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宜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24民初7183号 原告:重庆宜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079650533,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台路43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万州区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5587B,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桥新村7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员工。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9315087R,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277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重庆宜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和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第五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第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铁第五公司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项83773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837734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至付清为止,暂定l000元),被告中铁集团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中铁第五公司签订《路基附属工程合同》(合同编号ZT1105-LQW-19),中铁第五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浙江省永嘉县的工程起点马岙中桥至兴国隧道进口路基附属工程等全部工序劳务作业发包给原告完成。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劳务工作。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于2020年12月26日办理《劳务作业承包竣工结(决)算协议书》,确认原告劳务作业最终结算价款总额为3176553.14元。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上述款项,至今尚欠837734元未付。被告中铁第五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铁集团公司作为全资股东应对中铁第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怠于履行到期付款义务,损害了原先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第五公司辩称,对结算金额及欠款数额均无异议。但结算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条件为我方根据业主资金拨付情况尽快支付给原告。2020年12月份结算后,2021年春节、2022年春节我方收到业主款项后都有向原告付款。此后,业主未向我方支付其他款项,故我方无需向原告付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集团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中铁集团公司既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企业信息报告、劳务分包合同文件、劳务作业承包竣工结(决)算协议书、完工缺陷责任证书,被告中铁第五公司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亦未发现瑕疵与疑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20日,被告中铁第五公司(甲方)与原告宜和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文件》,将其承建的***铁路工程中的马岙中桥至兴国隧道进口路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作内容为土石方开挖、填筑及附属工程等全部工序劳务作业,具体以甲方交底为准,内容包括全部施工、缺陷修复及其相关辅助工作的全部内容,详见《劳务分包工序及单价表》中的工作内容。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4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4月2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65天。劳务报酬采用约定不同工作成果的计件单价,单价一次性包死,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不再作任何调整,详见《路基工程劳务分包工序及单价表》。签订合同后,原告宜和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2020年8月13日,***铁路通车。 2020年12月26日,被告中铁第五公司(甲方)与原告宜和公司(乙方)鉴于乙方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或部分)劳务工作内容,并报请甲方验收合格,根据合同规定现对乙方所承担劳务作业办理竣工结(决)算,双方签订一份《劳务作业承包竣工结(决)算协议书》,确认劳务作业最终结(决)算价款总额3176553.14元;截止签此协议之日,甲方已支付乙方1825819元,应扣质保金158827.66元,其他物资设备扣款已在计量中扣除,本次还应支付(不含质保金)1191906.48元。除质保金外的本次实际还应支付费用甲方将根据业主资金拨付情况尽快支付给乙方;保修期内整修工程缺陷所需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质保金余额在保修期满后乙方凭结(决)算手续向甲方领取,本工程保修期限详见工程缺陷责任期证书等。结算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837734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宜和公司与被告中铁第五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文件》,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对案涉工程已完成结算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本院认为,双方签署的《劳务作业承包竣工结(决)算协议书》中“甲方将根据业主资金拨付情况尽快支付给乙方”的约定,并未明确中铁第五公司应在业主向其拨付多少资金后在何期限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即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不明,故视为没有约定付款条件。此外,根据庭审查明,被告中铁第五公司在与原告结算后已收到业主方支付的工程款总额远超案涉路基工程结算的工程款,但其并未付清本案工程款;且中铁第五公司与业主因各种争议至今未完成结算,整体工程的工程款能否及时、足额支付在一定时期内尚无法确定。在此情况下,被告中铁第五公司关于业主未付款而无需向原告付款的抗辩将使原告处于长期等待付款条件不确定能否成就的风险中,也有违公平、诚信原则。综合前述,被告中铁第五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铁第五公司系被告中铁集团公司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现中铁集团公司未举证证明中铁第五公司财产独立于中铁集团公司,故应当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诉请被告中铁第五公司支付工程款837734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同时诉请被告中铁集团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宜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377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3773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77元,减半收取计6088.5元,由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和 二○二四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