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某某材料技术有限公司、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津0116民初4928号 原告:天津某某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男。 原告天津某某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全部庭审,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第一次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共计529027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529027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自2022年7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项目经理***于2022年2月19日,在微信上口头约定了第一次材料销售的事实。并自2022年2月19日起至2022年9月17日期间,多次于微信上约定材料销售。原告根据约定自2022年2月20日至2022年7月28日期间,分别向被告运送了总价值为5290270元的材料,***、***、***代表被告签收。现原告未收到被告对材料买卖的欠款。综上所述,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仍不支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贵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某甲公司系枣庄市西小社区三、四期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总包单位。2022年5月,被告就“枣庄市西小社区三、四期棚户区改造工程防水材料、人防设备采购”进行招标,原告参与投标,并于2022年5月支付了投标保证金200000元,后该招标流标,被告后续未再进行招标,投标保证金200000元被告于2022年6月10日已返还原告。一、原、被告双方不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达成购买防水材料的合意,被告于2022年2-3月时已经将防水工程分包给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家专业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合同价款为包含材料的供应,由上述三家公司购买防水材料,被告并非甲供材料单位,未购买原告材料。2022年5月,被告的招标行为与本案无关,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的身份,也未能举证证明其获得了公司的授权,因此双方并未成立正式的买卖合同;二、被告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双方不成立买卖合同,未产生过交易行为,未对结算方式、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合同事项进行约定。所以被告并没有违约行为,原告该项请求亦无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某甲公司系枣庄市西小社区三、四期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总包单位。 原告方员工***于2022年2月21日与***(手机号码188××××****)加为微信好友。2022年2月21日下午,***:“188××××*******。”2022年2月22日,***与***微信沟通。***:“你这个科顺是重庆的?有说明吗?以后现场材料不能别的公司,只能是广州科顺。今天是业主发现,来找我们。今天材料上肯定显示重庆,不然业主不回来找。材料上不能出现,不然就不会限制品牌。”***:“明白了,以后应该也是东方雨虹了。” 原告提供的《材料验收单》、《销售出库单》显示,2022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送货品牌为科顺的防水卷材(物料名称:SBS弹性体改性沥青防水卷材II型3.0×10)共计3000卷。验收人处有***签字,验收日期2022年2月21日。 2022年2月24日,***:“项目现场何经理给的确量单,黄联,他说不用盖章。”***:“黄联不用盖章,我这有原件,用来结算。”2022年2月24日,***催促***签订合同事宜,***回复:“我问了领导出不了,只能等招标后。就以中标价格为准,等招标后会有合同。” 2022年2月28日,***:“您好张经理,防水材料需要下订单了吗?”***:“你是?***那边的?”***:“张经理……上一车科顺的材料就是我们发的呀……您忘了?第一车货还跟您协商临时供材合同来着。”***:“我跟***说了,科顺的3万平。”***:“需要发货您跟我说一下,别耽误了项目的时间。”***:“可以发货了。”***:“什么时候到货,品牌是科顺吗?发多少呢。”***:“三万,广州科顺。”***:“好的,要求什么时候到货呢?”***:“明天。”***:“接货人电话跟上次一样吗?”***:“***佟姐182××××****,三期。”2022年3月1日,***:“防水材料啥时候到?”2022年3月2日,***:“下午到?”***:“一会我联系一下发货部,今晚到,明早卸车。” 原告提供的《材料验收单》、《销售出库单》显示,2022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送货品牌为科顺的防水卷材(物料名称:SBS弹性体改性沥青防水卷材II型3.0×10)共计1500卷。签收人、验收人处有***签字,验收日期2022年3月3日。 2022年3月3日,***:“防水卷材15000?还有1万5呢?”***:“后面在陆续排产陆续装车。”***:“还有1万5什么时候到,要是不行,我们就安排别人发了。”同日下午15:50***:“***SBS10000M2第二次计划***SBS10000M2第二次计划这个下周的可以提前准备。2万平,还是科顺。”***:“好的。”2022年3月4日,***:“四期:15000平,防水卷材。科顺,大概多久可以到。之前的1万5啥时候到。”2022年3月5日,***:“四期:安徽诚申2万,淮安钢成1.5万。”2022年3月6日,***:“防水卷材到了吗?没人通知啊。剩下的多久到,还差1万平。三期。确定明天必须要到。三期是3万,目前进了1.5+0.5(今天),还差1万。” 原告提供的《材料验收单》显示,2022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送货品牌为东方雨虹的防水卷材(型号:3.0×10)共计500卷。验收人处有***签字,验收日期2022年3月6日。 2022年3月7日,***:“一万平,几点到?不行的话,我们这边安排的别的先送,我现场快要停工了。”“明天能到多少?8500,剩下的呢。” 原告提供的《材料验收单》、《销售出库单》显示,2022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送货品牌为东方雨虹的防水卷材(名称:弹性体(SBS)沥青卷材IIPYPEPE310,10㎡/卷)共计1000卷。验收人处有***签字,验收日期2022年3月8日、3月9日。2022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送货品牌为东方雨虹的防水卷材(名称:弹性体(SBS)沥青卷材IIPYPEPE310,10㎡/卷)共计850卷,验收人***,验收时间2022年3月9日。 2022年3月9日,***:“防水卷材今天到多少。” 