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铭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223民初364号 原告:新疆铭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住甘肃省民乐县。 第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疆铭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露公司)与被告***、第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一局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被告***,第三人十一局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铭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在第三人总承包的G331线新甘界(**)项目施工时的工程量及结算工程量单价;2.判令被告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140,126.14元;3.判令被告赔偿损失,计算标准为:自被告收到原告超额支付之日起以140,126.1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应支付至上述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被告的工程队在第三人总承包的G331线新甘界(**)项目施工,双方达成口头劳务分包协议,约定按照工程量和单价支付工程款,工程结束后被告也确认了工程量,但在支付完工程款后,被告仍然以未发放工人工资为由上访,原告为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向被告超额支付了140,126.14元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与铭露公司是通过中铁十一局的**联系的,支付的38万工程款,要打到铭露公司施工负责人***的账上。我通过微信支付了19,225元的管理费,***发放了工人的工资。我与铭露公司实际没有关系,因为**要求通过第三方的劳务公司发放工人工资,所以铭露公司的起诉主体不适格。我自己有劳务公司,但**要求必须打到铭露公司的账上,所以我才联系的***。 第三人十一局一公司述称,多支付的工人工资***应当予以返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铭露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铭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证明铭露公司是中铁十一局在该项目的劳务分包方。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铭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补充合同2份,证明补充合同对现浇涵洞的劳务分包的工程造价进行了约定,补充条款约定的价格就是给铭露公司所属工程队结算的价格。***与铭露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与***都是同时挂靠铭露公司的工程队,该挂靠协议约定铭露公司只收取管理费。***与铭露公司有明确的结算方式。***所属工程队工人的22份劳动合同,证明***工程队所属工人都与铭露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 被告***质证认为,上述合同协议与我没有关系,但是能够证明***就是铭露工程公司的施工负责人。我方施工队的劳动合同,是我提交上去用于发放工人工资,我有通话录音可以证实。我和铭露公司没有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只是由铭露公司代发了工人工资。第三人十一局一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劳动合同不存在虚假的情况,都是本人签字的。 第二组证据:2021年10月20日、11月20日***签字确认的验工数量申报表2份,证明***工程队在该项目中的施工总量。淖毛湖镇公路项目桥涵三队(***)验工计价清单报表,证明根据补充劳务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单价和***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出了***工程队的工程款。 被告***质证认为,工程量申报表是我签字,是在中铁十一局项目部签的,但只是部分的工程量。当时我是与中铁十一局核算了386,950元,最后全部发放了工人工资,与铭露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十一局一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所有工程均已施工结算完毕。 第三组证据:G331线新甘界至淖毛湖镇公路项目铭露公司2021年9月-11月农民工工资发放汇总表,由***本人制作,铭露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字并盖有公司印章的考勤表和工资发放表,证明***工程队所属农民工工资均已发放到位。代付农民工工资委托书及代付明细8张,证明铭露公司申请以上工资由中铁十一局第一工程公司发放。***个人发放部分工资统计表,证明由中铁十一局代付工资和由***个人支付工资数额。***个人转账记录13张,证明***实际转账支付工资的数额。***个人签字确认收到***个人转账的收条2张,证明***签字确认收到工资款。 被告***质证认为,对发放386,950元的考勤表和工资表认可,其他的款项没有我的签字,不予认可。第三人十一局一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材料,提供了以下证据:与***的微信聊天记录2份、***转账记录1份、与***通话录音3份,证明我只是和***联系,由***代发了386,950元的工人工资,我缴纳了5%的管理费。 原告铭露公司质证认为,微信聊天记录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收取管理费的事实无异议,但是管理费的数额需要庭后核实。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十一局一公司质证认为,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我方代付386,950元工人工资的事实无异议。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铭露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与原告铭露公司签订了协议书,按照协议约定原告铭露公司收取了管理费,依据合同中约定的单价和工程量结算了工程款。工人工资由原告铭露公司统一安排发放,工人工资发放后直接从工程款里扣除。但工人工资具体是项目部还是原告铭露公司发放的,不是太清楚。***的工程队施工的也是桥涵工程。证人*****,我是铭露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负责管理***等人的工程队,对***的工程量申报单进行过核对,与十一局项目部三方一起核对工程量,按照单价表和工程量计算了工程款。***的工程队挂靠铭露公司,公司收取了管理费。