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3民终2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张洼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3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东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龙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龙城区。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朝阳市朝阳县柳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京**专辽宁段TJ-5项目经理部,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张洼路106号。 负责人:**,经理。 上诉人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京**专辽宁段TJ-5项目经理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龙城区人民法院(2022)辽1303民初2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22)辽1303民初2298号民事判决书并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上诉人未修建塘坝,被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上诉人修建了塘坝。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修建的塘坝决堤导致洪水毁坏被上诉人房屋,其提供了村委会和镇民政办的证明作为证据,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诉人修建了塘坝。村委会和镇民政办的证明并不是其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书面材料,出具证明也不是其履行职责行为,村委会和镇民政办的证明不是法定证据形式,一审法院不应采信村委会和镇民政办的证明。二、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房屋损失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都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一般侵权,不适用过错推定和无过错归责原则,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上诉人对其房屋损坏存在过错,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过错。三、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与其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侵权责任的要件之一是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房屋受损系当天发生特大暴雨,**暴发导致房屋受损,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房屋受损与上诉人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四、房屋受损系不可抗力。2017年8月3日,辽宁省朝阳市受台风“海棠”减弱低压和副热带高压共同影响发生特大暴雨,遭受洪水袭击,龙城区最为严重,被上诉人也称房屋受损系当天特大暴雨发生洪水所致,所以属不可抗力,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五、一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期间错误。该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都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案件发生与2017年8月3号,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2017年8月3日开始计算,被上诉人于2022年8月23号起诉,已经过了三年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评估机构与2019年8月28日才予以确定,从2019年8月28日才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以损失数额确定之日计算诉讼时效期间错误,违背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8条规定,我方不承担任何赔偿义务。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一审判决。 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京**专辽宁段TJ-5项目经理部未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房屋损失85,466元、护坡修埋费28,810元及租赁房屋损失33,000元,以上合计147,276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均为朝阳市龙城区联合镇东***村村民,***与***为夫妻关系,***与***生育两个子女,长子***、长女***,***于2017年病逝,***于2021年病逝。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京**专辽宁段TJ-5项目经理部是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非法人部门。***与***在朝阳市龙城区联合镇东***村有房屋两座,其中一座建筑面积104平方米、一座建筑面积61.6平方米,均为砖木结构。2017年8月3日,由于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京**专辽宁段TJ-5项目部修建的塘坝决堤导致***进***与***的院落,致使其房屋、院墙、水井等受损。在双方对损失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2019年,经***申请,朝阳宏宜达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公司于2019年8月28日以朝宏宜达房估字[2019]第353号评估报告评估,***的损失数额为85,466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京**专辽宁段TJ-5项目经理部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和***,现二人均已去世,故其子女即本案的原告***和***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另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修建的塘坝决堤致使原告的房屋及院落等设施受损,其损失数额已由评估部门作出评估,故被告对其给原告造成的且原告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对原告所诉护坡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系被告所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房屋租赁费用,要求被告予以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辩原告自行委托所做的评估报告不应采信,因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所辩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虽然损害事实发生在2017年8月3日,但原告的损失数额评估机构于2019年8月28日才予以确定,故被告的此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京**专辽宁段TJ-5项目经理部的起诉。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判决:一、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财物损失款85,46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修建了塘坝以及该行为与案涉房屋被***毁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村委会和镇民政办出具的《证明》载明因本案上诉人修建的塘坝决堤导致被上诉人房屋等财产受损。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明》以及《京沈高铁三工区***房屋和外墙损坏清单》认定因上诉人修建的塘坝决堤导致案涉房屋及院落设施受损。本院认为镇民政办和村委会作为有关部门及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不具有相关专业知识能达到进行因果关系鉴定的职能,特别是本案发生时还存在特大暴雨等特殊因素,上述部门仅出具盖有印章的《证明》,对于出具人是否到达现场查勘、财产损失是否由塘坝决堤导致等,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内容,故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明》不能成为认定事实的切实依据;另上诉人在《京沈高铁三工区***房屋和外墙损坏清单》上签字也只能证明当时财产损失情况,亦并未写明财产损失是由塘坝决堤导致。经过一、二审查明,未发现上诉人修建的塘坝决堤导致案涉房屋等受损的直接证据,一审法院据此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鉴于本案实际情况,上诉人施工行为与案涉房屋等受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应通过专业机构经过鉴定后得出结论。由于事故发生时间距今较为久远,现场已经不复存在,鉴定工作已无法进行。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被上诉人财产损失由上诉人造成,被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龙城区人民法院(2022)辽1303民初229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36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凯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帆 法官助理  (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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