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衡水冀坤商砼有限公司、河北华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1181民初1524号
原告:衡水冀坤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冀州镇陈家寨村北。
法定代表人:徐风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荣奎,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华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436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涛,经理。
被告:***,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436号。
原告衡水冀坤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华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衡水冀坤商砼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混凝土款545015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南宫市国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了东尚花都项目,被告河北华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该项目1、3号楼建筑工程。2013年8月底,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截至2013年12月28日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545015元。***系该项目负责人,并委托云炳武、杜培、张聚贵等代收货。因被告未给付混凝土款,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状列写二被告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均不准确,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二被告送达地址,故本案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衡水冀坤商砼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凤计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谷晓伟
书 记 员 李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