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湘工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等民事财产保全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702执保825号 申请人:***,男,汉族,1970年8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 被申请人:上海湘工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上海市崇明区竖新镇响椿路58号北一楼410室。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上海晟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上海市崇明区建设镇建星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中铁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东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男,汉族,1974年11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 被申请人:**,男,汉族,1979年8月1日出生,住广西北流市。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上海湘工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晟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22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上海湘工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晟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51万元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予以保全,担保人湖南银保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一份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上海湘工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晟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51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 判 员  周 昂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高 俊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六条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第四百八十七条拍卖评估需要对现场进行检查、勘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协助义务人予以配合。被执行人、协助义务人不予配合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