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伍某某与中铁四局集团某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黔0423民初901号 原告:伍某某,男,布依族,住贵州省安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瀑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 负责人: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住江西省九江市。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 负责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伍某某诉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第三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中铁四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第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房屋修复费201043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作为都香高速公路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在某地进行施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冲桩炮损致使原告房屋受损,经四川省谦诚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鉴定,原告房屋的安全性等级评定为Csu级,房屋主体结构局部处于不安全状态,现阶段不满足安全性使用要求,需要对房屋缺陷处进行修复加固。但原被告关于修复房屋所需的费用一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无奈遂向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诉前鉴定。经鉴定,广州市装付宝装饰工程质量鉴定有限公司经鉴定作出了“贵0**号修复方案”,贵州皓天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结合该“贵0**号修复方案”及房屋现状作出了“精诚(资)评字(2022)第152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修复原告房屋的费用为201043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 被告中铁四局辩称:1、原告主张修复费用不予认可,我司施工损害原告房屋予以认可,损害程度应以我方聘请保险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调查确认单所定事实为准。2、原告主张超出调查确认单损害不予认可。 第三人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2、侵权主体为镇宁爆破公司。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都香高速公路是依法经国家发改委审批的国家级建设项目。被告中铁四局作为都香高速公路施工方,在施工过程实施爆破作业,造成了原告伍某某房屋受损,原告伍某某与中铁四局就赔偿事宜始终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后经江龙镇人民政府委托,四川省谦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进行安全性鉴定,并于2021年7月26日出具编号:SCQC-G21040的鉴定报告,结论为:伍某某自建房的安全性等级评定为Csu级,房屋主体结构局部处于不安全状态,现阶段不满足安全性使用需求。后原告于2021年9月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外委办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诉前鉴定,经多次现场勘验,广州市装付宝装饰工程质量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编号:贵0**号修复方案。而后贵州皓天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根据该修复方案作出的精诚(资)评字【2022】152号资产评估报告:伍某某房屋修复方案对应的修复费用为201043元(其中原告房屋方案对应的未包含拆除重建部分修复费用27870元、原告房屋方案对应的拆除重建部分修复费用为173173元)。 另查明,原告申请广州市装付宝装饰工程质量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花费36948元,申请贵州精诚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花费12000元。原告因此产生的鉴定费36948元、评估费12000元、诉讼费2458元均由江龙镇人民政府代付。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鉴定报告、修复方案、资产评估报告、发票、协议等在卷证实,经庭审审查,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原告房屋受损害应由谁承担举证责任?2、本案的赔偿范围应如何计算? 对于争议焦点1,本案中,中铁四局作为都香高速公路施工方,中铁四局修建都香高速公路时,在原告伍某某房屋周围进行山石爆破工程,中铁四局的爆破施工作业属于高度危险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的规定,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被告中铁四局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涉案房屋的损害是原告故意造成或者存在不可抗力导致。而被告在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诉前鉴定及庭审时,提出的是由原告对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并非其提出对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 对于争议焦点2,被告在炮损后,与附近村民的赔偿流程为先请评估公司对受到炮损的房屋进行测量,然后对损害面积予以公示,最后协商一致后签订协议。故该《现场确认单》仅为损害赔偿流程中的第一步,并不能作为计算赔偿范围的依据,本案的赔偿范围应以本院组织双方诉前鉴定结果为准,按照专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果赔偿原告。 综上,公民的财产安全应该受到保护,造成损坏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房屋修复费201043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鉴定、评估所产生的费用:36948元+12000元=48948元,有发票为据,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伍某某财产损失人民币201043元。 二、限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伍某某鉴定、评估费用共计人民币48948元。 当事人应当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16元减半收取2158元,由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某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