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8601民初74号 原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东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湖北***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王**与被告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4036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以3740366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6日起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3年6月7日为441690.47元,实际应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ZTSDGFHT-2021-147《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独立四电房屋及附属工程,合同总价暂定374036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全部施工义务,涉案工程早已完工并于2016年12月开通投入使用。2020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委外工程验工计价单》《委外工程计量结算单》《委外工程验工计价明细表》《第1期工程验收签认单》等竣工结算文件,确认本案工程结算计价金额为3740366元。截至本案起诉之日,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3740366元。综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证据2.《委外工程验工计价单》《委外工程计量计算单》《委外工程验工计价明细表》《第1期工程验收签认单》。 证据1-2共同拟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全部施工义务,被告应依约支付工程款;2.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5月5日办理竣工结算,确认本案工程结算计价金额为3740366元,被告应于2020年5月5日支付原告工程款3740366元。 证据3.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据4.律师函及签收记录;证据5.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信聊天记录。 证据3-5共同拟证明:原告已经开具全额发票给被告,且多次催收工程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740366元未付,已经构成违约。 被告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认可欠付工程款金额,但当庭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相关条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即便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起算时间亦应从立案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息标准计算。 被告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法庭上,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原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下属长株潭综合I标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独立四电房屋及附属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工程暂定总价为3740366元,合同工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验工计价及支付条款约定:乙方每季度按照业主验工计价管理办法做好相应的已完工工程工程量签认,报甲方进行验工计价,甲方应按业主审批金额对乙方验工计价。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条款履行的,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因业主原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按合同履行的除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施工。2020年5月5日,被告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下属长株潭综合I标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签订《委外工程计量结算单》《委外工程验工计价明细表》及《第1期工程验收签认单》,确认工程已验收,工程款累计金额为3740366元。因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签订日期和实际履行期限均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本案中,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义务,案涉工程通过验收,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构成违约。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10.1条约定,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条款履行的,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因业主原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按合同履行的除外。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存在该条约定的免责情形,故原告对被告逾期付款行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因案涉《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没有约定利息计付标准,故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成立。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委外工程计量结算单》确定本案工程于2020年5月5日完成全部工程量的验工计价,原告主张从次日即2020年5月6日起计算利息,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740366元和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3740366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256.45元,由被告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