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1003民初583号
原告:乐某某,男,196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某,男,198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策(上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4128119********,系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男,199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曾用名董某某),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
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桐城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徐某某、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程”)、江西某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工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某丙公司、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4681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六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4681元。事实与理由:2023年4月13日,被告张某某雇请原告去被告某某工程承建的沪昆高速梨园至东乡段改扩建工程C4标项目工程(东乡区境内)提供抽取水泥桩涵洞内积水的劳务,约定劳务工资为150元/天,原告同意之后于2023年4月15日开始按照被告张某某的指示要求在东乡区境内的项目工地提供抽水的劳务,之后被告张某某又安排原告拆除以及安装护栏等其他劳务工作,双方同意变更劳务工资为200元/天,被告以现金及转账支付部分劳务工资。2023年7月19日6时,原告在**乡**村**村**组的沪昆高速K652+876.06圆管涵洞抽取积水时因抽水机水管脱落,于是原告骑行被告项目工地的电动三轮车去几百米处更换下抽水机继续抽水,但因前两天暴雨泥巴路积水严重,原告在返回途中由于电动三轮车轮胎打滑导致原告驾车从路面侧翻坠落水沟中受伤,之后原告被送往东乡区某乙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多次肋骨骨折等外伤。后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发票2000元。原告出院后向各被告催问劳务工资以及事故赔偿,经东乡区公安局枫林派出所出警多次调解未果,经该派出所调查了解,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徐某某的分包人,在被告某某工程预交了工程保证金。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各被告互相推诿,拒不赔偿。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被告徐某某答辩称,乐某某要求徐某某承担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在原告的诉状中描述得很清楚,原告是由被告张某某聘请到工地干活的,而徐某某没有聘请乐某某到工地干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乐某某和徐某某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因此,徐某某没有理由承担乐某某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其次,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某是徐某某的分包人,原告的诉状中的表述也不符合客观实际,因此,乐某某要求徐某某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乐某某对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工程答辩称:1.原告并非答辩人下属的项目员工,也未向答辩人提供任何劳务,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答辩人因施工生产需要,与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答辩人与某甲公司之间是合法的建筑劳务分包关系,双方分别是独立的法人,各自承担各自的民事责任。原告与某甲公司等其他被告之间的纠纷产生的责任与答辩人无关。3.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请求法院根据法定的标准予以核实。
被告张某某、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乐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张某某、徐某某的身份信息、被告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某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某乙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了医疗费用。
4.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后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误工期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以及产生的鉴定费用2,000元。
5.医疗固定带发票。证明:原告存在残疾辅助器具费损失109元。
6.报案材料。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务关系以及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当时也经过了调解,徐某某等人同意给个五六万,但是因为张某某没有出面也联系不到,所以没有达成最终的调解意见。
7.现场照片8张。证明:原告提供劳务受伤的所在项目为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建。
8.(2021)赣1129民初207号民事判决书、(2020)赣1129执650-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张某某的真实身份,张某某又名董某某。
9.徐某某庭前向法庭提供的材料复印件(劳务派遣单项分包合同、路基五队涵洞队伍工资册、领款单、会议记录、劳务退场单)。证明:原告在施工人员的名单当中,劳务工资为180元/天。
10.证人***证人证言。证明:***是乐某某邻村村民,与乐某某没有亲戚关系,不认识被告。***在高速路边种菜,乐某某经常从旁边经过。发生事故当天,***大概早上六七点去菜地,看到有几人把乐某某从渠道里搬上来,渠道里还有三轮车、水泵、发电机。乐某某掉在涵洞旁边空的渠道里面,涵管对面有一条三米宽的土路,在土路的旁边就是渠道,正对着涵管的土路部分有一个凹陷的地方预留用来加长涵管,骑车到这个地方要先下坡再上坡。乐某某和三轮车就掉在正对着涵管的土路凹陷段的位置旁边的渠道里。现在发生事故处的道路已经变了,因为高速公路做好了,涵管也加长了。发生事故时,现场立有中铁四局的施工标识。
被告徐某某庭前向法庭提供了劳务派遣单项分包合同、路基五队涵洞队伍工资册、领款单、会议记录、劳务退场单。证明: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是由江西某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分包给***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且合同明确约定***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对劳务人员的劳动关系和日常管理职责。江西某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只是对***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监督,至于用工情况,都是由***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的,江西某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不直接与工人发生劳务关系。
被告某某工程提供了以下证据:
1.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证明:追加被告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2.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某某工程与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合法的劳务分包关系,双方是各自独立的法人,各自承担各自的民事责任。
被告张某某、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张某某、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审核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某某工程将其承包的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沪昆高速梨园至**乡段**路基桥涵综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某甲公司,劳务分包内容为路基土石方、附属、涵洞、桥梁下部结构、施工便道,安全文明施工等全部工作内容,双方签订了《路基桥涵综合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某甲公司具有施工劳务资质。被告某甲公司承包该工程的劳务作业后,再次将劳务分包出去。被告某丙公司承包了该工程的劳务作业,于2023年3月1日分包给了被告某乙公司,分包作业项目为涵洞墙身、涵洞基础、挡墙、钢筋制作,双方签订了《劳务派遣单项分包合同》。
