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汉泰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3民终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喀什建工集团退休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京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汉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阳北路43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该公司法务。 原审被告:***,男,1967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澧县。 原审第三人:***,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新疆谦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上诉人***、湖南汉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汉泰公司)因与原审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一公司)、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301民初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湖南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中铁四局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坤通过互联网法庭平台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湖南汉泰公司向其支付1737861.2元(650855.8元+1087005.4元)及工程款1087005.4元的利息9894.3元。事实和理由:湖南汉泰公司承建的新疆区域项目疏勒房建工程13001-3(1),除***施工工程以外,另有门卫室、围墙、灯座、消防池、地基硬化及管网工程等施工,该工程并非***施工范围,该部分的钢筋组费用不应由***承担。***施工的工程根据原审第三人***和***的结算明细可知钢筋工按1000元/吨结算,***所用工程钢筋为1156吨,***承担钢筋工费用为1156000元,一审法院根据于杨付款凭证1594500元就认定***已付工程款,多计算了438500元。一审法院将***架子工班组劳务费300500元均算给***错误,***与***结算木工班组劳务费为224241元,多计算了80000元。本案***木工班组劳务费212810元中,***提供的辅材及周转材料被木工班组使用合计328105元,一审法院未能扣减,全部计入已付工程款错误。一审法院以施工面积减少141.36平方米,按540元/平方米扣减76334.4元,认定事实错误。***已将上述减少的工程量施工完毕,该工程因设计变更被拆除,过错不在***,***由此产生工程施工成本,理应计算相应的工程价款。***提交的工程大清包费用结算单可以证实,增加的工程项目有11项,被上诉人湖南汉泰公司虽对工程价款不予认可,但对增加工程的事实及工程量予以确认,完全具备鉴定条件,一审法院以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不予认定工程量错误。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上诉人湖南汉泰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主张的事实不真实。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项目数额正确,***主张本案合同外工程项目无事实依据。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款项确已扣减,不应当另行支付。劳务班组的班组长***、**、***没有作为证人出庭接受质证,各个劳务班组的班组长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湖南汉泰公司、***分别向***与***、于杨、**、***劳务班组支付了相关款项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判决,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中铁四局一公司述称,上诉人***与中铁四局一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中铁四局一公司作为本案原审被告主体不适格。2019年,中铁四局一公司将其承建的新疆区域项目13001-3(1)疏勒房建工程交由上诉人湖南汉泰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与中铁四局一公司签订上述工程项目名称一致。中铁四局一公司已向湖南汉泰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项,不承担给付本案工程款的责任。 原审被告***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湖南汉泰公司分别向上诉人***与劳务班组的***、于杨、**、***支付了相关款项的事实清楚,***应当承担本案税金408206.316元及管理费319122元。 原审第三人***述称,***不是本案当事人,其仅为证人,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无关。 上诉人湖南汉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湖南汉泰公司与***签订《土建工程劳务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将新建区域项目13001-3(1)疏勒房建工程的劳务部分交由***施工;施工面积为15956.1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8449447.60元。合同签订后,因***无法组织足够的人员进行施工,在***同意的前提下,涉案工程的钢筋、土建、木工、架子部分的劳务由于杨、**、***、***进行了施工,所施工的工程包含在湖南汉泰公司与***签订的《土建工程劳务承包施工合同》工程量内。为此湖南汉泰公司分别向***支付了300500元、向***支付了2128105元、向于杨支付了1594500元、向**支付了2085000元、向***支付了1646009元,共计7754114元。一审法院在计算未付款项时,仅以工程总价扣减湖南汉泰公司已付的款项,得出了未付款项为650855.8元,遗漏了应当扣减的***应当承担的税费及管理费。根据湖南汉泰公司与***签订的《土建工程劳务承包施工合同》的约定,***应当向湖南汉泰公司开具等额发票,但***及其分包部分的劳务,均未向湖南汉泰公司开具发票,因此在***主张的工程款内应当扣减***应当承担的税费。***还应当向湖南汉泰公司按每平米20元支付管理费共计319122元。