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0802民初692号 原告:*****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镇马儿山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阳北路43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8日立案。原告*****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申请减、缓、免缴纳诉讼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伍 辉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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