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902民初4359号
原告:湖***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实习),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湖***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五)**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收(未预交)。
审判员 周新
二〇二三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