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0124民初3735号
原告:**,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所辽宁省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局,住所地江西省某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所江西省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所重庆市某区。
第三人:**,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所沈阳市某区。
原告**与被告***局、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2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111661元;2.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111661元的利息损失(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的标准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及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份,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施工期限为50天,工程名称为沈阳市某工程,施工范围为某西南外环K0+000-K1+897供水管道土方工程、沥青路面工程DN400管道工程及管道附件工程安装、给水阀门井砌筑、排泥砌筑与原管道对接处理等项目的施工。原告承包施工期间,雇佣**、**、**、**、**等人为其提供劳务,并由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协议后,原告进场施工,2023年5月份,被告公司**在《西南外环工程量》签字,并确认总工程价款为1611661元。2020年1月22日,被告通过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尚欠剩余工程款1111661元至今未付。依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本案工程所在地位于法库西南外环,即依法应由法库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上述被告欠付剩余工程款1111661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以未结算为由推拖至今未付,无奈,原告才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法院公正裁判,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经查,2019年9月份,劳务作业发包人(甲方)***集团有限公司某市辽西北供水配套工程(某县)管网工程施工项目经理部驻工地代表项目经理**与劳务作业承包人(乙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工地代表项目经理**签订案涉供水配套工程编号***县-03《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目前,案涉供水配套工程已基本施工完毕,甲方***局集团有限公司已办理与乙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涉供水配套工程部分结算业务,尚未办理最后结算业务。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局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案涉供水配套工程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
因此,**起诉不符合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必须符合的条件,属于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起诉。
案件受理费16225元,原告**已预交,应由本院退还给原告**16225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