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申淼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623民初6414号 原告:安徽申淼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县阚瞳镇***委会西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3MA2UC64M57。 法定代表人:路安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2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179610844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申淼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淼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电务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5052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安徽***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由**县阚疃镇政府招商来**县阚疃镇投资,2019年6月8日安徽***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县阚疃镇***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约定安徽***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接受**县阚疃镇***民委员会流转土地400余亩,用于从事虾稻共作及鱼蟹和各类农作物、**种植等自主经营,流转期限为30年,2019年6月20日至2049年6月19日止,流转费用为可耕地800元每年每亩,坡地为300元每年每亩,河床地200元每年每亩。合同签订后,安徽***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当即组织实施合同,2019年11月29日安徽***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为便于实施土地流转合同,在合同履行地注册成立安徽申淼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责具体经营。2022年3月,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北区精养虾池净水面160亩内建设高压电力电塔二组,在施工过程中将原告水管道压毁,造成虾池干枯,虾和水草全部干死。南区精养蟹池,净水面20余亩,被告建高压电力电塔二组,造成蟹池和道路水管损毁。被告所建的四组电力铁塔占有原告流转的土地2.4亩,致使原告减少该2.4亩土地经营权27年。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被告要求原告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评估,*****(北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生产性生物直接损失638200元,生产性生物经营损失412320元,合计1050520元。评估后,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拒绝对原告赔偿,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予以支持。 申淼公司为支持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农村土地承包权流转合同,证明原告的母公司安徽***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县阚疃镇***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原告的母公司承包***土地400亩用于从事虾稻共作及鱼蟹和各类农作物种植等经营; 证据三、照片16照,证明被告施工造成原告损害的事实(证据五中的照片); 证据四、被告单位出具的回复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赔偿款数额的争议; 证据五、****(北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书,证明经评估原告损失1050520元; 庭后补交证据六、公司台账本,证明承包土地后实际的产出价值。 中铁电务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告诉称北区精养虾池四个进水管道损毁以及造成经济损失问题。首先,原告诉称的虾池实际上是四周有水沟养殖鱼虾。进水管道实际上是埋在西淝河堤坝上的塑料涵管,用途是从西淝河抽水时,抽水软管从中穿过,不妨碍行人在堤坝上通行。西淝河河道至稻田地的距离有100米左右,中间还有堤坝,西淝河的水不可能通过进水管道自动流入稻田。其次,被告是经当地村委会协调并征得原告单位负责人***同意后才进场施工的,进场前,原告未告知堤坝上埋有进水管道,施工过程中,原告也从未向被告反映进水管道被损毁以及要求修复管道等事宜,原告诉称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造成虾池进水管道损毁,没有充分证据证实。第三,被告进场施工时,现场四块稻田均未见上水,但四周水沟内有水,被告在其中两块稻田内施工,并不影响原告对虾池(水沟)以及其他稻田地块进行冲水,原告诉称因进水管损毁造成虾池干枯,虾和水草全部干死,与事实不符。第四、退一步讲,即便进水管道被损毁,也不影响原告对稻田进行冲水,因为原告是从西淝河抽水至稻田,进水管道不是必备的设施,原告完全可以不经过进水管道而直接从西淝河抽水至稻田,因此进水管道损毁与原告所称的虾池内冲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再者,堤坝是公共通道,不是田间便道,原告埋涵管时应考虑管道安全以及不影响道路畅通,否则应自行承担损失。第五,如果存在虾因缺水而干死,那么原告也是故意放任损失发生或者扩大,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管道修复并不存在太大的施工难度,原告可一边上水一边修复,但原告甘愿虾池干枯、不上水,坐等修复管道,然后又称虾池内虾苗价值50多万元,其行为和动机实在令人不可思议。第六,原告主张虾池产值直接经济损失563200元,但其是否在虾池内投放虾苗,如投放则虾苗的数量、价值,头一年在虾洞内的虾苗冲水后的成活率以及产值等事实,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二、关于原告诉称南区精养蟹池和道路水管损毁以及造成经济损失问题。