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健腾租赁有限公司、中曼建设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晋0105民初15311号 原告:山西健腾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涂水大街南睿帆机械设备租赁建材市场017号。 法定代表人:**1,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用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2,山西用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曼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汇丰南街79号4幢1层1004。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华光大道2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山西健腾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曼建设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山西健腾租赁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西健腾租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西健腾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9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