根据原审第三人***出具的证明,湖南汉泰公司与***在涉案工程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曾就涉案工程的管理费达成过口头约定,涉案工程的管理费湖南汉泰公司按照每平米20元向***收取管理费。但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中未就管理费在工程款中扣减。综上所述,在扣除税金408206.316元、管理费319122元后,湖南汉泰公司无需再向***支付任何费用,上诉人湖南汉泰公司恳请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湖南汉泰公司要求***承担税金408206.31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就湖南汉泰公司给付1646009元,***均向湖南汉泰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发票,湖南汉泰公司对其余工程款款项均以工资的形式支付给架子班组的***、钢筋班组的于杨、土建班组的**、木工班组的***的工人,已经扣除了相关税金,并依据工资表及打款凭证直接做账,无需提供发票。***与湖南汉泰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管理费,***与湖南汉泰公司的施工价格远低于湖南汉泰公司与中铁四局一公司的结算价格,湖南汉泰公司要求***承担本案管理费的理由,明显不成立。一审中,湖南汉泰公司未提出扣减***税费及管理费的诉求,二审法院应驳回湖南汉泰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中铁四局一公司述称,上诉人湖南汉泰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与其无关,中铁四局一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原审被告***述称,上诉人***与上诉人湖南汉泰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由***承担本案税费。案涉工程项目在施工工程中,上诉人***没有全部组织施工,委托了***与各个班组签订合同,向四个劳务班组及***支付工程款是事实,湖南汉泰公司作为甲方有代缴、代扣的权利,***代***交纳了税费及管理费,所以税金按照约定以7%予以扣除,***应当承担本案税费及管理费。 原审第三人***述称,上诉人湖南汉泰公司与上诉人***在签订本案合同前,***与***、原审被告***口头协议,***同意按照实际施工面积计算,按平方米20元交纳管理费、每平方米30元交纳税费,但湖南汉泰公司与***在签订本案合同时,***不在场,对合同内容不知情。***在施工过程中对人员、机械、材料管理方面存在欠缺,可以适当扣除管理费。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湖南汉泰公司、中铁四局一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93210元;二、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9002.30元及至欠款清偿止的利息,以本金179321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息。 一审法院查明:中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区域工程建设项目经理部系被告中铁四局一公司设立的临时派出机构。2019年10月17日,中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区域工程建设项目经理部将其承建的新疆区域项目13001-3(1)疏勒房建工程交由被告湖南汉泰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同年,湖南汉泰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土建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与原告签订了《土建工程劳务承包施工合同》,落款处有湖南汉泰公司签章和被告***的签名。2019年9月,中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区域工程建设项目经理部租赁喀什***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两台塔吊用于涉案工程,方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后经结算,塔吊租赁费共计187586元。2019年9月3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草湖镇中铁工程指挥部第一项目部搭设外架施工合同》。2019年9月11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木工工程劳务承包施工合同》2019年9月12日,***与案外人于杨签订《钢筋劳务分项承包合同》、与案外人**签订《土建工程劳务承包施工合同》。2020年5月20日,原告向***出具委托书,载明:***委托湖南汉泰公司负责人***与土建**、木工***签订的劳务合同,草湖中铁四局一公司独立管工程,对土建、木工、架子、钢筋的合同与代付工资(班组本人签字)预认可。2020年5月26日,中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区域工程建设项目经理部向喀什***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通过网上银行支付塔吊费130000元。2020年7月25日,湖南汉泰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涉案工程技术总工第三人***结算***班组的材料及工资事宜,该授权委托书由湖南汉泰公司**、被告***在委托人处签名。2021年2月2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13001-3(1)工程大清包费用结算单,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8449447.60元,并对原告主张的大清包增加费用进行了回复。后经结算,湖南汉泰公司、***陆续向架子班组承包人***支付300500元、向木工班组承包人***支付2128105元、向钢筋班组承包人于杨支付1594500元、向土建班组承包人**支付2085000元。另查明,因涉案工程变更,原施工面积减少141.36平方米,每平方米为540元,共计76334.4元。又查明,被告湖南汉泰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646009元(包括被告中铁四局一公司租赁塔吊费187586元)。还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被告***是被告湖南汉泰公司涉案工地管理人员,不要求其承担责任。庭审中,被告***对第三人出具大清包增加费用中的第1项二次塔吊费用为19500元(其中劳务费两人半月为9500元、租赁费两台半个月为10000元)、第3项占用钢管材料费4756.60元、第5项增加款项为5600元(增加280平方米,每平方米20元)、第7项愿意支付2000元予以确认。