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330民初217号 原告: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系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负责人:***,系公司总经理。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请求事项: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1287054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128705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律师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原告承建太白至凤县高速公路**至凤县××路××段项目,工程造价人民币633150683元,由原告组建的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高速公路TF-0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实施施工,2018年3月30日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高速公路TF-0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三被告共同签署了《保险协议》,2018年5月1日被告一作为首席承保人向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高速公路TF-0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发建筑工程一切险保单,险种为建筑工程一切险,被保险人为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高速公路TF-0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保险工程名称为陕西省宝鸡市凤县**高速公路TF-07合同段,承包物质损失总保险额为573726917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12日0时起至2020年5月11日24时止,如保险期限到后工程仍未完工,则保险期限自动免***183天。2020年8月16日凤县**高速公路TF-07合同段在施工过程期间连续遭遇暴雨,导致红崖河河水暴涨,造成1号混凝土搅拌站、隧道钢筋等被***失、冲毁,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暴雨事故发生后,**高速公路TF-0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及时通知了被告,并发出索赔申请书及损失报告和损害计算清单,被告接到报案后仅派员到现场勘查之后未再理睬。原告承建的项目无法拖延,经与被告多次交涉无效的情况下,原告自行组织工程恢复修理工程受损价值为11287054元。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高速公路TF-0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系原告为组织实施**高速公路TF-07合同段组建的施工单位,其不具备法人资格,**、义务应由原告承受,原告系**高速公路TF-07合同段的承包施工单位,对工程损益有法律上的利益,因此原告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权益,原告应为保单被保险人,为本案适格原告。依照被告签发的建筑工程一切险保单和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间因暴雨造成的保险标的的物质损坏或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负责赔偿,现诉至法院。 三被告答辩称,1、被告为原告涉案工程承保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18年5月12日0时至2020年5月11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终止后,因原告未在保险期间终止前向被告提交延展期间的申请,保险合同期限届满,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2、保险合同约定有免赔额,合法有效。3、原告损失应以不含税金额进行核定。4、鉴定意见书应对照投保清单(工程量清单)项目一一对应,剔除不在投保清单中的项目。5、鉴定意见的搅拌站料仓、拌合站楼底等依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3日发包人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与承包人本案原告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建太白至凤县高速公路**至凤县××路××段,第TF-07标段由K79+440至K87+528,长约8.088km,公路等级为高速公路,设计时速为80公里/小时,大中桥2座,计长118m。隧道2座,计长9885m(单幅)以及其他构造物工程等,合同总价为633150683元,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730日历天。2018年3月甲方(投保人)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高速公路TF-0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乙方(保险人)本案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丙方(保险经纪人)中汇国际保险经纪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协议,约定保险项目**高速公路TF-07合同段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为首席承保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为共保人,首席承保人全权代表共保人,为投保人及其被保险人提供保险服务,首席承保人履行本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保险范围,物质损失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在工程项目所在地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域范围内其它地方,属于被保险人或其负有责任的永久性工程、临时性工程、辅助工程和与此有关的设备、材料和车辆系统等(包括场地外堆放和任何形式的运输),包括在保险期限终止前由工程所有人签发完工验收证书或验收合格或实际占有或使用或接受的部分,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导致的损失,包括因此产生的施救费用、清除残骸费用及其它费用项目。但不包括建筑施工单位自有或租赁的施工设备和机具......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建筑工程一切险物质损失部分保险金额573726917元,保险金额为工程合同造价扣除暂列金额、预留保险费后的金额,为足额投保,出险后保险人按照工程合同造价足额赔付。......建设保险期限自2018年3月30日零时起至2020年2月29日二十四时止。如果保险期限到期后工程仍未完工,则保险期限自动免***180天。若工程延期180天后仍未整体完工,保险人同意按照被保险人提前申报而延长保险期限,但被保险人需按照日比例补缴相应的附加保费,附加保费=原保险费超过180天后的延期天数/原保险期限天数。保证期保险期限24个月,自建设期保险责任终止日起向***24个月。......建筑工程一切、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合计1491689.98元。......出险报案,保险公司在接到被保险人或保险经纪人的损失通知后,应立即安排现场查勘、收集资料及定损工作。查勘定损,保险公司应严格执行365天、24小时的全天候接报案制度。根据自身的机构网络设置,接到电话或书面报案通知后,必须在1小时内答复是否需要保留现场及进行现场查勘。如需要,保险公司专责理赔人员须在3小时内赶到现场。若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未能在同约定/或承诺时间(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到达保险事故第一现场进行查勘,或因事故现场抢险的需要,被保险人无需事先向保险公司协商即可着手抢救、处理、修复或恢复,保险人不得因此拒绝赔偿。