏泰劳务公司与***之间没有实际结算,又说明***实际承认已经从腾宏泰劳务公司处获得450000元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于这一事实认定也是错误的。3.返工费用157792.5元是***在施工过程中的过错造成的,所花费的费用原本就应由***负担。双方约定10%的管理费用以及6%的税都是应当从企业所得中扣除并缴纳,也就是说***在腾宏泰劳务公司提供劳务所作的工程量计价款(工程款)也是包括税、费的,所以双方约定按比例支付合理的税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法,一审法院对于***应当承担的税、费没有认定也是错误的。4.因腾宏泰劳务公司与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没有结算,质保金就没有退还给腾宏泰劳务公司,故质保金也只有经过了质量保证期,腾宏泰劳务公司与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最终结算将质保金退还给腾宏泰劳务公司后,腾宏泰劳务公司再与***进行结算后将该笔款项支付给***。5.一审法院判决腾宏泰劳务公司给***支付全部提供劳务人员的劳务工资错误。***是代表众多劳务提供者以追索劳务报酬起诉腾宏泰劳务公司的,一审法院将本案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在审理中否定了腾宏泰劳务公司与***之间的劳务协议,因本案中劳务报酬只能给众多提供劳务的人员,应当是众多提供劳务的人员而非***个人向腾宏泰劳务公司主张支付全部劳务人员的工资,***只能主张其个人的部分,而不能代表众多劳务人员主张权利,故本案存在诉讼主体缺位、遗漏当事人的问题。
***辩称,涉案合同是结算时候才进行签订,腾宏泰劳务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合同因***无资质而无效,合同内容包含的税、管理费、质保金等迄今为止也不存在。如果腾宏泰劳务公司进行了管理,但工程又进行了返工,二者相互矛盾。***做工的地方有几个组进行施工,***完成工程后其他组才进场。且***2018年完工后就已经开始使用,第二年十月还进行了记量,故不存在返工的事实。因此腾宏泰劳务公司管理中造成的返工损失由***承担不当。腾宏泰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单方提交的证据,没有通知***。双方以民工工资每月5000元计算,故***不应当承担增值税。工程已结束两年,且一审中腾宏泰劳务公司已将结算的明细提交给一审法院,说明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另外,腾宏泰劳务公司给其他人支付的医疗费与***无关。
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腾宏泰劳务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出去不需要相关资质,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无效确有不当。***主张的费用是承包费用还是民工工资,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如果是民工工资,应当查明其他民工是否委托***起诉。***以个人名义起诉,应按合同来提起诉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中腾宏泰劳务公司提交的清单虽系单方制作,但***对此予以认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腾宏泰劳务公司支付***民工工资30944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腾宏泰劳务公司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腾宏泰劳务公司支付***民工工资428362.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1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腾宏泰劳务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腾宏泰劳务公司承包甲方管段内指定的墩台身、水沟电缆槽工程劳务工作。2018年8月31日,腾宏泰劳务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第一条:工程项目:(一)工程地点:黔张常铁路6标段一号点风岩车站附属工程;……(三)工程承包范围:风岩村二号桥面挡渣墙、浆砌片石护坡、防护栏的安装,其中挡渣墙的钢筋包含在延米单价中;……第三条:工程价款,结算及付款方式:(一)甲方承包给乙方的所有工程,按合同单价的10%提取管理费,乙方承担6%的税额;(二)乙方施工完成后经第三方验收合格后,提交竣工报告及工程决算书,经甲方审核确认后验收合格后方可结算工程款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工程竣工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第四条:安全施工:乙方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组织施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由于乙方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五条:工程质量:……造成返工的部位、材料及工费乙方自行承担的建筑工程质量检验评定的“合格”标准。协议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召集民工进入指定地点开始务工,工程全部完工后,涉案工程挡渣墙表面有裂痕、变色、粗糙部位未打磨;防护栅栏有裂隙、线性不顺、埋底坑太浅、有倒塌现象,2018年12月,腾宏泰劳务公司组织进行返工,共花费157792.5元费用。截止2019年12月29日,腾宏泰劳务公司已向***支付359877元、代付顾军军工资57000元、在施工过程中因顾军军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451.16元。另查明,庭审过程中,***、腾宏泰劳务公司双方确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742764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将劳务分包给腾宏泰劳务公司并签订合同,其分包行为依法成立,分包合同有效。腾宏泰劳务公司又与***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实质是腾宏泰劳务公司将桥面挡渣墙、浆砌片石护坡、防护栏安装等劳务分包给***,***系自然人,不具有承包劳务所需的相应资质,故该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但***已完成协议所涉全部工程并已交付使用,且在庭审过程中,腾宏泰劳务公司认可***所做工程总价款为742764元,***亦认可该金额,故可视为双方对已做工程的结算。现***要求腾宏泰劳务公司支付劳务工资,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尚欠劳务工资的金额问题,在庭审过程中已查明,腾宏泰劳务公司已向***支付工资359877元、代付顾军军工资57000元,并垫付返工费用157792.5元,上述共计574669.5元,均应予以扣减。腾宏泰劳务公司为顾军军支付的医疗费5451.16元,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直接抵扣***劳务工资,可另行主张。综上,腾宏泰劳务公司尚欠***劳务工资168094.5元(742764元-574669.5元)。