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2民终5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男,1987年4月3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67年11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密市伊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兵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兵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范某因与被上诉人孔某、王某、新疆某公司、某工程公司、哈密市伊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伊州区住建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4)新2201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9月12日、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某、被上诉人孔某、被上诉人新疆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伊州区住建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某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4)新2201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由孔某、王某、新疆某公司、某工程公司、伊州区住建局支付拖欠范某的劳务费277,835元(包含施工过程中垫付的燃油费)及利息,利息以277,83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孔某、王某、新疆某公司、某工程公司、伊州区住建局向范某支付住宿费、交通费10,000元;3.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孔某、王某、新疆某公司、某工程公司、伊州区住建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范某诉讼请求既有事实依据,更有法律依据,诉讼主体与客观事实相符,且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及证据严重有误。孔某自述其是王某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其行为是职务行为。王某虽未到庭,但王某认可孔某是他雇佣的项目经理,范某举证的大量证据足以证明这一事实。范某起诉孔某、王某、新疆某公司、某工程公司、伊州区住建局合情合理合法,与客观事实完全相符。案涉工程是王某挂靠新疆某公司与工程发包人某工程公司签订,业主方为伊州区住建局。孔某既然是王某雇佣的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其行为必然是职务行为,其与范某签订的关于案涉分包劳务合同实际上已经是违法分包行为,即使案涉劳务合同最终未加盖新疆某公司合同章,但是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也就是范某已经与王某及新疆某公司事实上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范某在本案中确实是实际施工人。通过孔某与范某的聊天记录,范某有理由相信孔某代表的是新疆某公司实施的签约行为,并且在签订劳务合同后,范某即安排李某带领大量工人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依靠的是自己的人工,并找的机械履行施工义务,完成合同义务后,双方进行结算,王某及新疆某公司目前尚欠范某劳务费277,835元。范某没有收到任何工程款,也未有任何打款凭据,一审法院却枉顾事实,以莫须有的自认为认定收款,制造冤案。庭审中双方均证明工资表造假,一审法院枉顾事实认定以虚假的未认可的工资表做为依据,无正常常理认知,虚假工资表已经在二堡派出所报警。而孔某提出代范某支付工人工资,既未经范某核实实际工地上是否发生人工费,更未经范某任何授权签字认可,无代付协议,也未征得范某同意。范某主张的燃油费107,321元是履行案涉劳务合同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是帮忙给王某及新疆某公司垫付的,范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能够证明,同时有第三人验证燃油费为甲供,庭审中孔某坚定陈述工程为纯劳务。因此,燃油费依法应当由孔某、王某、新疆某公司、某工程公司、伊州区住建局承担。其中产生的燃油费是范某在与孔某协商案涉劳务合同就明确表示,本来应当由王某及新疆某公司承担的燃油费让范某先行垫付,后以工程款支付范某,范某才同意垫付,并当庭提交垫付燃油费的证据,但是,一审法院却对此不予认定,严重违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二、范某主张的索款费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由于孔某、王某、新疆某公司、某工程公司、伊州区住建局拖欠范某的劳务工程款迟迟不予支付,造成范某在工程完工后数十次往返乌鲁木齐至哈密两地追讨上访,并对范某工作声誉造成严重困扰和恶劣影响。追讨工程款过程中实际产生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6,000多元,但是,范某仅向一审法院主张交通费10,000元。故索款费用依法应当由孔某、王某、新疆某公司、某工程公司、伊州区住建局共同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
孔某辩称,项目是以每平方米200元清包工的形式分包给范某的,200元价格包含燃油管道安装。我们按照李某签字的工资表发放的工资。最后做工资决算单时,范某也在会议现场,范某要求李某签的字,现在范某对他做的事情拒不承认。
新疆某公司辩称,一、范某与孔某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劳务合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范某只能向其合同相对方孔某主张权利。二、对于孔某与王某之间的关系,新疆某公司不清楚。但是一审查明的事实是孔某自己陈述受王某雇佣,但是孔某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王某挂靠新疆某公司承包工程是事实,新疆某公司并没有将工程分包给范某。范某认为其与新疆某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从范某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来看,其并非实际施工人。新疆某公司对于范某与孔某签订合同的事情不知情,也从来没有与范某进行过结算,更没有扣除过范某的任何工程款。对于范某所述的工资表也根本不知情。四、范某主张的燃油费,新疆某公司不知情,更没有与范某谈过垫付的事情。但是,从范某在上诉状的表述来看,其自认燃油费是与孔某协商的,至于孔某是否应当向其支付,应当以范某提供的证据为准。五、对于范某主张的索款费用,与新疆某公司无关,新疆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裁判。