被告中铁四局一公司共向湖南汉泰公司支付工程款20293623元,包括已支付的塔吊租赁费130000元,对于未付租赁费57586元,中铁四局一公司明确表示由其向出租方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被告湖南汉泰公司、中铁四局一公司支付工程款1793210元应否支持;如应支持,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被告湖南汉泰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双方签订的《土建工程劳务承包施工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完成涉案合同内的工程价款认定问题。原、被告在庭审中对涉案工程合同内工程价款为8449447.60元均无异议,故合同内工程总价款应认定为8449447.60元。关于合同外增加工程量价款的认定问题。***针对合同外增加工程量提交了第三人***出具的大清包结算单,该结算单对增加部分的费用进行了回复,但回复不明确,无法确定增加部分的金额,且增加部分的工程量大部分为原告租赁材料发生的费用,不具备评估的基础,该证据无法作为认定增加工程量的依据。在庭审中,被告***对第三人出具大清包增加费用合计31856.6元(包括第1项二次塔吊劳务费和租赁费合计为19500元、第3项占用钢管材料费4756.60元、第5项增加款项5600元、第7项愿意支付2000元)予以确认,因***系湖南汉泰公司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对***确认的部分应当作为增加部分工程量的价款。综上,***完成涉案工程的工程总价款合计为8481304.2元,原告主张合理部分的工程款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关于未付工程款如何认定问题,原告***对被告湖南汉泰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1646009元(包括被告中铁四局一公司租赁塔吊费187586元,未付租赁费57586元,由被告中铁四局一公司支付给出租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承包涉案工程后,将架子工承包给***,又委托***将土建、钢筋、木工承包给其他人施工,湖南汉泰公司、***陆续向架子工班组承包人***支付300500元、向木工班组承包人***支2128105元、向钢筋班组承包人于杨支付1594500元、向土建班组承包人**支付2085000元,综上,已付款项合计为7754114元(已付工程款1646009元+架子班300500元+木工班组2128105元+钢筋班1594500元+土建班组2085000元)。经查,施工过程中,因工程变更,减少施工面积141.36平方米,每平方米为540元,共计76334.4元,该款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据此,未付工程款为650855.8元(工程总价款8481304.2元-扣款7754114元-76334.4元)属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关于三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在涉案工程中,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被告湖南汉泰公司,被告***仅是作为湖南汉泰公司的负责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名,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与原告签订合同和直接产生法律关系的是湖南汉泰公司,故对原告主张湖南汉泰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湖南汉泰公司、***辩解***为实际施工人,应由***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中铁四局一公司已向湖南汉泰公司付清工程款,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中铁四局一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湖南汉泰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650855.8元未付,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关于涉案工程交付时间认定的问题,原告主张涉案工程交付的时间为2020年7月,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三被告均不予认可,均认为涉案工程交付时间为2020年10月,故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以三被告自认的工程交付日期2020年10月的次月即2020年11月1日作为起算点,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为29108元(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息,以未付工程款650855.8元为基数,共计424日);2021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止的利息,应以未付工程款650855.8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息,对原告主张合理部分的利息,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汉泰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0855.8元;二、被告湖南汉泰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20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0日止利息29108元;以上一、二项合计为679963.8元。三、被告湖南汉泰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止的利息,以未付工程款650855.8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90元,由原告***负担13389元,被告湖南汉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901元(该款与上述款项同期履行)。 上诉人湖南汉泰公司、原审被告中铁四局一公司、原审第三人***二审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二审提供补强证据有:《喀什草湖镇中铁工程指挥部第一项目部搭设外架施工合同》、《结算单》各一份用以证明,***与架子班组负责人***进行了结算,文体中心在双方结算时有所体现,不存在上诉人湖南汉泰公司所述该项工程应该另外结算给***的事实,***在其分包的4栋楼中实际产生的架子工费用是224241元,湖南汉泰公司支付给***的费用为300500元,由此可知多付的76259元与***无关,不应当计算在***已付工程款中。