原告提供的《材料验收单》、《销售出库单》显示,2022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送货品牌为东方雨虹的防水卷材(名称:弹性体(SBS)沥青卷材IIPYPEPE310,10㎡/卷)共计1650卷。验收人处有分别***、***签字,验收日期2022年3月10日。 2022年3月10日,***:“材料缓两天,在(再)发,目前场地放不下,干得差不多的时候再发。等我通知,这两天。目前现场放不下了。应该后天D区要用。”***:“本来计划的是明天到一部分的。” 原告提供的《材料验收单》、《销售出库单》显示,2022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送货品牌为东方雨虹的防水卷材(名称:弹性体(SBS)沥青卷材IIPYPEPE310,10㎡/卷)共计1800卷。验收人处有***签字,验收日期2022年3月12日。 2022年3月12日,***:“明天可以安排2车,现场正在排计划。B地块2车,C地块2车。” 原告提供的《材料验收单》、《销售出库单》显示,2022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送货品牌为东方雨虹的防水卷材(名称:弹性体(SBS)沥青卷材IIPYPEPE310,10㎡/卷)共计850卷。验收人处有***签字,验收日期2022年3月13日。 2022年3月13日,***:“今天到几车?今天的检验报告怎么没有,必须当天来,要送检……不要后补,当天就要送检,明天的报告跟车来……” 原告提供的《材料验收单》、《销售出库单》显示,2022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送货品牌为东方雨虹的防水卷材(名称:弹性体(SBS)沥青卷材IIPYPEPE310,10㎡/卷)共计850卷。验收人处有***签字,验收日期2022年3月14日。2022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送货品牌为东方雨虹的防水卷材(名称:弹性体(SBS)沥青卷材IIPYPEPE310,10㎡/卷)共计900卷。验收人处有***签字,验收日期2022年3月15日。2022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送货品牌为东方雨虹的防水卷材(名称:弹性体(SBS)沥青卷材IIPYPEPE310,10㎡/卷)共计1800卷。收货人处分别有***、***签字,验收日期2022年3月15日、3月16日。2022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送货品牌为东方雨虹的防水卷材(名称:弹性体(SBS)沥青卷材IIPYPEPE310,10㎡/卷)共计1300卷。收货人处分别有***、***签字,验收日期2022年3月17日、3月18日。2022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送货品牌为东方雨虹的防水卷材(名称:弹性体(SBS)沥青卷材IIPYPEPE310,10㎡/卷)共计2650卷。验收人处有***签字,验收日期2022年3月18日。 2022年3月17日,***向***发送多张《材料验收单》并说:“您对一下是不是这些单据。”***:“好的。” 2022年3月30日,***:“需要900卷卷材,还是之前的那个。”后因疫情未能成功送货。 2022年5月4日,***:“您好张经理,咱们涂料要的是聚氨酯,还是JS,安排了给您发快递。” 原告提供的《材料验收单》、《销售出库单》显示,2022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送货品牌为东方雨虹的防水卷材(名称:弹性体(SBS)沥青卷材IIPYPEPE410,10㎡/卷)600卷。收货人处有***签字,验收日期2022年5月5日。2022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送货品牌为东方雨虹的单组分聚氨酯防水涂料400桶(25KG/桶),验收人处有***签字,验收日期2022年5月9日。 2022年5月21日,***:“防水卷材4个厚400卷,可以安排了。”2022年5月22日,***发送一张《(五月份)材料计划表》,内容为:工程名称:中铁四局集团四公司枣庄西小社区三期棚户区改造项目D区,计划日期:2022年5月16日,材料名称:4厚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聚氨酯防水涂料;数量分别为2000平方米、1400平方米;适用部位均为22轴向西地库外墙防水,最迟进场时间5.24。表后还有“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材料员:***”等字样。 原告提供的《材料验收单》、《销售出库单》显示,2022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送货品牌为东方雨虹的防水卷材(名称:弹性体(SBS)沥青卷材IIPYPEPE410,10㎡/卷)400卷。验收人处有***签字,验收日期2022年5月26日。2022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送货品牌为东方雨虹的防水卷材(名称:弹性体(SBS)沥青卷材IIPYPEPE410,10㎡/卷)400卷。验收人处有***签字,验收日期2022年5月30日。2022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送货品牌为东方雨虹的单组分聚氨酯防水涂料116桶(25KG/桶),验收人处有***签字,验收日期2022年5月30日。 2022年5月29日,***询问***到货后联系谁,***答复“***138××××****”。 2022年7月11日,***:“非固化橡胶沥青20**公斤,耐根穿刺4厚防水卷材,600平方米!防水卷材3个厚的需要700卷。” 原告提供的《材料验收单》显示,2022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送货品牌为东方雨虹的防水卷材(型号不清)120卷、非固化橡胶沥青1**桶。验收人处有***签字,验收日期2022年7月20日。2022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送货品牌为东方雨虹的防水卷材(型号不清)150卷、非固化橡胶沥青2**桶。验收人处有***签字,验收日期2022年7月30日。 另查,***在2001年6月至2023年4月在被告处参保失业保险,2011年6月至2023年4月在被告处参保工伤保险。 据原告提交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于2023年4月20日的通话录音显示,***陈述其之前是某甲公司的员工,现已不在某甲公司工作了,已退休。签收过原告在枣庄项目上提供的防水材料。 据原告提交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于2023年4月20日的通话录音显示,***陈述其是某甲公司的材料员。 在中国中铁采购电子商务平台(×××.com)被告作为采购单位发布的“中铁四局枣庄西小三期采购基坑护栏一批”、“中铁四局枣庄西小三期采购电缆线一批”等招标项目中,***为招标方联系人,联系电话亦为***在微信中自述的188××××****。 再查,2022年5月,被告就“枣庄市西小社区三、四期棚户区改造工程防水材料、人防设备采购”发布招标文件,原告参与投标,制作了投标文件,载明了各类防水卷材的单价,并于2022年5月16日支付了投标保证金200000元,后该招标流标,被告后续未再进行招标,投标保证金200000元被告于2022年6月10日返还原告。 庭审中,被告陈述于2022年2-3月时已经将防水工程分包给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家专业公司,包工包料。被告提交了与三家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专业作业)分包合同》。