被告未在南区精养蟹池内施工,原告诉称被告建高压电力电塔二组,造成蟹池和道路水管损毁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相应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告主张的生产性生物经营损失41232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占用土地相应的补偿费应当按照**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引江济淮工程(**段)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的通知》(利政办秘[2020]34号文件)执行,原告要求按照虾、蟹、水稻等年产值计算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建塔基占用土地补偿款以及临时用地补偿款,被告已经与土地使用权人达成协议并将补偿款发放到位。 中铁电务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照片九张,视听资料,证明****、进水管道、虾池、蟹池所处位置,虾池内没有进水管道,进水管道埋在西淝河堤坝上,铁塔未建在蟹池内; 证据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引江济淮工程(**段)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的通知(利政办秘[2020]34号),证明按照文件规定,补偿标准为精养鱼塘4000元/亩,普通鱼塘1000元/亩,青苗1100元/亩; 证据三、引江济淮工程施工用地协议,证明被告与土地使用权人已经就****永久占用土地补偿以及临时占地补偿达成协议并将补偿款发放到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8日,安徽***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县阚疃镇***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安徽***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接收**县阚疃镇***民委员会流转土地400余亩,用于从事虾稻共作及鱼蟹和各类农作物、**种植等自主经营,流转期限为30年,2019年6月20日至2049年6月19日止,流转费用为可耕地800元每年每亩,坡地为300元每年每亩,河床地200元每年每亩。2019年11月29日,安徽***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地注册成立安徽申淼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责具体经营。原告以中铁电务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其四个进水管道压毁,造成北区虾池干枯、虾和水草全部干死,南区蟹池建电塔,造成蟹池和道路水管损毁,及中铁电务公司所建电塔占地2.4亩,致使原告减少该2.4亩土地经营权27年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中铁电务公司赔偿其损失。案经调解无果。 另查明,中铁电务公司承建引江济淮工程电力工程项目,2022年3月,中铁电务公司在申淼公司承包的园区共建设高压电力电塔四组八个,其中北区精养虾池建电塔二组四个,南区蟹池建电塔一组两个,南区排水沟建电塔一组两个。 再查明,中铁电务公司按**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引江济淮工程(**段)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的通知》(利政办秘[2020]34号文件)的赔偿标准将其占用的永久性土地及临时性土地费补偿费用通过**县阚疃镇***民委员支付给相关村民。 又查明,2022年6月28日,****(北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在实施上述资产评估程序和方法后,委托方安徽申淼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用于本报告所列评估目的部分资产,在2022年6月20日采用成本法评估结果为105052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原告需证明其存在损失及该损失系被告行为造成。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两部分,进水管损坏导致的直接性损失和后期经营性损失。关于进水管损坏导致的直接性损失,首先,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书》系鉴定部门依据原告所列部分资产进行评估,并未提及存在养殖虾蟹死亡的具体事实和数据,亦无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于虾蟹是否死亡及死亡的数量、价值无从可知。其次,经庭审查明,该四个进水管穿过埋在西淝河的河坝的PVC管,通过电机从西淝河向北区虾池供水。原告在庭审中称在北区虾池需要供水时发现水管被压毁,后又称,水管被压毁时其工人看到;原告提供其向村委会主任反映水管被压毁的电话录音系在2022年4月9日,然其在庭后向法院陈述,水管系在2022年4月下旬被压坏。对水管是否由被告机械压毁,仅有其言词证据,然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前后不一,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并无足够证据证明该进水管系被告机械压毁。再次,在原告的进水管道损坏后,经双方当事人沟通,被告对原告损坏的管道进行了维修。即使原告的水管损坏系由被告的行为造成,依据庭审查明,原告认可其虾池价值巨大,并派有专门的技术人员看护,其在发现水进水管损坏无法供水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进行补救而放任虾池干涸,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后期经营性损失,被告为建电塔已依照相关规定与土地使用权人达成补偿协议,并已将补偿款发放到位,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后期经营性损失,并无依据。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申淼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55元,减半收取7127元,由安徽申淼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