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6执26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住所地:志丹县。
委托代理人:严纪伟,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昆龙,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陕西信邦路桥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曹明德,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
法定代表人:周宏。
**申请执行陕西信邦路桥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2021)陕民终7号民事判决书、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2017)陕06民初3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陕西信邦路桥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945871.8元,并承担该款约定的利息;被执行人陕西信邦路桥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人支付误工费损失2746665元;被执行人陕西信邦路桥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人退还保证金200万元并承担该款的利息;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工程款中的998678.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陕西信邦路桥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483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46元;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54元;鉴定费83736元及本案执行费由二被执行人共同承担。执行期间被执行人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6日自动履行案件执行款998678.8元,生效判决义务全部履行完毕。
本案在执行程序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执行到位金额1046100.8元。
2、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如实申报财产。
3、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陕西信邦路桥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陕西信邦路桥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再没有其它可供执行
4、通过实地调查等方式查明被执行人陕西信邦路桥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
5、向被执行人陕西信邦路桥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将其纳入限制高消费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文书,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发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亦将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6执267号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或本院依职权予以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韩永虎
审判员 李长东
审判员 黄延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曹兴成
书记员 冯龙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