截至本案最后一次开庭之日,涉诉项目主体已经封顶,防水工程已经做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及具体金额;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就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与被告公司人员***口头达成供货计划,自2022年2月19日至2022年7月30日多次向被告提供防水材料。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并非被告的员工,无权代表被告,且否认收到涉诉防水材料,称其防水材料由三家劳务公司提供。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08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该规定系对民事案件实行“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是指法院基于对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的审查判断之结果,并结合其他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即应当依法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首先,对于原告是否供应了涉诉“枣庄市西小社区3、4期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的防水材料,是否与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否认的理由为防水材料为其提交的证据中三家劳务公司(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其与三家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劳务(专业作业)分包合同》,应为劳务分包。被告陈述三家公司包工包料,与合同约定的劳务专业分包不符,且根据相关规定及建设工程行业惯例,若被告所陈述的三家公司为包工包料,则应为专业工程分包,需经发包人同意,法律性质与劳务分包有显著区别。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陈述的三家劳务分包公司提供了涉诉项目的防水材料。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其提交的被告公司的招投标信息、与***的聊天记录中***的陈述等,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足以使其相信***能够代表被告。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故***的代理行为有效,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系被告公司员工,其能够代表被告签收原告所供应的防水材料。对***的身份,***已在2022年2月28日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签收人为***,再结合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陈述其已自某甲公司退休,且确认接收材料,让原告找项目部。故能够确认***代表被告签收原告所供应的防水材料。对***的身份,***亦在2022年5月2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签收人为***,再结合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自述其为某甲公司的材料员。故能够确认***代表被告签收原告所供应的防水材料。 其次,就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具体条款即标的、数量、价款等,结合原告工作人员***与***的聊天记录以及原告提交的《材料验收单》、《销售出库单》,其中2022年5月29日前的供货标的、数量均能够明确。但就最后两次(2022年7月20日、2022年7月30日)的供货,***在微信中确认“找到了”,但《材料验收单》中防水卷材的型号无法辨认,根据***微信中陈述“耐根穿刺4厚防水卷材”,结合原告提交的招投标材料明细,可以确定此两次供货防水卷材型号应为“SBS改性(耐根穿刺)沥青厚防水卷材4mm,II型”。由此,原告供货的种类、数量可以确定。就原告供货的价款,在***与***微信聊天记录中,2022年2月24日,***催促***签订合同事宜,***回复:“我问了领导出不了,只能等招标后。就以中标价格为准,等招标后会有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按照以上规定仍不能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从双方协商过程来看,价款应以“中标价格为准”,但因涉诉项目原告未中标,在流标后未再进行招标,原告主张参照投标价格计算价款,且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价格未超出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故对原告主张的价格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双方买卖合同具体条款即标的、数量、价款可以确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共计52902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就争议焦点2,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2年7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529027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本院认为,被告逾期未给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约定了付款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酌情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3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50%)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某某材料技术有限公司货款5290270元; 二、被告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某某材料技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29027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天津泽瑞达新材料技术有限公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9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5795元(原告均已预缴),由原告负担1606元,由被告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1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