某工程公司辩称,某工程公司与新疆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范某系受雇于新疆某公司提供劳务,其实际与新疆某公司构成劳务合同关系。范某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某工程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伊州区住建局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范某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伊州区住建局与其未签订任何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对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伊州区住建局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2022年3月7日,与中铁十-局签订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对案涉工程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对于某工程公司是否转包、分包以及谁雇佣范某提供劳务均不知情,而范某只与孔某签订了劳务合同,其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作为发包人的伊州区住建局主张权利,其追索的劳务报酬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向孔某主张。关于案涉工程,伊州区住建局已向施工方某工程公司根据施工进度履行了工程款支付,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因此,范某对伊州区住建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范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孔某、王某、新疆某公司、某工程公司、伊州区住建局依法支付拖欠的劳务费277,835元(包含施工过程中垫付的107,321元燃油费)及利息,利息以277,83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孔某、王某、新疆某公司、某工程公司、伊州区住建局向范某支付住宿费、交通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3月7日,伊州区住建局与某工程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伊州区住建局将案涉项目发包给某工程公司,合同总价为118,569,880元。2023年4月28日,某工程公司与新疆某公司签订《管线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劳务报酬采用施工劳务综合清单单价,按确认的劳务作业计算劳务报酬,施工劳务综合不含税单价,均为一次性包死,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不再作任何调整。签约合同总价为10,633,555.20元,其中不含税总价为10,323,840元,开具增值税发票类型为专票适用税率3%,增值税总价为309,715.2元。在该合同第29条补充条款中约定:“29.1各工序单价已充分考虑了施工干扰、雨季、极端天气等影响的综合单价,不因外部因素而调整,乙方不能因外部干扰,检查,甲方任务等理由向甲方要求补偿任何费用。29.2除主材钢筋、混凝土、钢绞线、水泥、钢模板、竹胶板、方木外,各工序综合单价中已包含生活用水费、生活用电费、吊车、挖机、备用发电机等所有设备费用,含吊装设备燃油费、维修、操作人员工资等除输送泵、砼运输费费用外相关所有设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王某挂靠新疆某公司,由其实际履行《管线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的施工内容。2023年11月30日,王某向新疆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内容为:“本人王某,挂靠贵公司,借用贵公司资质与某工程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贵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的所有与工程项目有关的文件均是按照本人指示进行,***按本人指示进行的行为均对本人有效,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本人承担。工程项目产生的质量问题,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及其他与工程项目有关的问题,全部由本人承担责任。”王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劳务进行施工。孔某陈述其作为王某雇佣的项目负责人,由其负责施工现场的管理、聘用施工人员、工程量核算、人员工资核算等工作。后孔某与范某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范某劳务分包伊州区二堡镇基础建设项目,范围为围挡搭设、管沟开挖回填、管道检查并安装、管道做闭水实验。劳务分包合同价格为施工计量按照每米完成工程量计量,管沟开挖深度≤3.5米,劳务合同价款暂定为200元/米。孔某与范某口头约定该合同要加盖新疆某公司公章,但新疆某公司不同意分包,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范某签订合同后,安排人员进入施工现场提供劳务,并安排由李某负责现场管理。2023年6月16日,李某、孔某签字确认阿特克索帕村6月前工程量为2,700.85米;2023年8月3日,李某、孔某签字确认阿特克索帕村6月、7月工程量为2,988.45米;2023年8月3日,李某签字确认托干卡尔尼村(中)工程量为1,699.22米。2023年9月12日,孔某与李某对范某提供劳务进行结算,出具《李某队伍决算单》,该决算单中载明时间为4月-7月,完成工程量为5,052.32米,完成产值为1,051,000元,已支付金额为679,519.87元,未支付金额为371,480.13元,孔某、李某在该决算单签字确认。上述结算单出具后,2023年10月8日,向范某支付7月机械租赁费共计153,980元。2024年1月11日,范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二堡镇基础建设项目工程款174,129.13元,钱打入新疆中天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李某,大写拾柒万肆仟壹佰贰拾玖元一角三分,范某(以付款为准)。”