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7102民初114号
原告:湖南南岭民用爆破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双牌县泷泊镇双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迈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迈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航空路7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南岭民用爆破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立案。原告湖南南岭民用爆破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南岭民用爆破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以庭外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南岭民用爆破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622元,减半收取计3811元,由原告湖南南岭民用爆破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许 伦 翔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 想
书 记 员 欧阳洪豆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