***施工队的工人工资,十一局代发了一部分,我个人先垫付了一部分。 原告铭露公司对***和***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可。被告***认为与***之间有矛盾,对***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是铭露公司的员工,**的不符合事实,双方只是联系了发放工人工资的事宜,施工项目与铭露公司没有关系。第三人十一局一公司对***和***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8日,十一局一公司G331线新甘界(**)至淖毛湖镇公路项目经理部与铭露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主要约定铭露公司承接G331线新甘界(**)至淖毛湖镇公路工程桥梁下构等全部工序劳务分包作业,采用施工劳务综合清单单价,按确认的劳务作业量计算劳务报酬。2021年8月24日和10月15日,十一局一公司G331线新甘界(**)至淖毛湖镇公路项目经理部与铭露公司分别签订了现浇涵洞条款补充劳务分包合同,增加了涵洞、搭伴木模、支撑等施工及费用项目。同时双方还签订了现浇涵洞、导流坝施工及水费单价表、甲方供应材料及设备名称表、甲供料约定损耗系数表、现浇涵洞补充条目单价表等文件作为合同附件。***作为铭露公司项目负责人在上述合同及附件上签字,铭露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 2021年9月8日,铭露公司与***签订了协议书,主要约定***分包铭露公司工程劳务,上交管理费为合同价的2%,承担开发票税金3.3%。 2021年10月20日,***在桥涵三队验工数量申报审批表上的施工单位栏内签字。2021年11月20日,***在桥涵三队验工数量申报审批表上的施工单位栏内签字。 施工完毕后铭露公司制作了G331线新甘界(**)至淖毛湖镇公路项目经理部项目部(新疆铭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9月-11月农民工工资发放汇总表,由十一局一公司发放了工人工资386,950元。***在农民工考勤表和农民工工资发放表的制表人处签字,***在农民工考勤表和农民工工资发放表的施工负责人处签字。2022年1月21日,***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中铁十一局集团本人***9月-11月工资43,860元,此款打儿子***卡上,所有工人工资结清。 铭露公司认为超额支付了***的工人工资款,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对于2021年第三人十一局一公司G331线新甘界(**)至淖毛湖镇公路项目经理部与原告铭露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铭露公司承接了G331线新甘界(**)至淖毛湖镇公路工程桥梁下构以及涵洞、搭伴木模、支撑等工序的劳务分包工程,被告***组织施工队对桥涵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的事实,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铭露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被告***施工队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款是否结算完毕,原告铭露公司是否超额支付了工程款的问题。 关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被告***组织施工队在案涉工地进行了施工,虽然没有与原告铭露公司签订过书面协议,但是根据案涉公路桥涵项目的工程劳务已经由铭露公司总体承包,***施工队施工的工程量是以施工单位桥涵三队(***)的名义申报审批,***施工队的工人工资也是通过铭露公司制表申报发放,***支付了相关管理费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铭露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被告***主张其施工的工程项目与原告铭露公司没有关系,原告铭露公司仅仅是代发工人工资,原告铭露公司的起诉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且与上述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工程量和工程款的结算问题。***施工队在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完毕后,2021年10月20日和11月20日,***在桥涵三队验工数量申报审批表上的施工单位栏内签字,第三人十一局一公司项目部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和主管工程师也签署了意见,但是原告铭露公司或第三人十一局一公司项目部均没有依据劳务分包合同和补充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劳务综合清单单价和现浇涵洞补充条目单价表等工程计价文件,对被告***施工队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整体的结算确认。本案审理期间,原告铭露公司提供的淖毛湖镇公路项目桥涵三队(***)验工计价清单报表上,既无***的签字确认,也无其他施工队***、**的签字确认。因此原告铭露公司主张确认被告在第三人总承包的G331线新甘界(**)项目施工时的工程量及结算工程量单价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铭露公司是否超额支付了工程款的问题。原告铭露公司制作并申报了2021年9月-11月农民工工资发放汇总表,由第三人十一局一公司项目部发放了被告***施工队的工人工资386,950元,***在农民工考勤表和农民工工资发放表的制表人处进行了签字确认。***出具收条领取了本人9月-11月的工资43,860元。对于上述支付款项,当事人均没有争议。但是原告铭露公司主张根据被告***签字确认的工人工资清单,其项目负责人***个人通过银行转账,还支付了被告***施工队的工人工资159,654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是支付的误工费。经审查,该清单上载明的是工资,但是清单上载明的工人姓名、工资金额与原告铭露公司提供的***负责班组工人工资发放统计表中载明的工人姓名、工资金额并不完全相符,需要原告铭露公司进一步核实,故本案中暂不予认定。鉴于本案中被告***施工队在案涉工程项目中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双方并没有进行结算并签字确认,故原告铭露公司主张超额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缺乏基础事实和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铭露公司主张确认案涉的工程量及单价已经结算完毕,被告***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铭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2元,减半收取计1551元,由原告新疆铭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花 子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