该收条出具后,范某收到劳务费134,129.13元,扣除范某未支付工人高某的劳务费40,000元,用于高某索要劳务费时向其支付,截止本案庭审结束,高某未要求王某、新疆某公司、某工程公司向其支付该劳务费。2023年12月1日,代付范某欠付丁某劳务费11,600元。2023年10月5日,代付范某欠付卡某、韩某、***、马某、***、陈某、木某、***、***、刘某等人劳务费31,771元。范某证人李某陈述,李某系范某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进场的时候,孔某与范某口头约定了甲供油,在第二次加油的时候,李某找孔某解决,但是孔某说不存在甲供油的事实。李某停工一天,但是没有解决供油的事情,所以先垫付了油料费。对于工资表有异议,工资表李某发的是电子版,李某签字的时候,没有手写的部分,手写的部分是后面添加的。2023年9月12日的决算单是李某本人签字确认的,范某当时在不在现场,李某记不清楚了。决算单出具后,李某和孔某联系,让孔某按照李某提交的工资表和机械费用表向工人和租赁站付款,李某知道付了20,000多元的人工费、150,000多元的机械费。高某的40,000元扣下,但是也没有和高某结算。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对于范某主张的劳务费及油料款应当由谁承担付款责任;二、范某主张的劳务费及油料款的金额如何确定。争议焦点一,对于范某主张的劳务费及油料款应当由谁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范某主张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由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承担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所以,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施过程中,存在违法分包或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施工人或挂靠施工人,且在该工程中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动力的施工人。本案中,范某只是提供围挡搭设、管沟开挖回填、管道检查并安装、管道做闭水实验劳务的人员,并非最终投入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实际进行施工的施工人,亦未存在借用资质、违法分包、致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之情形。实质上,其只与孔某签订了劳务合同,从而与孔某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而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承包人、转包人主张权利,其追索欠付的劳务报酬,应按劳务费支付的合同相对性进行处理,故对于范某主张新疆某公司、某工程公司、伊州区住建局、王某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与范某签订《合同协议书》的孔某如何承担责任问题,庭审中孔某陈述其系王某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签订合同与各项确认单系履行职务行为,但孔某对此辩解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一审法院结合向范某出具的合同及结算单等各项单据均有孔某签字后予以支付的事实,故对于孔某辩称其系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确认,故对于范某主张的劳务费应由孔某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争议焦点二,范某主张的劳务费及油料款的金额如何确定。本案中,范某的现场管理人员李某与孔某在共同核算后,于2023年9月12日共同签署了《李某队伍决算单》,对于该结算单中载明的工程量及单价,范某不持异议,但对于已付款及未付款均不认可。但该决算单作为范某主张未付劳务费的证据,且工程量及价款与已付款、未付款均在同一张列表中载明,如范某当时对于已付款、未付款不认可,应当在该决算单上提出异议意见,并进行备注,但范某在持有该决算单的过程中,并未向孔某提出任何异议。且在后期孔某向其支付剩余款项时,出具的收条中也未进行备注,或提供关联证据证实范某对已付款、未付款不认可的事实,故一审法院结合上述事实,确定2023年9月12日双方签字的《李某队伍决算单》中载明的已付款、未付款数额作为双方最终的决算金额,故截至2023年9月12日,孔某欠付范某的劳务费数额为371,480.13元。该决算单出具后,孔某向范某陆续进行付款,付款金额分别为:2023年10月8日,支付7月机械租赁费共计153,980元;2024年1月11日,支付劳务费134,129.13元;2023年12月1日,代付丁某劳务费11,600元。2023年10月5日,代付卡某、韩某、***、马某、***、陈某、木某、***、***、***等人劳务费31,771元,共计付款金额为331,480.13元。上述付款事实有证人李某陈述、范某出具的收条、银行付款记录、李某微信向孔某发送的劳务费人员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上述付款金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孔某欠付范某劳务费金额为371,480.13元-331,480.13元=40,000元。对于范某主张丁某劳务费其已经支付完毕,且丁某劳务费并非11,600元的意见,一审法院结合李某向孔某提供的劳务费明细单中载明的丁某劳务费数额11,600元及范某未提供已向丁某支付劳务费证据的事实,对于范某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范某陈述孔某代付卡某、韩某、***、马某、***、陈某、木某、***、***、***等人劳务费31,771元的并未经过其签字确认,上述劳务费范某不认可。