湖南汉泰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湖南汉泰公司、***认为***与***的结算内容中并未包含文体中心外架搭设部分的劳务,仅为文体中心的外网、走道,文体中心外架的110086元款项并未包含在该证据结算单中,***实际从湖南汉泰公司领取的款项有打款凭证为300500元,而不是224241元;中铁四局一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未参与后期结算事宜。原审被告***提供的补强证据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八张(合计税金为211884.89元)用以证明,湖南汉泰公司从中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领取工程款时开具对应的工程款发票,缴纳了税费。***与湖南汉泰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中约定了***应当向湖南汉泰公司开具与劳务工程款总额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承担税费,***并未开具,而是由湖南汉泰公司承担了税费,在与***计算工程款总额时应当将对应的税费予以扣除,具体税费为每平米30元,合计408206.316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开票交税费属于***签订承包合同应尽的义务;湖南汉泰公司、中铁四局一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经庭审质证,上诉人***二审提供的《喀什草湖镇中铁工程指挥部第一项目部搭设外架施工合同》及结算单,上诉人湖南汉泰公司、原审被告***虽对案涉文体中心外架搭设部分的劳务有异议,但文体中心外架搭设部分为***木工班组进行劳务作业,湖南汉泰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二审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一审提供***出具的证明,***虽有异议,但该证明中由***支付税费部分能够与***的陈述和湖南汉泰公司与***签订了《土建工程劳务承包施工合同》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对管理费部分,除***、***的陈述外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一审提供的情况说明,***虽有异议,但该证据能够与一审法院对制作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予以采信。除此以外,二审采信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2019年,上诉人湖南汉泰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了《土建工程劳务承包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的土建工程部分分包给***施工。该合同约定,公寓楼总面积2653平方米,每平方米550元;***总面积5886平方米,每平方米540元;食堂总面积1623平方米,每平方米635元;文体用房总面积2439平方米,每平方米480元;库房总面积3354平方米,每平方米480元;合计总面积为15955平方米,最终以结算为准。支付方式根据甲方财务部门相关规定,可采取现金或支票方式支付,增加手写内容为每次拨款时,提供等额税务票,湖南汉泰公司在此手写内容上加盖印章。同年,***与湖南汉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钢筋工资按钢筋数量每吨1000元计算,最终结算按实际工程量结算等。2019年9月3日,***与架子班组负责人***签订《喀什草湖镇中铁工程指挥部第一项目部搭设外架施工合同》。2021年3月26日,***与***对案涉工程架子工劳务费进行结算,***架子工劳务费为224241元。2020年12月10日,***分包案涉工程的木工班组负责人***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9年10月,***对其施工的文体用房无法安排施工,***木工班组对该文体用房外架进行搭设的劳务费为110086元(5794平方米×19元/平方米),***分包工程实际使用钢筋1156.19吨。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中铁四局一公司新疆区域工程建设项目经理部将其承建的新疆区域项目13001-3(1)疏勒房建工程交给上诉人湖南汉泰公司施工,湖南汉泰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土建工程部分分包上诉人***施工,原审被告***是湖南汉泰公司案涉工地管理人员,湖南汉泰公司、***全权委托原审第三人***结算***班组的材料及工资事宜。2020年10月,案涉工程交付使用。***完成案涉工程的工程总价款合计为8481304.2元,湖南汉泰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1646009元,中铁四局一公司已向湖南汉泰公司付清工程款。湖南汉泰公司、***陆续向架子工班组负责人***支付300500元、向木工班组负责人***支付2128105元、向钢筋班组负责人于杨支付1594500元、向土建班组负责人**支付2085000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二审均提出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湖南汉泰公司应否向上诉人***支付除工程款650855.8元以外的工程款1087005.4元及工程款1087005.4元的利息39002.3元,上诉人***应否承担税金408206.316元及管理费319122元。 上诉人湖南汉泰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土建工程劳务承包施工合同》违法无效,案涉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双方可以按照该合同约定的方式结算工程价款。***二审对其给付**土建班组劳务费2085000元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给付**钢筋工班组劳务费的问题。经查,***提供***出具的委托书、***提供湖南汉泰公司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证明,***是湖南汉泰公司案涉工程管理人员。2020年5月20日后***支付土建、木工、架子工、钢筋班组劳务费,必须由***本人签字认可。2020年7月25日,湖南汉泰公司、***全权委托原审第三人***结算***班组的材料及工资事宜。湖南汉泰公司虽提供了2020年12月15日经***、***、**签名确认的**钢筋班实际使用钢筋1283吨的工程结算单,但无***的签名,该工程结算单中除了***分包案涉工程公寓楼、***、食堂、文体用房、库房工程以外的门卫及室外附属工程使用的钢筋数量,且***也认可**钢筋班组还存在***分包工程以外的钢筋工零星劳务,而***根据由***签名的中铁四局一公司提供钢筋材料单仅认可其分包工程实际使用钢筋1156.19吨,故本案实际使用钢筋数量为1156.19吨。