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424民初1351号

原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佳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179610844J.

法定代表人:李承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丰存,男,系公司经理,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航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0222219033X4.

法定代表人:王晓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奇,男,系公司员工,199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渭南市人,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一局电务公司)与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北京工程局第一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十一局电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丰存、王斌,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第一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铁十一局电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用电费用3754179.58元(该用电费用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资金利息:1、以1108134.25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29日起算。2、以1879202.54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算。3、以766842.79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31日起算。上述金额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全部付清时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被告除支付用电费用外,并支付普票产生的税费2.5968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成昆复线峨米段15标大临用电工程承建施工单位,被告系成昆复线峨米段14标段土建施工单位、也是大临电力工程的用电单位。原、被告双方在铁路建设中属于承建方、付费使用方关系。用电方式为:由原告向国家电网德昌县供电公司报装供电方案、预缴电费,被告向原告方付费使用。双方签订《临时用电协议》约定电费结算方式,被告将其工程施工用电产生的电费支付给原告。原、被告之间用电情况涉及两条线路:一条为周家堡线即“35kV铁坝线”,该线路于2018年6月原告移交被告后,原、被告双方在2019年7月29日签订《合同封账协议》,明确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垫付的用电费用1708134.25元,原告相应发票已经提交给被告,被告于2018年5月支付给原告60万元,剩余1108134.25元至今未支付。另一条为“35kV城巴线中铁支线”,原、被告签订《临时用电协议》,约定临时用电的期限为2017年1月15日至2020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时双方确认了截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电费为1879202.54元。被告至今仍在使用该供电线路,经双方抄表结算,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2日,被告使用产生了766842.79元的电费,从2017年1月15日至2020年8月31日,被告使用“35kV城巴线中铁支线”期间共计应当向原告支付用电费用2646045.33元。截至2020年8月31日,原告为被告垫付了电费共计3754179.5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四组证据:

一、临时用电协议1份、合同封账协议1份、发票2张,用以证明1.原、被告之间形成临时用电合同关系,协议约定被告用电电费均为原告代缴,然后结算后由被告据实支付给原告。2.临时搭接线名称为35kV铁坝线,用电容量为8145千伏安,该线路在2018年6月移交给被告。3.2019年7月29日,原、被告双方对35kV铁坝线的电力服务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结算,合同结算总价款为1708134.25元(该金额不包括35kV城巴线中铁支线的费用),被告在2018年5月31日前支付了60万元,尚欠1108134.25元未支付给原告;

二、临时用电协议(35kV城巴线中铁支线)1份、城巴线截止2018年12月31日总电量1份、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会签审批表1份、发票2份,用以证明1.原、被告形成35kV城巴线中铁支线临时用电合同关系,双方对该线路截止2018年12月31日被告电费进行了结算,确定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电费为1879202.54元,被告对该金额予以认可。2.原告已经将相应支付发票开具给被告,被告未支付上述电费;三、35kV城巴线中铁支线电费抄表结算签认单(2020.8.2)一份、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被告对35kV城巴线中铁支线在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2日期间,被告应当支付的电费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766842.79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电费;四、支付申请5份、对外付款5份、无收据说明5份、转款委托书1份、说明1份,用以证明案涉线路用电电费由原告向德昌县供电公司预交电费的事实,原告有权向被告要求支付垫付的电费。

经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第一工程公司质证认为,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认可,对原告所主张的第四项普票的税费不认可,合同中没有我公司要承担税费的约定,该用电协议不能证明开具普票的金额应当由我公司承担,原告所明示的第三条第一款只是说明电网的维护费用也需要向我们开具发票,并不是说由我公司承担发票金额。对尚欠110834.25元未支付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170万元发票认可。2.对第二组证据,对临时用电协议的三性予以认可,补充一点,协议第四条第三款约定:“甲方开取发票交予乙方……”,与铁坝线的支付方式是一样的,都是先开票,后付款,对成巴线总电量的三性予以认可,会签审批单的三性予以认可,对发票:我公司没有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发票也没有列账,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二组发票的电费总金额1879202.54元无异议,但补充一点,对方的发票没有开足这个金额。3.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二页说了,此作为阶段性依据,说明原告并未与我公司进行结算;原告也并未向我公司开具发票,所以不存在我公司承担税费的问题。我公司在结算单上进行签字、盖章是事实,签字的是石洪洲,系公司员工,我方认为签认单不是进行结算。4.对第四组证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说明及转款委托书,有公司盖章,应该是真的,但没有银行回单,所以对付款事实不认可。

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第一工程公司辩称,针对第一项诉请:1.我公司与原告存在两份供电合同关系,现仅有一份供电合同已办理结算,结算费用为1708134.25元,我公司已支付60万元,剩余110834.25元未支付;2.原告所主张的35kV城巴线中铁支线电费,因原告未与我公司办理结算,并开具发票,对支付该款不予认可;3.原告所主张的普票税费系35kV铁坝线用电协议中开具发票所产生税费,但该协议并未约定普票税费由我公司承担;4.在原告履行与我公司的用电协议中,因其违反用电协议中原告应遵守的安全用电规范,以及原告应对变压器的维护义务,导致从2017年至2018年项目用电存在不断停电的问题,给我公司造成不少于400万元的损失,应从电费中扣减。针对第二项诉请,1.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利息,故不应当承担资金利息;2.不认可原告所主张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份起应按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3.除110834.25元之外的电费,原告并未向我公司开具发票,其违约在先,我公司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债权并未届期,故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三组证据:

一、临时用电协议两份,用以证明1.协议均约定由原告先开票,我公司再付款;2.第五条约定的乙方义务:乙方应当遵守用电规范……变压器应当完好……需要断电是应及时通知乙方,乙方好及时做好停电准备;二、停电报告4份,停电统计表,照片,用以证明原告在周家堡专线的供电期间,因原告原因发生多次停电,造成多次停电的事实;三、供电合同5份,租赁燃油统计表8份,支付凭证,用以证明因原告供电不持续、不稳定,我公司租赁第三方发电机所产生的租赁和燃油费用。结算重点是2017年6月-9月份,持续停电3个月,期间的发电均是我公司自发电,该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

经原告中铁十一局电务公司质证认为,一、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协议约定与原告主张的先开票后付款是不一致的,在成巴线协议的第三条第一款中约定月缴月结制……,程序应当是先交费,再结算,再开具同等金额的发票;2.两份协议的第五条均约定乙方变压器必须完好无损等,乙方是本案被告,证明是被告的责任,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临时用电协议的乙方是被告方,需要断电时应及时通知乙方,经认定,由被告公司自行维护变压器。二、关于第二组证据,对4份报告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系项目经理部单方出具,没有文件接收单位的签收,没有报告内容的事实证据,其内容和行使均缺乏真实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是被告欠付电费的法律关系,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原告只协调被告正常供电,即使存在停电的事实,原告仅承担通知的义务,因此,被告的报告无法证实原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停电统计表的三性不予认可,系被告单方制作。对照片,需与原始载体进行核对,因来源不明,对其三性不予认可,且不予质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临时用地协议,约定了责任,我们没有维护线路的义务,线路停电确实存在,停电不是我们的原因,其上只说了停电及时通知,我们没有义务去维护线路。三、关于第三组证据,对合同、燃油统计表、支付凭证的三性均不予认可。1.原告不是该案涉合同履行的第三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2.从租赁合同的时间来看,每一份合同都约定了很长时间,任何一个正常用电的施工企业,即使存在停电的事实,也不可能租赁一个大型设备近一年的时间,增加自己的成本,所以该租赁与停电不存在关联性,更与原告的义务没有关联性,这是被告施工期间的必备设备,无法达到证明原告存在过错并造成损失的证明目的。