关于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应否共同承担支付义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其在庭审过程中主张已支付全部工程价款,但并未提交证据对此主张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根据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庭后提交的往来明细账也可以证明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尚未全部结清。故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武汉腾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劳务工资168094.5元;二、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70元(已减半收取),***负担1350元,武汉腾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6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邓辉工作量年终结算以及单价表与本案的处理均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腾宏泰劳务公司提交的往来单位明细账与本案处理并无关联,本院不予以采纳。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中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一、***是否具备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以及本案应如何定性;二、腾宏泰劳务公司应给***支付的工程款具体数额是多少;三、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如何承担责任。
一、***是否具备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以及本案应如何定性。本案中,腾宏泰劳务公司将其承包的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黔张常铁路6标段一号点风岩车站附属工程的劳务工作转包给***,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8月31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上诉提出该合同系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腾宏泰劳务公司以不支付工程款为由逼迫***所签,但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系自然人,不具有承包案涉建设工程所需的相应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故该协议违反了上述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但其后***实际上组织民工进行了施工,且工程已实际进行了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腾宏泰劳务公司应当给***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一审中***虽提起诉讼要求支付民工工资,但是基于***与腾宏泰劳务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并组织其他民工进行施工后要求支付相应的款项,故本案中***并非代表众多民工追索民工的劳务报酬,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故腾宏泰劳务公司、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系代表众多劳务提供者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提起诉讼,本案应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而非一审认定的劳务合同纠纷,***只能主张其个人的部分而不能代表众多劳务人员主张权利,故不是适格的原告、本案遗漏当事人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腾宏泰劳务公司应给***支付的工程款具体数额是多少。本案中,腾宏泰劳务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工程量清单,其中载明***工程量共计742764元,***在一、二审中均未提出异议,故可以认定双方进行了结算,并对***提供的工程量为742764元均予以了认可。腾宏泰劳务公司主张双方并未就此结算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现***上诉主张工程款为824562元以及腾宏泰劳务公司主张742764元中应当扣除税、管理费和质保金,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于上述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所完成的工程进行了返工,该部分系***的过错造成,应当由***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提出其所做的工程并未进行返工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在一审中起诉状中虽陈述腾宏泰劳务公司给其支付了45万元,但其后***对该数据进行了变更,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银行流水明细,腾宏泰劳务公司实际给***支付的款项共计358377元,故腾宏泰劳务公司提出***在该公司支取45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腾宏泰劳务公司提出其实际为***给顾军军、胡德书垫付15000元以及垫付了医疗费5451.16元,上述费用与本案的处理并无关联,当事人可另行主张。
三、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如何承担责任。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主张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已超额支付给腾宏泰劳务公司工程款,但在一、二审中并未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本案中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腾宏泰劳务公司实际并未结算,故一审判令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以及一审判决没有表明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价款多少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武汉腾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40元,由***、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武汉腾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各负担19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利利
审判员  肖昌全
审判员  杨 芳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向源
书记员戴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