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海安水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72民初12号之一
原告:广东海安水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江海二路75号103室。
负责人:周行,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鉴铭,广东金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宝,广东金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航空路73号。
原告广东海安水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1月16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且被告已清偿拖欠的服务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东海安水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119.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04.88元,均由原告广东海安水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张 乐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宇飞
书 记 员  张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