因该劳务费清单系李某向孔某出具,提供劳务人员名称及劳务费数额均由李某自行统计后上报孔某,故对于范某的该项陈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范某主张其垫付的油料款107,321元应当由孔某向其支付的问题,因范某与孔某签订的合同中对于油料款的负担并未约定,且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范某虽在微信中向孔某提出油料款应当由甲方提供,即孔某承担的要求,但孔某并未对其进行答复和承诺,范某也再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油料款由孔某承担的事实,且对于油料款的金额,范某所提供的证据亦无法予以证实,故对于范某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范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范某主张的索款费用10,000元,因对于范某劳务费的支付,孔某并未及时全额向范某支付,致使范某通过诉讼方式进行主张,故对于范某索款所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一审法院酌情认定3,000元,对于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范某主张的欠款利息,双方未约定,故应当自范某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判决:一、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范某支付劳务费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4年2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范某支付索款费用3,000元;三、驳回范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范某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某本人没有在孔某的代为发放的工资表及租赁费中签字。第二组证据安全技术交底和出勤工日情况,上面有所有员工的签字,证明李某没有在工资表上签字,范某是实际施工人。第三组证据施工日志,证明范某是实际施工人。以上证据经孔某质证,对第一组李某身份证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2023年9月12日,范某授权李某在决算单签的字。对第二组证据安全技术交底真实性认可,但是交底的人中不包含这些人,表是项目部的文员做的,没有范某的名字,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于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在施工现场没有出现过这些工人,施工日志不是现场施工人员编写,是范某后来自己编的。经新疆某公司质证,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法院核实,对于第二、第三组证据新疆某公司没有参与,不发表质证意见。经某工程公司质证,对于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证明的问题也不认可,对于第二组证据没有某工程公司人员签字和盖章不予认可,对于第三组证据是范某自己写的,某工程公司不清楚,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对第二组证据中安全技术交底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证实的问题不予采信,对第三组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范某是否为实际施工人;二、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三、孔某等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劳务费的数额;四、燃油费是否由孔某等被上诉人承担;五、范某主张的索款费用10,000元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施过程中,存在违法分包或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施工人或挂靠施工人,且在该工程中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动力的施工人。从孔某与范某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的内容看,范某只是提供围挡搭设、管沟开挖回填、管道检查并安装、管道做闭水实验劳务的人员,并非最终投入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实际进行施工的人员,亦不存在借用资质、违法分包、致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之情形,故范某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范某提出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上诉意见,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孔某与范某形成的是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应按劳务费支付的合同相对性进行处理,故对于范某主张劳务费应由孔某承担相应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范某主张新疆某公司、某工程公司、伊州区住建局、王某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孔某虽陈述其是王某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但孔某对此辩解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孔某与范某签订的合同及结算单等相关单据均有孔某签字后予以支付的事实,故对于孔某称其系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三,范某、孔某对欠付劳务费数额为371,480.13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范某认可李某是给其带班人员,一审法院根据李某陈述、范某出具的收条、银行付款记录、李某微信向孔某发送的劳务费人员明细等证据,认定共计付款金额为331,480.13元,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孔某欠付范某劳务费金额为371,480.13元-331,480.13元=40,000元。关于争议焦点四,范某与孔某签订的合同中对于油料款的负担并未约定,范某虽在微信中向孔某提出油料款应当由甲方提供,但孔某并未对其进行答复和承诺,范某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油料款应由孔某、王某、新疆某公司、某工程公司、伊州区住建局承担,故对于范某主张燃油费应由孔某、王某、新疆某公司、某工程公司、伊州区住建局承担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五,对于范某主张的索款费用10,000元,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范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17.52元,由范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车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