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321民初4652号
原告:湖南长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八本街鑫彦龙居一单元50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长虹大道96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南长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湖南长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余欠劳务款6300725.28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下属部门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佛莞城际轨道与连花大道并线南侧施工便道工程项目经理部与原告湖南长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铁四五-连花大道-路-001),和2020年9月25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中铁四五-莲花大道-路-001-01《补充协议》、2021年11月14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中铁四五-莲花大道-路-001-02《补充协议》,2021年5月27日又签订了合同编号为中铁四五-莲花大道-路-08。双方就劳务分包内容:佛莞城际莲花大道道路工程的全部工作内容、工期、价款、收方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原告的劳务分包合同工作内容于2022年5月31日全部履行完毕并按要求开具全部税务发票。2022年7月8日才就合同最终清算问题进行结算,原告与被告自愿达成协议,形成末次结算协议。从2019年11月起,原告边提供劳务边催讨劳务费,双方结算后,原告经常向被告催讨,被告不予理睬,由于被告拖欠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立案受理后,被告于2022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应按合同约定由九江仲裁委员会解决争议的异议,经审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铁四五-莲花大道-路-001)第一部分合同通用条款第15条约定:“凡因本合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一致同意提交九江仲裁委员会仲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仲裁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长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906元,减半收取27953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春前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