综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铁十一局电务公司系成昆复线峨米段15标大临用电工程承建施工单位,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第一工程公司系成昆复线峨米段14标段土建施工单位,也系大临电力工程的用电单位,双方签订了《临时用电协议》。2019年7月29日,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第一工程公司成昆铁路峨眉至米易段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与原告中铁十一局电务公司成昆铁路峨眉至米易段大临用电工程项目经理部作为乙方签订了《合同封账协议》,协议载明:“根据编号为EM-DL2018001号合同,经双方协议达成一致,乙方在甲方成昆铁路峨米项目上关于35kV铁坝线的电力工程服务合同已履行完毕,现就结算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经双方确认,合同结算总价款为人民币1708134.25元(大写:壹佰柒拾万零捌仟壹佰叁拾肆元贰角伍份),甲方已支付借款人民币:0元(大写:零元整),按照合同约定扣除价款人民币:0元,甲方还应付款总额为人民币:1708134.25元(大写:壹佰柒拾万零捌仟壹佰叁拾肆元贰角伍份)。双方对35kV铁坝线结算的电费、总价皆清楚无误,双方对合同结算结果无任何异议,不存在合同数量、总价、结算扣款、损失、违约责任等与本工程有关的任何遗留问题。甲方以本协议作为EM-DL2018001号合同最终付款依据(协议中不含35kV城巴线中铁支线相关费用)……”。2018年5月,被告支付原告电费600000元,尚余1108134.25元未付。另,原告中铁十一局电务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第一工程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临时用电协议》(35kV城巴线中铁支线),该协议载明:“一、用电方临时搭线用电地址、用电容量1.用电方临时搭线用电地址:德昌县××乡××乡。2.搭接线路名称:35kV城巴线中铁支线。3.用电容量:3145千伏安。二、临时用电期限:2017年1月15日至2020年12月31日。三、执行电价、电费缴纳1.执行电价:根据当月电力公司实际电费综合单价为依据,其中电费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形式,甲方据实收缴、开据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给乙方,农网维护费(普票)在国家电网发票基础上增加普通发票税额,提供普通税票给乙方。2.电费缴纳:按照国网供电公司相关规定,电费实行预缴月结制,即月结电费由乙方提前缴纳至甲方,预缴金额首次支付10万,每月末以当月实际用电量与下月计划用电量核算电费,于23日前预缴不低于下月计划用电量核算电费的对应金额,甲方在收到电费一周内向乙方开据同等金额的电费发票。四、结算方式:现状:截至2018年12月31日,经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抄表确认,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电费分劈金额为:1879202.54元(大写:壹佰捌拾柒万玖仟贰佰零贰元伍角肆分),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电费分劈金额为:3683500.74元(大写:叁佰陆拾捌万叁仟伍佰元柒角肆分)。1.分劈电费结算方式: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商定的分劈方式现场抄表确认,并与供电公司总表核算电费(后附明细表1)。2.后续电费结算方式:实行预缴月结制。3.分劈费用支付方式:分劈电费采取转账支付方式付款给甲方。2019年8月10日前,甲方开具对应金额发票交于乙方,乙方应尽快完成相关结算手续,根据乙方资金情况支付甲方电费。发票由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构成,按照国网供电公司电费性质核算,分劈金额1879202.54元中增票为1502530.42元,普票为376672.12元(普票税钱由乙方承担)……”2019年12月6日,被告对《临时用电协议》中载明的“临时用电协议基本情况、临时用电协议用途、临时用电期限、执行电价、预计用电量以及结算方式在《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会签审批表》中对上述事项进行了签字确认。之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上述协议中载明的电费1879202.54元。2020年8月2日,原、被告对35kV城巴线中铁支线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2日电费金额进行了抄表签认,签认金额为766842.79元,被告在该签认单上盖章确认。现原告起诉提出由被告支付原告三笔电费合计3754179.58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对其项目部签订的《临时用电协议》(35KV铁坝线和35kV城巴线中铁支线各一份)及《合同封账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被告签订的上述三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该三份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被告按约定应付电费的金额认定。1.关于《临时用电协议》(35KV铁坝线)的电费欠款金额,因被告对《合同封账协议》中载明的电费欠款金额1108134.25元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笔欠款金额予以确认;2.关于《临时用电协议》(35kV城巴线中铁支线)的电费欠款金额。被告对该协议中载明的35kV城巴线中铁支线电费金额1879202.54元无异议(截至2018年12月31日),但被告提出原告未与其公司办理结算并开具发票,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该笔电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临时用电协议》中载明的“……截至2018年12月31日,经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抄表确认,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电费分劈金额为:1879202.54元……”该协议系双方对截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用电费用的确认,且经双方公司签章认可,结合2019年12月6日《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会签审批表》,其公司对《临时用电协议》(35kV城巴线中铁支线)中载明的“临时用电协议基本情况、临时用电协议用途、临时用电期限、执行电价、预计用电量以及结算方式”均签字确认,故本院对《临时用电协议》(35kV城巴线中铁支线)中被告应付原告截至2018年12月31日电费金额1879202.54元予以确认。同时,该款支付前,原告应依据协议约定开具对应金额发票交于被告。按协议约定,发票由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构成,该笔电费1879202.54元中增值税专用发票为1502530.42元,普通发票为376672.12元(普票税钱由乙方承担);3.关于2020年8月2日双方所作出的《35kV城巴线中铁支线电费抄表结算签认单》,被告对该签认单确认的电费金额为766842.79元不持异议,但被告认为该签认单并非结算,仅作为阶段性依据。本院认为,《临时用电协议》(35kV城巴线中铁支线)中双方关于已产生的分劈电费(截至2018年12月31日为1879202.54元)进行了结算后,同时另约定了后续电费结算方式“实行预缴月结制”,因此2019年1月至2020年8月产生的电费,原告应依约定结算方式结算后再行主张,不在本案应付电费金额中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依据《合同封账协议》(35KV铁坝线)提出由被告支付电费1108134.25元和依据《临时用电协议》(35kV城巴线中铁支线)提出由被告支付电费1879202.54元(35kV城巴线中铁支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资金占用利息问题。《合同封账协议》(35KV铁坝线)约定被告支付电费1108134.25元,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支付方式:以1108134.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1年期利率3.85%(参照起诉日2020年11月的利率),从2019年7月29日起至1108134.25元电费款付清为止。对于《临时用电协议》(35kV城巴线中铁支线)欠付电费1879202.54元的利息,依据协议约定原告应于2019年8月10日前开具对应金额发票交于被告,因本案中原告未出示有效证据证明发票已交于被告,故对原告提出被告支付该笔欠付电费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支付税费的问题。原告提出被告支付开具普通发票产生的税费25968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停电损失问题。被告抗辩原告在履行合同期间因停电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应在给付电费中扣除,但被告未提交有效的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亦未提出反诉,被告的辩称事由并不能成为其拒付电费的理由,其因停电造成的经济损失可另行协商或另案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用电费用1108134.25元(35KV铁坝线),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108134.25元为基数,按年期利率3.85%计算,从2019年7月29日起至1108134.25元电费款付清为止);

二、由原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开具电费发票交于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35kV城巴线中铁支线截至2018年12月31日电费电费:金额1879202.54元,其中增值税专用发票1502530.42元,普通发票376672.12元)。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自收到原告提交的电费发票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用电费用1879202.54元;

三、驳回原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833元,减半收取计18417元,由原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62元;由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6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庆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明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