2023年4月15日,原告乐某某受被告某乙公司项目负责人张某某雇佣,为被告某乙公司提供沪昆高速梨园至东乡段改扩建工程C4标抽取水泥桩涵洞内积水的劳务。2023年7月19日凌晨四点多,原告乐某某前往东乡区孝岗镇西坪村李某沪昆高速圆管涵洞抽取积水。原告家住新塘源,去李某抽水要路过***,因抽水机水管脱落,原告骑行项目工地的三轮车去***更换抽水机。原告从***返回李某途中道路上有个凹陷处,该凹陷处旁边是涵管,凹陷处预留用于加长涵管。因下过雨路面湿滑,原告骑行三轮车在凹陷处上坡时轮胎打滑,导致原告与三轮车一起侧翻坠入旁边渠道中。当日原告被送往东乡区某乙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2023年7月19日至2023年8月4日),出院诊断为:左侧第2-10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侧血气胸颈6左侧椎弓骨折慢性支气管炎伴肺气肿颈3/4、4/5椎间盘轻度突出(后正中型)颈5/6、6/7椎间盘膨出腰5/骶1椎间盘突出(后正中型)腰3/4、腰4/5椎间盘边缘膨出多处挫伤,出院医嘱为:1-2周后复查颈部、胸部CT平扫。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0778元,其中原告个人支付10739元,医保统筹基金支付39元。原告购买医用固定带花费109元。
2023年11月20日,原告乐某某委托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人体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2023年11月23日,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赣博中中心[2023]临鉴字第16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乐某某胸部损伤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叁仟(3000)元。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委托鉴定花费2000元。
被告张某某代表被告某乙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00元,其他被告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对事实的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10,739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2.伙食补助费60元/天×16天=960元。原告住院16天,该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日,该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后续治疗费3,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53,370元/年÷365天×126天=18,423.62元。原告未举证其有固定收入或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原告要求按照2022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3,370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误工期,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126天,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误工费18,423.62元,本院予以支持。
6.护理费130元/天×16天+120元/天×74天=10,960元。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90日,该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伤残赔偿金43,697元/年×18年×20%=157,309.2元。原告主张按照2022年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697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为九级伤残,定残之日为62周岁,按照20%赔偿指数计算18年,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伤残赔偿金157,309.2元,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残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适宜,本院予以支持。
9.鉴定费2,0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10.交通费30元/天×16天=480元。该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11.残疾辅助器具费109元。原告提供了医疗器械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总损失合计为214,680.82元。
本院认为,原告乐某某受被告某乙公司项目负责人张某某雇佣,为被告某乙公司提供沪昆高速梨园至东乡段改扩建工程C4标抽取水泥桩涵洞内积水的劳务,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发生事故的道路凹陷处属于被告某某工程承包的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沪昆高速梨园至**乡段**路基桥涵综合工程范围内,该工程的劳务经层层分包,最后由被告某乙公司进行施工,事发道路的凹陷处是预留用于加长涵管,未设置道路安全防护设施。被告某乙公司是因原告乐某某提供劳务获得利益的一方,对原告乐某某的安全负有保障义务,其中包括对施工设施设备负有维护管理义务,对员工安全负有教育培训和监督管理义务。原告乐某某在工作期间受伤,由于某乙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尽到相应安全保障义务,某乙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时亦应当承担安全生产的注意义务。原告作为一个完成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路面湿滑的情形下应当谨慎骑行三轮车,且原告家住新塘源,去李某抽水要路过该凹陷处,原告庭审中表示事故发生当日早上去抽过一次水,因水泵管子脱落去***更换水泵,说明原告对该凹陷处已知晓,原告骑行三轮车经过该凹陷处时未尽到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综合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在本案事故中的行为、事故发生存在的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等,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责任,即214680.82元×30%=64404.25元,被告某乙公司承担70%责任,即214680.82元×70%=150276.57元。因被告某乙公司前期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0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某乙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为149476.57元。
对于被告某某工程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工程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具有施工劳务资质的被告某甲公司,属合法分包,对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对于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同时,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务作业承包人必须自行完成所承包的任务。”因此,如果劳务作业承包人再分包,在实质上损害了公共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均属违法分包。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违法分包的行为违反了法定义务,与造成实际损失的被告某乙公司具有共同过错,从一定意义上说构成共同侵权,应与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张某某,原告乐某某在庭审中自认张某某在雇佣其做事时说是某乙公司请的,故本院认为,张某某雇佣原告系职务行为,与原告之间无劳务关系,非本案适格被告。关于被告徐某某,徐某某是被告某丙公司管理人员,与原告之间亦无劳务关系,非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乐某某赔偿款149476.57元;
二、被告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0.22元,由被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289.53元,由原告乐某某负担1230.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3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高新支行),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据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