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3424执323号之二
申请人:中铁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德昌县人民法院(2020)川3424民初135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当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四川银行凉山德昌支行的账户内存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四川银行凉山德昌支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165009.43元(开户银行:工行凉山德昌支行,户名:德昌县人民法院案款,备注:法院执行案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包 艳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林科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