但被保险人应在事后向保险公司递交一份事故书面报告,并尽可能提供有关损失照片或影像资料或文字记载。若被保险人未能提供有关损失照片或影像资料或文字记载,不能作为保险人拒赔的理由。《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2009版)第三部分第三十条载明: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遵循如下约定:(一)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自保险工程期间在工地动工或者用于保险工程的材料、设备运抵工地之时起始至工程所有人对部分或全部工程签发完工验收证书或验收合格或工程所有人实际占有或接收该部分或全部工程之时终止以先发生者为准。但在任何情况下建筑期保险责任的起始或终止不得超出本保险单载明的建筑保险期间范围。......(三)上述保险期间的展延投保人须事先获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否则从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列明的建筑期保险期间终止日之后发生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高速公路TF-0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宝鸡凤县支行营业部支付保险费1491689.98元。 2018年5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建筑工程一切险(2009版)保险单(抄件)载明的保险期间为:建筑、安装工程保险期间,共24个月,自2018年5月12日0时起至2020年5月11日24时止。保证期:自2020年5月12日起至2022年5月11日止......下列特别约定条款作为保险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与保险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兹经双方同意,施工过程中所涉及的建筑材料、临时设施、周转材料以及除施工器具、带有牵引装置的施工设施以外的器械均属于保险财产。包括但不限于沙、土、钢材、石料、砂砾、石灰、粉煤灰材料、水泥、木材、模板、模具、预制件、临时桥梁、围堰、大栏杆及吊架杆、便道、临时护墙、水路改道、临时工棚、脚手架等。4、兹经双方同意,本保单项下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金额,只要受损工程属于被保险财产,且被保险人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则承保公司同意按照其实际损失予以赔付。本保单进一步约定,无论本保险工程的材料在本保险期内以何种状态存在于工地上或仓储地,只要将会称为被保险工程的一部分,则该材料属于被保险财产。......8、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单扩展承保在施工工地,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如暴雨、**、**等)而引发的崩塌、坍塌、塌方、泥沙掩埋、淤塞、腐蚀、泥石流等未造成保险财产损失,但由此产生的施工现场、施工便道等的清理费用、重新开挖费用仍由保险人承担,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万元,累计赔偿限额为保险金额的10%。免赔额:1、物质损失部分免赔额:......③**、暴雨、暴风损失:每次事故免赔额人民币10万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51、持续损失特别条款,如果保险期限到期后工程仍未完工,则保险期限自动免***180天。若工程延期180天后仍未整体完工,保险人同意按照被保险人提前申报而延长保险期限,但被保险人需按照日比例补缴相应的附加保费,附加保费=原保险费超过180天后的延期天数/原保险期限天数。 2020年8月中旬涉案项目所在地持续下雨施工地遭受水毁。2020年8月16日原告向中汇国际保险经纪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工作人员微信发送水毁报案说明。2021年11月24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拒赔/拒付通知书,载明:经调查核实,我***建筑工程一切险(2009版),保单号为:PGGH20186101000000××××;出险时间为:2020年8月16日;出险原因:暴雨,根据有关法律和保险合同的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在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终止日2020年5月11日24时我司并未收到投保人任何关于延展期限的正式或非正式申请,我司视为保险人认同此终保日期。出险日期不在保期内,不属于保险责任,拒赔处理,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涉案项目2020年9月28日交工验收。 2022年9月30日陕西海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鉴定意见书陕海估字[HPGGF2022-0008A]公估标的太白至凤县高速公路**至凤县段路基桥隧工程TF-07合同段项目工程因水毁造成的损失在公估鉴定基准日的损失费用含税金额为5155476.61元,不含税金额为4791716.3元。 上述事实有合同协议书、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协议、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水毁报案说明、拒赔/拒付通知书、建筑工程一切险(2009版)保险单(抄件)、公估鉴定意见书、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行使**。保险单规定了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包括了建筑、安装工程期间(自2018年5月12日0时起至2020年5月11日24时止)、保证期(自2020年5月12日起至2022年5月11日)且规定了持续损失特别条款,如果保险期限到期后工程仍未完工,则保险期限自动免***180天。若工程延期180天后仍未整体完工,保险人同意按照被保险人提前申报而延长保险期限,但被保险人需按照日比例补缴相应的附加保费,......被告辩解的保险期限自动免***180天,需要原告提供相关材料才可顺延的意见,与约定的自动顺延相矛盾不予采纳。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自保险工程期间在工地动工或者用于保险工程的材料、设备运抵工地之日起始至工程所有人对部分或全部工程签发完工验收证书或验收合格或工程所有人实际占有或接收该部分或全部工程之时终止以先发生者为准。但在任何情况下建筑期保险责任的起始或终止不得超出本保险单载明的建筑保险期间范围,缩短了本案保险单中关于保险期间的时长,该条款为通用条款而保险单是针对原告公司单独制定的,应当以保险单为准,涉案项目2020年9月28日交工验收,本案事故发生于2020年8月16日,因此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被告辩解的保险期限届满的意见不予采信,故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公估鉴定意见书认定含税为5155476.61元,原、被告虽都对公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认定原告的损失为5155476.61元,根据双方的免赔规定,被告的免赔额为515547.6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共同支付原告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4639928.95元,并支付自2022年4月1日至款清之日的利息(以4639928.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22元,原告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80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527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宋 亮 审 判 员 高 凡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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