按照***与湖南汉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关于钢筋工劳务费按照每吨1000元计算的约定,***就其分包的案涉工程向**钢筋班组应支付劳务费1156190元。关于***给付***架子工班组劳务费的问题。在案证据证明,***与***经结算,***应给付***架子工班组劳务费为224241元。关于***给付***木工班组劳务费的问题。湖南汉泰公司支付***木工班组劳务费2128105元,***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一审法院对***制作询问笔录的陈述、湖南汉泰公司及***的陈述证明,***木工班组对***分包的文体用房搭设外架劳务费为110086元。***应支付***木工班组劳务费2128105元和文体用房搭设外架的劳务费110086元,合计2238191元。***虽主张***拉走了***提供的辅材及周转材料合计328105元,应从***木工班组劳务费212810元中扣除该款,但***主张的该项事实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也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不予认定。关于***因工程变更而减少施工面积的费用问题。***虽主张其已经完成了***门庭因工程变更而被拆除的施工面积141.36平方米,但湖南汉泰公司、***否认***全部完成因工程变更而被拆除的施工面积,***也认可湖南汉泰公司、***向其补偿了4716元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全部完成该部分工程施工,***主张的该项事实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在案证据中并无***向一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关于一审法院以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不予认定工程量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向湖南汉泰公司支付税费及管理费的问题。湖南汉泰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提出了扣减***税费的意见,***关于湖南汉泰公司在二审中提出扣减税费主张法院不予审理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湖南汉泰公司与***签订的《土建工程劳务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税款,并提供等额税务票。***出具的证明及湖南汉泰公司、***、***当庭陈述用以证实,***按照实际施工面积每平方30元给付湖南汉泰公司工程款税费,***对按照实际施工面积每平方30元支付税费不予认可。***提交的交纳税费票据显示其就本案工程款曾交纳了部分税费,湖南汉泰公司虽主张从给付***工程款中扣减税费,但***与湖南汉泰公司有关扣减计算税款标准及金额没有作出明确约定。湖南汉泰公司关于***给付税款408206.316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湖南汉泰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的此项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本案中,仅有***、***的陈述及***的证明,无相关证据证实***与湖南汉泰公司就案涉工程约定了***支付管理费的事实,湖南汉泰公司上诉主张从***的工程款中扣减管理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不支付管理费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湖南汉泰公司欠付***工程款1099816.60元(8449447.60元—已付工程款1646009元—**土建班组劳务费2085000元—***架子班组劳务费224241元—***木工班组劳务费2238191元—**钢筋班组劳务费1156190元),构成违约,***主张湖南汉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交付时间为2020年10月未提出异议,故利息的起算日期以2020年10月的次月即2020年11月1日作为起算,***诉请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为39002.3元(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息,以未付工程款1099816.60元为基数,共计424日),符合法律规定。2021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止的利息,应以未付工程款1099816.6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息,对***主张合理部分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南汉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301民初19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湖南汉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099816.60元; 三、上诉人湖南汉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2020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0日止利息39002.30元; 四、上诉人湖南汉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止的利息,以未付工程款1099816.6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息; 五、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290元,上诉人***负担12987元,上诉人湖南汉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3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272元(上诉人***预交14672元,上诉人湖南汉泰建设有限公司预交10600元),由上诉人***负担10614元,上诉人湖南汉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658元(该款与上述款项同期履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新   巍 审判员 尹   惠   欣 审判员 褚   彩   霞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艾则孜