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博兴县宜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河北华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民终21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城五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耿彦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洪广,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华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436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波、张玉昭(实习),北京德恒(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华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人民法院(2021)鲁1625民初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人民法院(2021)鲁1625民初615号民事判决,改判华丰公司赔偿逾期交工损失735013.93元、支付违约金36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2018年12月20日工程竣工验收整改单载明的时间为对工期的重新约定,认定事实错误。2018年11月16日华丰公司向宜佳公司出具了《博兴易尚收尾进度表》,承诺工程最终的完工时间为2018年12月19日,并承诺逾期一天按照每天一万元罚款。按照华丰公司承诺的时间,在2018年12月20日在进行整体验收时,华丰公司负责的施工的扫尾工程仍未完工,在此情况下限期完成。该期限不是对合同及收尾进度表约定工期的重新约定,也没有工期顺延及放弃追究华丰公司违约责任的意思表示。如果按照一审的逻辑,在工程合同中只要不解除合同,就无法追究施工方逾期交工的违约责任。2.一审认定交工时间为2019年1月10日,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华丰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工程的交工时间为2019年1月10日,一审认定该时间为交工时间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的工期应当按照150天计算而非150个工作日。涉案合同的工期虽然约定150个工作日,但实际履行中均是按照150天计算的。从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款的支付申请及收尾进度表约定的时间可以说明,双方对工期的约定是按照150天执行的。三、华丰公司逾期交付工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华丰公司应当承担逾期交工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华丰公司应当于2018年10月31日交付工程,直到2018年11月16日验收时,华丰公司仍未完工。在此情况下,华丰公司承诺于2018年12月19日全部完工。2018年12月20日在进行整体验收时,华丰公司的扫尾工程仍未完成。宜佳公司于2019年1月26日举行开业仪式,此时华丰公司的施工人员仍在施工扫尾工程。华丰公司逾期交工的时间为87天,造成了宜佳公司损失的发生,应承担违约责任。即使按照合同约定的150个工作日计算,华丰公司完工的时间应为2018年12月23日,从此时间计算至2019年1月26日华丰公司仍逾期交工34天。按照2018年11月16日华丰公司向宜佳公司出具的《博兴易尚收尾进度表》约定的工程最终的完工时间为2018年12月19日,自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1月26日华丰公司逾期交工时间为37天,华丰公司仍存在逾期交工的违约行为。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华丰公司逾期交工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华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宜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华丰公司赔偿逾期交工的损失735013.93元;2.依法判令华丰公司支付违约金36万元;3.诉讼费用由华丰公司承担。在开庭过程中宜佳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判令华丰公司赔偿逾期交工的损失为734818.9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4日,宜佳公司的发起人刘洪超与华丰公司签订了《易尚酒店滨州博兴银座店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华丰公司承包“易尚酒店滨州博兴银座店”装修工程。工期为150工作日。合同签订后,华丰公司于2018年6月1日进场施工,双方于2018年12月20日装修验收提出整改项,约定整改内容于2019年1月10日完成,双方代表签字。以上法律事实与***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1625民初164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相互认证,予以确认。宜佳公司认为,华丰公司应于2018年10月31日完工并交付施工工程,但华丰公司至2018年11月16日仍没有完成施工,对此华丰公司出具了进度计划,承诺于2018年12月19日全部完成施工。2018年12月20日,工程竣工验收时华丰公司仍未完成扫尾工程。宜佳公司请求违约的时间段均无超过双方约定2019年1月10日完成的期限。
一审法院认为,宜佳公司与华丰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8年12月20日工程竣工验收时,华丰公司仍未完成扫尾工程。双方约定整改内容于2019年1月10日完成,双方代表签字认可,是对工程期限的重新约定。交工期在约定期限内。宜佳公司以拖延工期造成逾期交工损失及违约金的主张无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宜佳公司诉求华丰公司赔偿逾期交工的损失及违约金的证据不足,无法律依据,其诉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宜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28元(已减半收取),由***宜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8年12月20日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的整改内容为扫尾工程,要求完成日期为2019年1月10日,双方代表签字认可。一审法院认定该工程竣工验收单系诉讼双方对工程期限的重新约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宜佳公司主张华丰公司至今未完工,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华丰公司逾期交工,依据不足。综上所述,宜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55元,由上诉人***宜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慧莲
审判员  宋 洁
审判员  张 珊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战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