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锐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0183执异5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河北锐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北二环西路5号001幢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590722838。
法定代表人:习庆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米旺,河北正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光山县。
被执行人:***,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执行人:河北华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友谊南大街4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18375055M。
法定代表人:刘海涛,该公司经理。
在本院执行***与河北华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锐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河北锐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本院查封其名下商铺、划拨其银行存款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河北锐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称,***与河北华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锐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晋州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2018)冀0183民初3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异议人在欠付河北华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向晋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晋州市人民法院查封冻结了异议人的银行存款并查封了其商铺。异议人已经与河北华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结算了工程款,并根据结算文件付清了工程款,超付部分另行主张返还。晋州市人民法院在异议人没有欠付工程款,且无任何能够认定存在欠付依据的情况下,错误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在2020年1月19日强制扣划了异议人工商银行存款262700元,1月22日强制扣划走了工商银行存款500000元,11月25日强制扣划走了中国银行存款214392元,以上三笔共计977092元,而且扣划后没有通知异议人,异议人近期才知道。请求晋州市人民法院中止对异议人的执行行为,撤销对异议人名下银行账户、商铺的查封冻结措施,返还错误划扣的异议人名下银行存款977092元。
本院查明,***与河北华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锐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2018)冀0183民初3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给付***工程款366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10月8日至2017年1月23日的利息按本金466万元计息、2017年1月24日至履行之日按本金366万元计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河北华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河北锐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河北华丰建筑装饰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8月28日本院作出(2018)冀0183执10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河北华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锐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价值450万元银行存款及财产。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通过最高院查控系统冻结河北锐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胜利支行开户的04×××59账户,实际控制金额262724.27元。2020年1月12日本院作出(2020)冀0183执恢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河北华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锐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通过最高院查控系统划拨河北锐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的04×××59账户262700元,并于2020年1月22日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通过最高院查控系统划拨河北锐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的04×××59账户500000元,并于2020年1月23日发放给申请执行人***。2020年7月6日本院作出(2020)冀0183执恢3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河北华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锐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00万元或查封、拍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20年8月20日本院通过最高院查控系统冻结河北锐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石家庄市和平支行开户的101314541529账户,实际控制金额为11104.04元。2020年11月24日本院通过最高院查控系统从该账户划拨214392元,并于2020年12月4日发放给申请执行人***。以上共划拨河北锐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977092元,并全部发放给申请执行人***。
2020年7月10日本院向晋州市房地产管理处发出(2020)冀0183执恢35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河北锐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欧景城3号楼门市3001、3002号、4号楼门市0001、0002、0003、0004、0005号门市。2020年11月17日本院向晋州市房地产管理处发出(2020)冀0183执恢356号之七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河北锐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晋州市门市产权。2020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20)冀0183执恢356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河北锐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晋州市欧景城3号楼3002号、4号楼0001、0002、0003、0004、0005号门市门市的查封。
异议人河北锐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欧景华庭施工合同复印件一本、晋州市欧景华庭1#、2#住宅楼及车库工程结算凭证上册及下册复印件共两本、欧景城施工合同复印件一本、晋州市欧景城2#、3#住宅楼工程结算凭证上册及下册复印件共两本作为证明材料。
以上事实有(2018)冀0183民初368号民事判决书、(2018)冀0183执1087号执行裁定书、(2020)冀0183执恢2号执行裁定书、(2020)冀0183执恢356号执行裁定书、(2020)冀0183执恢35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20)冀0183执恢356号之七协助执行通知书、(2020)冀0183执恢356号之五执行裁定书、案件流程管理信息表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法发〔2018〕9号)第15条规定,“执行机构发现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应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明确具体,给付金钱的应当明确具体数额。本院(2018)冀0183民初36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确定,河北锐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河北华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但并未明确数额。执行机构应书面征询审判部门意见,待金钱给付数额确定后再采取相应执行措施。故此,河北锐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请求中止对其强制执行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本案应中止对河北锐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强制执行,并解除对河北锐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门市和账户的查封冻结。鉴于本案扣划款项已向申请执行人兑现,申请执行人***可在本裁定生效后30日内向法院提起代位诉讼,被执行人河北华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也可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起诉讼,待判决后,根据判决内容再对执行案件依法执行。如各方当事人逾期不提起诉讼,本院将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法发〔2018〕9号)第1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中止对河北锐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
二、解除本案对河北锐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所有房产及银行账户的查封、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龚登水
审 判 员  聂文刊
人民陪审员  刘 茹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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